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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2014-04-29徐国荣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4年3期

徐国荣

摘 要 在著作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作为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方式,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然而,对于其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立法显得相当滞后。本文从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出发,探讨分析其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的完善与实施的重要。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标准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件,其中知名人物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出售假冒其名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精神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给予肯定。最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还有较为早期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案件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了其稿酬的十倍。王东生等人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为教学使用的侵权案件中,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判令其支付原告精神慰金9000元。这一系列的案件反映出我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很有必要的。

一、著作权人身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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