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2014-04-16徐阳光
交大法学 2014年1期
徐阳光
常 青**
诚实信用原则(或简称“诚信原则”)缘起于罗马法时代之“善意”(bona fides)或“善意与衡平”(aequum et bonum),但真正出现在制定法上,则始于公元1804年之法国民法典。发展至今,尽管诚信原则在制定法上的表述一直在发展和变化,惟诚信原则乃私法之大原则,其具有之“帝王条款”之重要地位则从未动摇。诚信原则在法学界倍受重视,诸多国家将其从私法领域引入到了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则是例证之一。当然,诚信原则引入到公法(如税法),并非是毫无争议的,相反,诚信原则由私法跨入公法正是在争议声中实现的。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着重分析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能否适用于税法以及如何适用于税法等三大问题,进而对我国的相关税收立法和制度改进提出参考建议。
一、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理论争议
(一)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否定意见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有着“帝王条款”的崇高地位,但在历史传统上,它只用于规范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其能否适用于税收关系,理论界一直有所争议。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租税法律关系是一种租税权力关系。即认为国家与国民的税收关系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属于公法范畴;而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维护公民、法人等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属于私法范畴,因而不能适用。
第二,在税法中适用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的最高原则,它要求税收的立法权专属于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其他主体无权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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