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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探析

2014-06-26冯红

关键词:交通肇事

冯红

摘 要:由于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处罚,引得争议不断,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重新审视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提出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希望以此解决目前关于此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的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90-02

随着我国经济的长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不断攀升,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有报道,有效的现场救护能够降低20%的致死率,但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1]。因此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成为学者们热议的话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重新审视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补充:“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只有先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才能认定为“逃逸”。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是必备要件,如果脱离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行为人由于受伤在身,由他人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人就不存在逃逸行为。以下情况,通常认定为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不负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或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往医院,但未报案又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6)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7)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二、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的不足

1.从上文得知,目前我国立法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这就使得如果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其后面的逃逸行为就无法纳入交通肇事逃逸的调整范围中。例如,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人的违规造成,汽车驾驶员弃伤者不顾而离开现场,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责任。

2.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些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罪责,只是其“指使肇事人逃逸”构成的是“逃逸”共同行为中的教唆行为,却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及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2],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3]。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属结果加重犯,对死亡这一客观事实,《解释》第五条并没有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进行限定,不排除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可能,现实中也存在故意的情形,比如间接故意。如此一来,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就是“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一种犯罪不可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这在理论上解释不通。

4.如果先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这有违行为论。根据行为论,犯罪行为终了之后,随后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逃逸行为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4]。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

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二种不同的行为,在主观上交通肇事行为表现为过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为故意犯罪;客观上,交通肇事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通常表现为作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违反了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定作为义务且一般表现为不作为;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以及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追究。所以,应当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构罪,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逃逸本身能发挥其量刑价值,不再依附于或者必须与先行的肇事行为造成的人员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相结合[5]。对此,国外已有立法例,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都规定:“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护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元以下罚金。”[6]德国1998年颁布的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凡交通肇事者未完成证实或说明其身份、车辆情况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7]。结合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国情,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交通肇事逃逸罪不要求逃逸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无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都负有抢救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逃逸罪逃逸方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体现在对交通肇事的发生上,而是体现在导致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实害化、违反了抢救义务和责任的认定,其行为方式是一种不作为。

2.通过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行为方式,即逃逸的类型,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罪分为三个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见,不是只要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要求“情节严重”,这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立法宗旨。此外,对第三个量刑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事实是由于逃逸行为引起,这应当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相区别。《解释》第六条就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梅丽华.交通肇事逃逸罪立法可行性研究[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3).

〔2〕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3〕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A].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2.

〔4〕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J].法律科学,2005(1).

〔5〕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文涛.“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化与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4).

〔7〕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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