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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权主体

2014-04-07李梦莹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公权力法人损害赔偿

李梦莹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从不赔到赔,从轻描淡写的赔礼道歉到货真价实的经济赔偿,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断地进步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是佘祥林、赵作海、麻丹丹等人用自身的不幸和血泪,推动了司法的车轮。所以,我们在看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5 条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应更加关注新法还没有完善的地方,特别是求偿权主体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几类特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本文将对此略加探讨。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第97 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原则。之后,1982年《宪法》第41 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 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7 条均对国家赔偿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零散的条款均缺乏可操作性。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主体、方式、程序和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得国家赔偿具有了现实意义,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仍处于法律的空白阶段。与此同时,庞大的国家公权力在挣脱预定轨道后,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恐怖的,远不是其他侵权所能够比拟的。当一个蒙受20年冤狱的人走出监狱时,发现父母妻子亲朋好友已不在世,只剩下高昂的物价和难以适应的现代生活方式,其内心是何等痛苦和绝望。庆幸的是在赵作海、麻旦旦等案件的推动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于在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5 条中勉强确立。但根据新的《国家赔偿法》第35 条规定,对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而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第3 条和第17 条情形,同时受害人的范围也仅限于活着的自然人。这使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在了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或人身自由的范围内,其他可能侵害公民精神权益的情况和其他主体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均得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同时,间接受害人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才有可能成为求偿权的主体,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精神权益并未作出立法保护。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实质是受害人的精神权益遭到损害,这里的精神权益指的是每个人因为身体健康和身心愉悦所享有的正面情绪的权利和所获得的利益。法人也应当享有精神权益,其集中体现在法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社会正面评价的权利和所带来的利益。同时,从我国民事领域中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看出,财产的损毁也是能引起精神损害的。所以,法人也存在着精神权益受损的可能。再者,由于行为和结果在时间上的不同步,使得有些精神损害的结果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体现出来。例如国家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发生了意外,使得胎儿出生后畸形,使得其正常的精神权益遭到损害。所以,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指国家对于各类主体受到公权力的违法侵害而导致精神权益损失给予的赔偿,不应仅仅局限于自然人。

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了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求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当国家侵权时,受害人有权利向国家请求赔偿的原则。同时,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他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并予以贯彻落实。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内容,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是我国宪法相关要求的具体落实,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措施。

(二)体现了法治政府自身的要求

法治的基础在于良法之治,而良法就应当捍卫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当今社会公民法律和人权意识在不断增强,也使得法治政府对于人权的保护不得不更加完善。不仅公民需要依法做事,政府更要依法办事。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得政府处理此类公权力侵权案件时,在法律的框架下具备了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手段,使得法治政府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也促进了法治政府的自身建设。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一定程度的抚慰,消除对政府的不满情绪,更能够教育其他人提高法治意识,维护好自己的自身权益。

(三)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法治本身就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社会和谐就是建立在法律制度上的和谐,只有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和谐社会。公民在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同时,不光其基本的人身权利遭到侵犯,其精神权益同样遭到损害,如果不对其精神层面给予适当的抚慰,将无法全面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救济和保障,从而使得社会更加公正公平和安定团结,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四)符合当今国际的主流价值观

当今大多数国家对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都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历程,并有扩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趋势。各国对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态度,也表明了当今国际主流的法律价值取向,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使我国在人权保障的道路上更进一步,也能够与当今的国际主流价值观接轨,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和支持。

三、几类特殊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求偿权主体

(一)死者

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死者生前遭受了精神权益的损害,如《国家赔偿法》第3 条和第17 条情形下,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代为行使求偿权。对于这一类死者的权益,现行法律是给予了一定保护的。另外一类就是公民死亡后遭受到精神权益的损害,对此法律是没有给予保障的。同样在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不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因为死者在特殊情形下也存在精神权益受损的情况。诚然,当自然人死亡后,将不会再感受到各种负面的情绪,但是这只是生理上面的精神感受,不能与法律上的精神权益相混淆。在民法上,公民的肖像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不仅在生前有法律保护,即使死后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案例中,可能会由于公权力行使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公民在死亡后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身体受损。此种情形下公民即使已经死亡,其精神权益也受到了相应的损害,理应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对于此类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采取严格主义,赔偿措施应该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主。但因此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方式。

(二)胎儿

胎儿从受精卵到出生,一般要在母体中存在40周左右,这么长的一段时间使得胎儿在出生前就有可能受到侵害,从而使得胎儿出生后精神权益遭到损害。同时,笔者认为胎儿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胎儿受到违法公权力侵害行为后,活体出生的。如公安机关因违法错误抓捕了怀孕的妇女,并在抓捕过程中导致孕妇受伤不得不送去医院输血,因而使得胎儿在母亲体内感染上疾病。胎儿出生后因病受到歧视,生活在自卑中。在此种情形下,胎儿应当享有国家精神赔偿的权利。另一种是胎儿未能活着生出来。此种情形下,胎儿作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还未能进行分离和独立,笔者认为可以把胎儿和孕妇看作一个整体去处理,由孕妇作为求偿权的主体,胎儿死亡的情形可以作为加重情节。同样在民法中,国外对于胎儿的权益分为三类情形:一是胎儿顺利出生,自始享有权益;二是胎儿未能出生,则不享有相应的权益;三是仅对不同的权益作出相应规定,并未把胎儿的顺利出生作为享有权益的标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当吸取其他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地完善自身制度建设。〔1〕

(三)法人

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一直是学界探讨的问题。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一般认为法人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否定法人可以成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学者,主要认为法人并非自然人,不存在精神感受,也就没有精神损害。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首先对于精神权益的保护,并非仅仅指生理上的各种负面情绪对于精神的影响,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权益。法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组织,其同样具备相应的精神权益。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时,也可能侵犯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权利。虽然法人不会像自然人一样,感受到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的精神权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害。而法人中的组成人员,也会因为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损害,导致其各种权益的损失。例如因为公权力行使者的违法执法,导致某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且在新闻上出现了大量不真实的负面报道,则将导致法人的名誉受损和企业员工的精神及经济受损。所以,从精神权益的角度来讲,法人在遭到违法公权力侵害时,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求偿权的行使者可以是法人代表。

(四)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相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又常称作第三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可以概括为因违法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损伤的,因此而间接遭受精神权益损害的人。我国现行法律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才能够成为求偿权的主体。对于赔偿事实的认定也只以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权益损害事实为主,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权益损害并未得到保护。比如在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即因侵权行为使得配偶一方性功能丧失,作为配偶另一方也无权请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2〕笔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两个自然人的精神权益受损,不应只作为加重情节,更应作为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求偿主体进行处理。同样,在监护权受到侵害时,也会出现多个被侵害对象。然而,我国对于国家赔偿中的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仍处于空白阶段,当直接受害人的监护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时,间接受害人并没有权利为自己受损的精神权益进行求偿。从实例来看,直接受害人如果因为违法公权力的侵害造成残疾或死亡等严重情形下,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也会遭受到精神上巨大的痛苦。而对于直接受害人有扶养义务的间接受害人,肯定也会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残疾,从而导致生活质量的大幅下降,国家应当尽快对此类间接受害人进行立法保护。

四、结束语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一直以来都是采取的严格限制主义,追根究底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国家负担,从而牺牲了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人权的保障不仅仅是保障大多数人的权益,更不是以大多数人为借口去牺牲少数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多数人利益作借口,肆意乱用公权力将最终导致大多数人的合法权利都遭到侵害。所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全面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公安,2001(9).

〔2〕王晋.国家刑事赔偿法律解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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