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
2014-07-21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6期
张明楷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中止犯是否造成了损害,对于中止犯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应当首先明确“造成损害”的内涵与以及“损害”原因,在此基础上探讨“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首先,需要解决如何确定“损害”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我国刑法有关中止犯的立法宗旨以及刑罚目的,“造成损害”应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实害(即侵害结果),而不包括行为造成的抽象与具体危险。反过来说,行为对法益仅造成了抽象危险或者具体危险时,都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第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损害”必须是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第三,“损害”不限于物质性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第四,“损害”仅限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第五,“损害”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而不包括意外造成的结果。综上,只有当行为符合某种重罪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同时构成了某种轻罪的既遂犯时,才能认定为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
其次需要讨论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亦即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仅限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还是包括中止行为。从着手实行与中止行为的关系来看,不能将中止行为与中止前的着手实行视为一个行为,而应作为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对待。“造成损害”的行为应限于中止前的犯罪行为,而不应是中止行为。
最后,还有必要探讨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指行为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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