真实、合法:公证证明标准之新思考
2014-08-15詹爱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詹爱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标准,这是综合性的原则标准,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公证书就应当认定是错证[1]。而一旦出现错证,就需要相应的纠错机制予以救济。“根据《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2]。而由于《公证法》对“过错”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有鉴于此,2014年5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4条规定了在审理涉及公证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七种情形,这些“过错”情形均属于公证程序和实体的重大瑕疵,严重违反了公证“真实、合法”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那么,何为“真实”、“合法”?“真实”、“合法”的应然内涵是什么?实践中应如何确切把握“真实”、“合法”的尺度?这一直是困扰公证行业的老大难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有关公证的诉讼中最易发生分歧的问题之一。而正是由于公证证明标准问题涉及公证“过错”责任的界分和认定,关系重大,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理性把握。
一、真实、合法的基本内涵
《公证法》第2条对“公证”进行了定义:“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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