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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匿身份侦查的几个问题:兼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4-08-15芮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芮 强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一、隐匿身份侦查的内涵分析

(一)隐匿身份侦查的概念

何谓“隐匿身份侦查”?我国学界鲜有解释。在美国,“Undercover Agent”和“Undercover Activity”都有“隐匿身份侦查”之意。“Undercover Agent”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隐瞒真实身份进行犯罪证据收集的警察人员,这一概念强调的是隐瞒真实的警察身份而开展案件侦查活动[1]。“Undercover Activity”是指侦查人员使用假名或者虚假身份从事的各种侦查活动,其中假名就是虚假身份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概念强调的核心内容是隐瞒了警察的真实身份[2]。笔者认为,所谓“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相关人员通过隐瞒真实身份或者目的的方式,打入犯罪组织或者接近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案件线索、搜集犯罪证据的一类欺骗性侦查活动。理解“隐匿身份侦查”这一概念,特别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上,由于隐瞒了真实身份、使用了虚假身份,因而存在着一种欺骗关系;二是这种欺骗手段的使用目的在于影响、操纵侦查对象的行为。

(二)隐匿身份侦查的分类

根据警察或者警察控制下的相关人员改变身份后在相关犯罪以及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不同作用,隐匿身份侦查可作如下分类:

一是卧底类。即打入犯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成为犯罪组织与犯罪团伙的一分子直接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实施提供便利。

二是共犯引诱类。多适用于非法交易型犯罪,如贩毒、伪币交易、洗钱、赃物回收与销售、性交易等,由警察或者相关人员改变身份,充当买方或者卖方,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有关非法交易的行为,以便将其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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