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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的“三权”关系

2014-07-21刘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6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法律

刘卉

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活动中,涉及到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四方所代表的既包括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等三种公权力(简称“三权”),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私权利。研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的检察权、审判权和行政权等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加明晰地了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构造,进一步准确地把握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范围和方式,以及由此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属性分析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的法律属性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定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监督权,不能逾越自己的权力范围,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和程序进行监督。同时,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职责,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放弃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就是失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检察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特定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检察以及督促纠正违法的专门性国家活动,其监督的专业优势是不可替代的;[1]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既是一种程序监督,又是一种实体监督。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过程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裁判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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