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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2014-08-15杨立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质量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十四条对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包责任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我国经营者的三包责任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修改后的经营者三包责任制度规定得比较复杂,需要进行认真梳理和解读。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消保法》第二十四条与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哪些改变

(一)两部分条文的文字差别

1.《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消保法》原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原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消保法》原来的这两个条文,都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三包责任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第一,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以下简称三包责任),都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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