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河南省人民陪审团试点中的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

2014-04-07波,项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员陪审团

王 波,项 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450008)

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案件时首次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同时在郑州等六市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对此,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表现出了极大热情,“陪审团”成为近两年来各种学术研讨会和新闻舆论的热词。事实上,在成熟的法治国家,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主政治制度,在经过历史和实践的洗礼后,已经发展得较为系统和模式化。它依托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这两种不同的运作机制,发挥着扩大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司法权运作具有信服力,并有认同感,愿意遵从司法权运作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秩序。它表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也反映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和影响力。〔1〕公信力本是司法生命之所在,但对于正处在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却成了制约司法事业的一大瓶颈问题,部分民众认为法院裁判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信“访”不信“法”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南京彭宇案等个案引发的质疑浪潮不断,司法公信力有持续下降的趋势。在当下中国,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民众迫切希望高层继续开启改革之门,以享受更多的平等、自由和民主权利。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也更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以十八大报告强调的司法公信力建设为视角,对河南省试行的陪审团制度进行审视,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有所贡献。

一、陪审制度与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工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信用关系〔2〕,其良性互动不仅取决于法官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能够使人信服,还来源于沟通、理解和信息交换渠道的畅通。因此,破解司法公信力困局的关键就在于民众有序参与司法机制的构建。从微观层面来看,司法是一门技术,司法者应当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从宏观层面来讲,司法是一项权力,理应由民众分享、参与并进行监督。陪审制度的创设,在微观司法与宏观司法之间建立起了联系的桥梁,为民意进入司法影响裁判,民众参与监督司法,进而提高司法公正度和认可度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陪审制度发端于古希腊雅典,当时的公民陪审法庭实际上是一种公民集体审判模式,每个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都可以当选为陪审员轮流参与审判,以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与认可。到了11世纪,征服者威廉把陪审制度从欧洲大陆带到了英国,他在“王室法院”审判中设立陪审团,并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很好地解决了民众对于神明裁判的实效所产生的信任危机。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在大革命后之所以借鉴英国的陪审制度,就是要与资产阶级革命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并重建民众对司法廉洁公正的信任。由此看来,陪审制度的起源、建立与发展,深深地打上了司法公信力的烙印;但凡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无不溯源于获取社会对司法的认同、重塑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的追求。

在一个崇尚法治的文明社会里,包括司法在内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应当尊重民意;然而民意作为一个集合体,在个体的层面上可能是感性和发散的,它可能夹杂着某些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也可能因为缺乏法律框架的规制而误导司法审判。而陪审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它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领域,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传递。〔3〕在陪审制度的架构中,民众在程序规则的约束下进行讨论与沟通,对事实与法律形成共识。法官对这样的共识不是盲从,而是适用证据规则、法律解释和法理论证,发挥其法律思维的影响力和法律技术的转化作用,用形式正义约束大众朴素的、零散的正义,保证司法活动的精确性和可预期性。〔4〕

在一个厉行法治的社会里,法院的基本功能是修正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其根据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作出判决。公众对于正义的渴望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是高质量的,有时甚至一点瑕疵都有可能引发对司法的质疑,从这一点来说,法院判决的质量直接决定了司法公信力的高低。而陪审制度在形式上实现了对审判权的切割,拓展了司法决策的公开范围,防止了专业法官的话语控制权,在实质上达到了对审判权的分享,通过普通常识与法律知识的结合提高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在效果上则使司法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接近普通人的常识和认知范围,从而取得公众对司法的理解与感情认同,提高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二、河南省人民陪审团存在的制度缺陷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渐式微、流于形式的背景下,河南的人民陪审团试点可谓开创了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之先河,它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造与创新,并引发了学界不绝于耳的较大争议,支持者与批判者为之展开了一场学术大辩论。然而,争议声中的陪审团试点工作仍有序开展,逐渐深入,不但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陪审团成员库,而且将陪审团试点应用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所处理的案件亦具有明显的服判息诉率高的特点。与此同时,因受制度、体制制约等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团尚没有充分发挥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笔者认为仍存在下列问题。

(一)陪审团成员选任机制不健全

纵观实行陪审制度的大部分国家,为防止陪审沦为被少数人控制的假民主,首要问题就是要保障陪审员广泛的代表性。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中关于陪审团成员资格的规定显然不尽如人意。与河南作为全国人口第一大省的地位相比,500 人以上的成员库,其所代表的民意毫无疑问是非常有限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推荐陪审员,并进行层层审查和把关,有可能会导致陪审团成员选任在形式上趋于大众化,但实质上仍然停留在精英阶层。《试点意见》特意强调国家公职人员等的比例不得超过30%,而这些人员恰恰是其他国家需要免除陪审义务或者要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剔除出去的人员。〔5〕由此可见,与陪审制度本身所蕴含的民主价值及其所被寄予的扩大司法民主的厚望相比,河南陪审团试点在成员选任机制上仍然存在欠缺,难以实现司法民主的普遍性和裁判民意基础的最大化。

(二)陪审团功能定位尚不明确

首先,从《试点意见》的规定来看,法院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的案件涵盖了刑事、行政和民事三大类诉讼,且以有重大社会影响、重大疑难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等作为适用标准。事实上,这种列举式的规定看似丰富,但实则抽象、难以准确把握。其次,《试点意见》并未对人民陪审团适用的审级做出明确规定,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便是死刑上诉案件,这种把陪审直接引入二审的做法与陪审只适用于一审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只注重人民陪审团的政治功能而忽略了其司法功能〔6〕,引来了学界此起彼伏的批评。再次,作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核心,陪审团的意见效力是这项制度能否发挥实际作用的关键所在。根据《试点意见》,陪审团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但这种意见只是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重要参考”,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基于此,有学者将河南的人民陪审团定位为“陪听团”。〔7〕从这一点来说,人民陪审团的实质地位至少与其名称是不相符的,形式上采用了陪审团的外壳,但实际上仍然是听审、监审,其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和符号性的作用。

(三)陪审团参审程序不够规范

河南的陪审团试点,建构了较为明晰的制度框架,但是随着试点面的扩大和实施的深入,其制度细节的不完善也逐渐显现出来。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就是人民陪审团的参审程序问题。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的不规范首先体现在启动机制上,在是否组织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的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河南的人民陪审团则散发着浓厚的公权色彩,法院在这项制度的运行中居于中心地位,是否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审判完全由法院主导。这种职权主义的启动模式忽视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也增加了司法的任意性。〔8〕其次还体现在庭审程序设计的一些细节上,例如:人民陪审团介入庭审的时间如何把握?陪审团成员是否可以像法官一样阅卷?仅靠起诉书、答辩状等材料能帮助陪审团成员吃透案情吗?陪审团成员无法按时到庭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试点意见》中都无从寻找答案。又如,发问环节是庭审程序的重要一环,根据《试点意见》,人民陪审团有疑问只能通过审判长发问,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会严重影响庭审和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会给人民陪审团全面了解案情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再如,《试点意见》规定了陪审团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是该项制度设计细节上的一个瑕疵。此外,《试点意见》并未明确规定法官是否可以参与人民陪审团会议,如果可以,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如果不能,那么仅靠会议前的指导和释明,是否能帮助人民陪审团准确把握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上述参审程序设计得不够合理、规范,人民陪审团在庭审中就会缩手缩脚,无法实现对个案审理的实质参与,这项史无前例的司法改革也就可能沦为花瓶,并被束之高阁。

(四)陪审团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

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和发展需要扎实的宪法根基;作为一项诉讼制度,陪审团制度本身又受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的限制。而河南的陪审团试点,先天地具有这两点缺陷,既无法在宪法中找到明确依据,又受我国司法体制的制约而显得畏首畏尾,甚至被学者抨击为非驴非马的四不像。其一,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公民要求陪审的权利和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的宪法修正案中对这一问题也未有涉及。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演进的历史发现,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文本中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过程。陪审制度在中国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是在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1954年宪法同样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里进行了具体规定。经历了“文革”十年浩劫,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都不再有人民陪审制度的身影①1978年《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的规定,是基于当时群众运动的需要,与真正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两个概念。,到了1982年《宪法》,人民陪审制度彻底遭到了抛弃。其二,现行三大诉讼体制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将人民陪审团试点置于了夹生饭的境地。尽管被作为一国母法的宪法所抛弃和遗忘,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生存和发展,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人民陪审制度单行立法的开始。然而,我国立法对于陪审制的态度是暧昧的,一方面肯定陪审制度在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在施行这项制度时显得躲躲闪闪、诚意不足,甚至有刻意淡化的趋向。河南的陪审团试点,在制度上难以突破现行人民陪审员制的约束,在规定上尽量往《决定》上靠拢,但又力图有所创新,在功能上趋向于寻找西方陪审团制与人民陪审员制的中间地带。处于这样一种夹生饭境地的陪审团试点,其功能与效果都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如何拓宽制度发展路径以发挥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实质作用,是摆在制度试点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三、河南省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尽管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人民陪审团试点的确是一项充满勇气、史无前例的司法改革措施,它在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各种声讨与反思中另辟蹊径,并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一个较为时髦的说法是司法改革已经步入了深水区,任何一项改革措施的推行在实践中都举步维艰,在河南的陪审团制度试行伊始便迫不及待地进行抨击打压是不理智的,扩大司法民主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必然趋势,提升司法公信力更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理性地审视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既要充分肯定其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也要客观地分析、对待制度的不完善之处,通过理论上的构想和实践中的摸索使制度更加贴近现实,从而推动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扩大民众参与的陪审团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立。

(一)以平民化为导向健全陪审团成员选任机制

陪审制度的本意在于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参与,为司法公正提供制度化的保障,进而重塑社会对司法的尊重与信赖。如果把陪审团制度比作一座大厦的话,那么成员库就是这座大厦的根基,没有健全、完善的成员库,陪审团制度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人民陪审团制度要取得发展,首要问题便是以平民化为导向对成员选任机制进行大胆改革。

1.扩大陪审团成员库规模。要真正代表民意,陪审团成员必须具备来源的多样化和代表的广泛性这两个条件,这就要求陪审团成员库的建立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最大限度地扩大成员选任范围,以保证每个可以担任陪审员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审判。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日本的做法是十分值得我们借鉴的。在美国,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将陪审团成员与选民名单或驾照持有者名单相挂钩,并将之作为陪审团成员的原始名单。在日本,裁判员的名单也是从选举人登记名单中按照抽签方式确定,由各选举委员会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单送交地方法院。这样一来,就可以在不必对陪审团成员库做出数字性规定的情况下,使成员库最大限度地涵盖大部分比例的人口,从而既保证了陪审员来源和代表的广泛性,也免去了为单独组建成员库而对名单进行层层甄别的麻烦。

而将陪审团成员名单与选民名单相挂钩,在我国也是有操作条件的。我国实行的是普遍的选举制度,选区原则上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这一点与我国法院的区域设置是相一致的。经过登记确认的选民名单长期有效,并且每次选举前都对选民资格进行甄别,并相应地予以变更登记,这就等于为陪审员的选任进行了初步审查。更为重要的是,选民名单的确定和选举的组织都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导下进行的,将陪审团成员名单与选民名单相挂钩,事实上也与人大监督司法的体制不谋而合。

2.适当设置陪审团成员准入门槛。民主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是有限度的,司法民主自然也不例外,但这种限度应当以参与民主的个体可以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为界。对于陪审团而言,设置科学合理的准入门槛,是其能够充分发挥参与并监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作用的必要条件。其一,关于陪审团成员的年龄。由于参与审判涉及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判断,这就对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提出了一定要求,因此,对陪审团成员年龄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选民,笔者认为在年龄上规定为23周岁到65周岁是较为可行的。其二,关于陪审团成员的能力。基本上所有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都要求陪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和交流能力,以更好地代表民众参与审判。考虑到我国已经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对陪审团成员应当以要求其完成义务教育作为入门条件。其三,关于陪审团成员的消极资格。除了有犯罪前科的以外,不享有选举权利的、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应当排除在陪审团成员之外。这里应当着重指出的是,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执业律师应当从陪审团成员名单里面剔除。一方面,这些人员通常被视为社会的精英人士,允许其担任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不符合陪审制度“大众陪审”的理念;另一方面,这些人员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有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做出判断的遐想。

3.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在陪审团成员名单与选民名单相挂钩的情况下,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的确认权应当交由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方面理顺了选民名单与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的对应管理关系,使人大监督司法的关口前移至陪审团组建之始。另一方面,将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确认权与个案陪审团成员选择权相分离,也避免了法院垄断陪审团组成的嫌疑。事实上正是基于这两点考虑,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将陪审员的名额确定权和任命权赋予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这更加证明了由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陪审团成员名单,是符合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监督理念的。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确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的部门进行这项工作,由该部门根据事先设置的条件从选民名单中确定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后送交同级法院。

(二)以实用主义为原则明确陪审团功能定位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创新与探索应当以明确、合理的功能定位为前提,为司法公信力的重塑与提升提供外围的制度保障。

1.陪审团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和个别民事案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审判几乎是所有实行陪审团制度国家的共识,其目的即在于分化刑事审判权力,增进控辩平衡,促进司法独立。对于何为“重大”的解释,应当摒弃社会影响重大等模糊化的标准以及矛盾激化、涉诉信访等政治性的追求,而仅依据犯罪性质或刑罚轻重来衡量。即明确规定对于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以及除上述情形外,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实行陪审团审判。至于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引入陪审团审判,应当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因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往往掺杂在一起,一些特殊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又过于专业,大众化的陪审团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无法得到保证。但是,对于与中国传统观念及乡约民俗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可以考虑实行陪审团审判,以缓冲法律与民俗之间的冲突效果,使裁判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当然,上述案件如果依法不公开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不得实行陪审团审判。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应当是陪审团不应渗入的领域。如果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引入陪审团审判,那么群众对政府机构的不满情绪就很可能异化为一种偏见,由普通群众组成的陪审团无法理性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就有可能被打破,并进而可能导致法院作出不公平的裁判。而且行政诉讼主要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审查,其涉及的行政法专业知识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范畴,因此,应当明确把行政诉讼排除在陪审团审判的适用领域之外。

2.陪审团可以适用于一审案件和部分二审案件。只在一审案件中实行陪审团审判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司法惯例,这种惯例建立在完备的三审终审制度的基础上,已被学界和实务界广泛接受。河南的陪审团试点在二审案件中试行陪审团审判仿佛冒了天下之大不韪。然而,若仔细审视我国的诉讼制度和现实的司法环境,这种做法其实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适用范围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应当明确我们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国均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而且上诉审均采用复审制。也就是说,二审完全是一次新的审判,可以接受新的证据,可以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刑事二审甚至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这种复审制完全以案件为审理对象,有别于英美法系二审中采用的事后审制,后者以原审裁判为审查对象,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程序和法律问题上的救济;也有别于大陆法系二审复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二审审理中心由事实问题向法律问题转移,刑事诉讼二审也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因此,在我国诉讼制度设计的二审内容与一审并无实质性差别的前提下,我们就不能再简单地以西方国家的司法惯例来否定我国独特审级制度下的陪审团改革举措。笔者认为,如果某起案件一审时采用了陪审团审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中又明确涉及对陪审团参与认定的事实不服的,也可以在二审中采用陪审团审判,以审查该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3.明确陪审团意见对案件处理的效力。关于陪审团就案件问题提出的意见,河南法院试点者受困于人民陪审员参审制的束缚,无法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审判,行使与法官同样的职权,其弊端已经显而易见,批评者也为数众多,人民陪审团试点决不能再简单重复参审制的老路。实行陪审团制的国家普遍推行的二元审判主体实现了陪审团与法官在职能上的分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长处,以更好地实现陪审团的价值功能。较为理想的状态是,我国能够尽早启动陪审团制度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良,实行已被实践证明了具有科学合理性的二元审判主体制,由陪审团对事实和定罪问题发表意见,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和量刑,以使司法民主与专业审判相得益彰。这种情况下陪审团的意见,应采用多数意见为宜,即陪审团应当依据超过成员3/4 的意见做出决定。在这之前,可以暂时参照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并结合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参审制向陪审团制过渡。即在个案审理中,由三名法官和八名陪审员组成审判庭,由陪审员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限。对于案件的处理,必须依据三名法官的过半数意见和八名陪审员的过半数意见做出决定,仅仅依据法官或陪审员的意见不能做出决定。①关于个案裁判员的人数,日本《裁判员法》规定,由三名法官和六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美国和俄罗斯则规定由十二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笔者以为,从陪审的实际效果和诉讼效率考虑,规定八名陪审员参与个案审判较为合适。

(三)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规范陪审团参审程序

参审程序是陪审团制度的核心所在。参审程序的设计关系到陪审团介入个案、审理个案和提出处理意见的各个环节,应当尽量规范细致,以为陪审团功能的发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1.是否选择陪审团审判由当事人决定。要求陪审团审判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大部分当事人都选择了放弃。因为陪审团审判对于当事人来说有一定风险,不管结果是否有利,都要由当事人自己承受。〔9〕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团审判的启动权应当交还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对于是否接受陪审团审判自由选择。质言之,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就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做出选择并向法院提交申请,并由法院征询公诉机关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陪审团审判时才能予以启动。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陪审团审判的时间,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限来考虑,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为宜。法院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就是否启动陪审团审判进行合议,审查是否属于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情形,并做出准许或不予准许决定,然后将结果发送案件当事人和公诉机关。

2.个案陪审员的甄别确定及权利义务。在决定启动陪审团审判后,法院应当从人大常委会制作的陪审团成员初选名单中随机抽取八名陪审员和一至四名候选陪审员,并对上述人员的资格进行再次甄别。甄别的方式可以参照台湾观审制度的规定,如果发现有不应当担任陪审员情形的,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将其从陪审团成员库中予以剔除,并另行随机抽取陪审员。拟任陪审员名单应当及时发送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如果发现陪审员或候选陪审员与案件可能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的,应将应当回避的情形告知陪审员、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由陪审员自行回避或由当事人、公诉机关申请其回避。当事人、公诉机关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法院应于当日做出决定。已经确定的陪审员因正当理由无法参加庭审的,由候选陪审员依次递补。选任陪审员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院选定陪审员及候选陪审员后,应立即将名单告知当事人和公诉机关。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由法院从专门经费中提供食宿便利及发放津贴。津贴标准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法院应当保证陪审员的个人隐私和对案件的意见不受泄露,并应当保证陪审员执行职务期间的人身安全。陪审员不得单独与当事人发生联系或接触,对于审判工作机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3.陪审团参与庭审的若干程序问题。(1)陪审团介入案件的时间。对于一审案件,应当在陪审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将起诉书、答辩状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送交陪审团成员;对于二审案件,应当在陪审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通知陪审团成员集中查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事实涉及的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并可以查阅一审陪审团意见书。案件开庭时间确定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告知陪审团成员。合议庭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通知陪审团参加。(2)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合议庭应当组织陪审团召开预备会议,告知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被告被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有关法律规定、案件主要争议问题等事项。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庭设立陪审团席位,在合议庭发问环节结束之后,可以由陪审团进行补充性发问,以使陪审员更加准确地吃透案情。陪审团发问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及时予以指导纠正。(3)庭审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召开陪审团会议。会议开始前,由合议庭就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向陪审团做出详细说明。会议开始后,合议庭不得参与陪审团讨论,由陪审团独立自由地发表讨论意见,并派书记员进行记录。陪审团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在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后再次召开陪审团会议。陪审团会议应当以召开两次为限,并应于会议开始后两日内结束。

(四)以完善制度为目标推动相关法律修改

河南的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之所以一石激起千层浪,很大的原因在于这项改革措施打破了司法改革自上而下进行的惯例,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摸着石头过河,以一种“逆袭”的态势对当前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事实上,这样一项既彰显司法民主和权利理念,又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措施,应当突破实践中试点的层面,尽早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由其在立法上对相关制度加以规制,以为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1.将公民“接受陪审权”明确写进宪法。美国《宪法》可谓是给予公民“接受陪审权”完全保障的典范。1776年《独立宣言》中就明确对英王剥夺美国国民获得陪审团审判权表示了反对,独立之后的美国各州宪法和联邦宪法都对保证陪审团审判权予以了强调,并通过宪法修正案不断对陪审团做出补充和扩大性规定。苏联解体之后的俄罗斯也在1991年公布的《司法改革构想》中提出了建立陪审团制度的设想,将重新引进陪审团作为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1992年通过的陪审团法和次年颁布的新宪法都再次确认了陪审团制度,并在200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全境开始施行。〔10〕自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权加以确认和保障以来,公民的权利保护日益引起高层和司法界的重视,权利理念也不断地在诉讼进程之中得以彰显。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表明公民接受陪审的权利已经得到认可,近年来引入陪审团审判的呼声也逐渐高涨,将公民“接受陪审权”写进宪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的每一项改革措施都有可能因为受意识形态影响而遭受“移植西方制度”的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强调,我们呼吁将公民“接受陪审权”写进宪法,在母法中为陪审团制度的确立提供保障,并不意味着我们要照抄英美等国家的具体做法,而是要在把陪审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之后,在具体的制度上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周密设计,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2.修改相关法律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该规定只规定了陪审员数量的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表明参加审判的陪审员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这事实上为在诉讼中引入复数陪审员审判创造了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并未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只是将其限定为单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复数陪审员审判在制度上的限制并不明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一审合议庭人数限定为三人,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一审合议庭人数规定为三至七人,二审合议庭人数规定为三至五人,这就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复数陪审员审判制造了很大的障碍。因此,在启动陪审团制度专项立法之前,可以修订相关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一方面,删除关于刑事案件合议庭成员具体人数的规定,将其规定为单数即可,为在审判中引入复数陪审员预留空间;另一方面,鉴于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应当将其排除在适用陪审的案件类型之外,删除行政诉讼法关于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定。

3.适时启动陪审团制度专项立法。在将复数陪审员引入审判并进行实践之后,可以适时将这项制度进一步引向成熟的陪审团方向,由全国人大启动陪审团专项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陪审团制度。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花上几年时间对复数陪审员的实践方式和实践效果进行充分调研,广泛征集各级人大、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定法律草稿提交讨论。从名称上看,河南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审团是较为贴切的,符合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称呼习惯,该项专门法律称之为《人民陪审团法》比较合适。在《人民陪审团法》中,应当对陪审制度的基本原则,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和选任,以及陪审团的参审程序和意见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为司法民主路径的拓展保驾护航。

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表明,任何一条改革之路都不可能一帆风顺,改革成果要在经历无数次拷问与检验后,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河南的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在无数的批评声中启动,在广泛的质疑声中推行,最后在肯定者过半的形势下取得了发展。这样一项大胆破除旧制束缚的创新举措,在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方面可谓大刀阔斧,它以深受群众欢迎的试点效果再次证明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人民陪审团制度在经历批评拷问并愈加完善之后,将最终推动人民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得以确立。

〔1〕孙应征,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2〕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4).

〔3〕〔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47.

〔4〕吴英姿,王筱文.陪审制、民意与公民社会〔J〕.政治与法律,2011(3).

〔5〕杨小利.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2012(1).

〔6〕刘加良.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J〕.政治与法律,2011(3).

〔7〕江国华,余建.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河南“人民陪审团”改革为线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

〔8〕〔9〕汤维建.人民陪审团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1(3).

〔10〕苑宁宁.陪审团的源流变——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30.

猜你喜欢

陪审制度陪审员陪审团
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研究
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构想
纽约州“审判陪审员手册”
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陪审制的困境及其改革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
人民陪审制度的优越性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