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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2014-04-06诸文彬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母公司法律责任东道国

诸文彬

(南开大学 经济法学系,天津 300071)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诸文彬

(南开大学 经济法学系,天津 30007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的经济影响力剧增,成为众多发展中国家外资的主要来源,然而与之伴随的“三高”产业的转移给主要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环境问题,再加上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这一问题更加凸显,而有限责任的原则使得各跨国公司母公司避开了责任的承担。对此,必须借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是否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并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为基础完善对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

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东道国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及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而不论其法律形式或活动范围如何;各实体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数个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目前跨国公司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近几十年来,人类生存环境逐步恶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已经构成了严峻的威胁和挑战。跨国公司的发展一方面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环境带来了重要影响。

1 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的缘起

1962年《寂静的春天》的出版首次使环境问题进入公众视野,环保意识自此深入人心,成为全球共识。目前,全球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发达国家以投资的方式将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后者由于法制不完善、环保意识欠缺以及急于引进外资等,使得环境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短期增长的行为比比皆是。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中资本输出的主要载体,对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何规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保护好本国的环境将是众多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1984年印度发生的博帕尔事件可以说为所有发展中国家敲响了警钟。

1984年12月3日,位于印度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下属印度有限公司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泄漏事故,位于贫民区附近的一所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近40 t甲基异氰酸盐气体从农药厂飘向市区,致使当地居民2 000多人死亡,3万~4万人严重受害,其他受害者达52万人。该工厂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计,储气设备很落后,且没有相应的应急预警系统,也未曾对当地居民发出危险警告。甲基异氰酸盐是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而母公司不顾当地公司负责人的警告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最终酿成惨案。[1]

1.1 发达国家的污染转移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随着发达国家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和产业结构调整,大量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跨国公司从发达国家向低环保要求的发展中国家转移,同时跨国公司还采取付高额处理费用等方式,将那些难以处理或处理成本大的垃圾输往发展中国家,再者发达国家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制定对己有利的环保规则,甚至影响其他国家环保政策及法规的制订,从而规避自身环境责任。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已将60%以上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东南亚和拉美国家,美国也将40%左右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其他国家。[2]

1.2 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

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资金缺乏。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各发展中国家都迫切地引入外资,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本是一件双赢的事,跨国公司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然而现实总是异于理想,正如马克思对资本逐利性精辟的描述:……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利润面前,跨国公司的环保自律变得十分脆弱,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强力监管,但GDP至上的思维反而使一些地方政府成了跨国公司的帮凶,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求经济上的短期增长,对长远的环境危害视而不见,[3]客观上纵容了跨国公司毫无顾忌大肆排污,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

1.3 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

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 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

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 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 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 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

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 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

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 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 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

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起诉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 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 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

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起诉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 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

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

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 结语

综上所述,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所有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侵权相比涉及人数多,波及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因而适用特殊的责任归责原则是必要的,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成为常态。“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有限责任原则的扬长避短。我国作为一个重要的资本输入兼输出大国,尤需重视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一方面维护自身作为东道国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提供规范借鉴。

[1]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刘细良.跨国公司在华环境污染及其规制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6):35-39.

[3]多淑金.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与环境保护问题[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6(1):9-12.

[4]姜明,张敏纯.试论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J].时代法学,2010,8(4):72-79.

[5]张晓君.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缘起[J].甘肃社会科学,2004 (6):173-179.

[6]王志乐.全球公司——跨国公司发展的新阶段[J].经济体制改革,2012(6):19-23.

[7]路广.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8(4):94-99.

[8]陈晓华.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1(2):42-45.

(编辑:周利海)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to Host Countries

Zhu Wenbin
(Department of Economic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the economic influence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surged and has become the main source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many developing countries.However,the transfer of"three highs" industri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accompanying with them have caused huge environmental problems,coupled with the dislocation of political achievements view of the local governmen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lack of public environmental consciousness,these problem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rominent.At the same time,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liability made the parent company of multinational company avoid the responsibilities.So people should utilize the"company law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disclose the corporate veil,the parent company should undertake the burden of proof about abusing control power or not.In addition,the particularities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based on the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nd causality presumption to perfect the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ng environmental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host countries

D996.9

A 文章编号:1008-813X(2014)05-0004-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4.05.03

2014-06-24

诸文彬(1990-),男,江苏南京人,南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公司治理、税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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