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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罪与罚

2014-08-15童伟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童伟华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前言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1]。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相关犯罪;后者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条件诱使其犯罪。我国法律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察。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部2012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但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对侦查机关完成案件指标(特别是毒品犯罪的案件指标)颇有助益,而且客观上可能有助于遏制毒品犯罪,这一做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如果发生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对被诱惑者是否应予以定罪处罚,以及应如何定罪处罚,仍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我国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还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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