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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调解模式研究*

2014-06-21

政法论丛 2014年6期
关键词:程序

王 阁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2)

当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以法律形式规定,某些民事纠纷必须以调解为必经或前置程序,这种法定前置式调解被称为“强制调解”。有学者断言,在当代世界性的ADR运动中,强制调解已经成为真正代表时代潮流的制度设计。①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一稿)也曾一度试图确立强制调解。《草案》第一稿第2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该条文意图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的权力,将调解设为某些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最终公布的条文增加了但书条款,立案之前的先行调解仍然是自愿调解,强制调解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不过,《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的这一转变却引发了笔者对“我国应当如何构建强制调解”这一问题的思考。通常认为,《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确立了适用于离婚、小额等特定纠纷的强制调解,将其与《草案》第一稿意欲建立的强制调解相比,不难发现二者差异明显:其一,前者属于法院立案后的强制调解,而后者属于立案之前的强制调解;其二,前者存在明确的适用范围,而后者则将适用范围的界定权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概言之,《婚姻法》和《简易程序规定》中的强制调解与《草案》第一稿意图确立的强制调解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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