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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2014-04-10许利平

关键词:受让人优先权公司法

许利平

(商丘师范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各国公司法遵循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的不断拓展,新老投资者范围的不断拓宽,都是有赖于股权转让的自由原则,股权转让效力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地转让给他人,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并取得对该股东权益的受益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由于股权承载着股东的财产权甚至包含着股东的人身权在内等权利,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是当前公司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1]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成了重中之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而其人合性更为显著,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呈现出不同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对此两种不同类型股权转移均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限制更为严格,公司法第三章设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重要性。然而,无论股权采取什么方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是股权是否能够转让的关键。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股东有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对象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价格的自由。这些基本原则都是契约自由的反应。[2]股权是私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的规定,就可以转让;但是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到个人、企业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公司法又对其进行了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投资即意味着风险,股东可以审时度势,有权选择继续投资还是退出公司,而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发展情势的变化,灵活的采取吸收和清退的方式拯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形式

其实《公司法》第三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股权转让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内部转让;另一种是外部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使得其股权的转让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股权的转让即意味着原来利益平衡的打破和新的投资结构的出现,这种结构的改变也使得转让股权股东、公司、以及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又进行了重新分配,这种分配符合公司创始人的利益吗,符合公司的长远利益吗,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吗?

(一)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是各国公司法的通则,也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股权内部转让不会根本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最多因股权结构变动引发公司控制权的变化,与外部转让相比要简单许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公司法》72条第4款依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做了相应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实上,由于公司实际运作的复杂性、市场变化的难以预料性与当事人思维的创造性,公司章程可谓是五花八门各具特色,因而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也呈现出多种形式。如何看待这些公司内部章程约定的法律效力呢?有的人对此持肯定态度。本文却认为在市场风云突变的浪潮下,任何难以预料的事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用一个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来约束或对抗未来公司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岂不是有些不可思议。因而,从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出发,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司运行的思路似乎更为理性,也更符合人性。

(二)外部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其股权的外部转让就显得异常的敏感,因而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规定的条件也较为严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还规定了优先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上规定旨在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他人转让股权,但是并不是完全的限制,从条文的内容看是关于同意权的规定,似乎是遏制了某些股东恶意无故拖延,从而使转让股东错失让股权的良机,充分保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优先权的方式,即便如此,书面通知的时间三十日对于瞬息万变的市场来说还是略显长久。而对于优先权的规定显然在实践操作中还不够细化,如优先权的判定条件由谁来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履行问题,等等。其实不管是哪一种问题都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如何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探讨

股权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是其主要体现财产性,也就是说股权实际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因而转让股权也应适用物权变动规则,但是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还应当满足公司法的规定。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在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可以自由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由于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虽然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会发生一些变化,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没有动摇;而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虽会相应减少,依然不会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也不会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世界其他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作出很严格的限制。本文认为,股权内部转让虽然不能撼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信用基础,但是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知情权与优先权。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应确保其他每个股东同等的知情权,每个股东都享有优先权。法律公正公平的体现,一方面是为方便受让人能做出正确判断,同时也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因其他股东让其他人及时了解公司的运作状态,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受让人的权利,更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发展。

2.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这项内容主要是针对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而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提前通知债权人公司的变更情况,方可确认股东内部转让合同的效力,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股权内不转让合同的效力。

3.持股比例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做限制,实际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实质上很有可能造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化,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由股东根据需要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3]如果由于股权的转让而导致某股东一股独大,完全能够操纵公司,破环了公司治理结构,那么这样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值得怀疑。因而持股比例也是判断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对其股权的转让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进行限制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公司法在此方面的限制也较为严格,如《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但是仔细推敲会发现,《公司法》对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关键一环规定鲜有涉及,这也是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其实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不仅囊括了股权内部转让的所有要求,还涉及更多的限制。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

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学术界存在的观点。一是无效说。这种观点是以赵秋艳教授为代表的“强制说”认为《公司法》第72条是强行法,只要不符合该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当让无效合同即宣告无效。[4]二是有效说。该论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未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逻辑。因此,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5]三效力待定说。由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处分有所限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越权处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因此,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征得同意侵犯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6]四可撤销说。该论说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些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利益冲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此时应赋予该第三人以某种权利,以干预合同的效力;当权利人行使此种权利时,合同应归于无效;如不行使,则合同仍为有效。所以有效说与无效说均不妥当,可撤销说较为可采。”[7]

以上观点虽然各有其理由和依据,但要判定哪种观点更为合理,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蹴而就,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股权转让实际是在这几方主体之间进行的一次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这种利益的重新安排实际上就是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

(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当让无效的合同

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制度价值的平衡。从公司人合性价值角度考虑,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损害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从资合性价值角度分析,为了体现股权的自由转让,保障的是合同效率,一概认定无效对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合同不是必然无效,可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其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从股权的转让程序看,转让人完全可以一边与第三人协商股权转让,一边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甚至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同时征求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同意程序只是其他股东的一个知情权,在实质上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阻碍条件,只有优先购买程序才能在实质上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发生效力。

2.转让人与行使优先权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2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但是如何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确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对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履约能力及期限等方面没有涉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可具体操作的依据较少、而此类纠纷却有增多的现象,对此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

(1)同等条件下股东优先权合同的判定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的“同等”有谁来界定,依据法律还是股东自行决定(除公司章程规定除外),由于在此问题上法律的欠缺,那么就会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样一来,转让人就有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合于他想受让人的条件,因为这样做并未违反合同法,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的必要条款,但是非必要条款诸如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却未做要求,笔者认为,对于非必要条款也应当属于同等条件。

(2)强制执行程序中竞买合同的效力

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进行拍卖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竞买合同与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合同的冲突,由于这时股东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旦经过拍卖程序成交变现,转让人与竞买人之间已就股权转让成立合同并生效,而此时优先购买权人依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此便出现了矛盾,如果依法的位阶来处理,拍卖法与公司法属于相同位阶,将无法处理。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要求其他股东参与拍卖程序,与其他人共同竞价来解决。[8]但这样处理岂不是有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嫌。因而,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通过拍卖物瑕疵的相关内容予以解决,在进行拍卖时,可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的股权附有优先购买权,并由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明确只有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拍卖成交的合同才生效,并将此点作为拍卖公告的内容。这种情况下如果竞买人仍愿意参加竞买的,即可视为其接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此时如果拍定,成立的合同应按照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那么,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合同即生效;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则不再发生效力。这样一来岂不是既照顾了股东的优先权,又解决了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变现问题。当然,如果变卖与拍卖均不能实现股权价值的,法院只能采取折价抵偿的方式,此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总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个复杂的问题,它的成立与否关系到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如何平衡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人与其他股东、转让人与公司、受让人与公司的利益也不只是停留在理论上的论证,更应当从实践中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尽量做到客观公正,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1][7][8]雷新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EB/OZ].http: //jinghe20.fyfz.cn/b/765792.2013-08-21.

[2]赵艳秋.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理论基础与法律价值的考察[J].经济研究导刊,2010,(14):151-153.

[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问题.http://wenku.baidu.com/view/154e6a91dd88d0d 233d46 aaf.html

[4]赵艳秋,王乃晶.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面失效效力的认定[J].学术交流,2010,(4):56-59.

[5]张钧,吴钦松.论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J].河北法学,2008,(11):186-190.

[6]陈丽苹.侵犯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N].人民法院报,20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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