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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剖析与重建

2014-04-06薛亚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情势侦查人员界定

薛亚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剖析与重建

薛亚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目前各种关于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促进或丰富了侦查错误理论的发展,但是有些界定标准不符合法理或者不适用于现阶段我国关于侦查错误应用的理论与实践。因此,应在对各种关于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分析和反思的基础之上,重新构建适合于我国特色的侦查错误界定标准。

侦查错误;侦查认识与行动;界定标准

一、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剖析

反思各种关于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理论或者实践方面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各种观点的研究出发点或者方法视角不尽相同,所以其界定标准的定位也基本是各抒己见。如果我们在研究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定位方面,摒弃传统的如静态、单一研究方法视角,即仅仅从研究的目的、内容、主观、客观方面而向全面、动态、多视角的研究方面拓展,从侦查错误的本质出发进而分析定位其界定标准,或许可以对侦查错误的理论认识得更加准确深入。

(一)实体或程序方面的界定标准

实体方面界定的标准在于案件处理的法律结果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合。如果符合则没有侦查错误行为的发生,反之则应该认定有侦查错误的行为出现。程序方面的界定标准在于是否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如果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就认定为有侦查错误的发生,反之则没有。我们认为,这两个方面的界定标准主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中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展开。实体方面的界定标准以案件的实体正义为目的,而程序方面的界定标准则是以案件的程序正义为落脚点。如果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定位于实体方面的标准,过分地强调或者侧重于案件客观事实方面的认定而忽略程序方面的认定标准,那么就会出现为了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实体认定而忽略或者牺牲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则。如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反刑事法律规则。反之,如果倾向于程序方面的界定标准就会放纵犯罪,达不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法律效果。因此,不管以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单一的界定标准作为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都是不适宜的。

(二)主客观相统一的界定标准

主客观相统一的界定标准认为,侦查错误的认定标准不但要从案件的事实方面进行认定,而且还要从侦查人员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可以认定其为侦查错误。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如果否定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方,那么就否定了侦查错误的发生。但是,我们认为,侦查错误是指侦查人员在依法侦查被涉嫌犯罪而立案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①侦查情势是指对案件侦查有意义的各种条件与状况及其携带着动态信息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混沌体系。详见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8月第1版,第6页。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一方面,如果否定其主观方面的条件标准,那么便没有侦查错误。但是,如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其主观的确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面的过错而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均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并且提供虚假的物证,导致其最终的处理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我们认为,按照侦查错误的本质定义,其应属于可以免责、可以原谅或者不予追究责任方面的侦查错误。另一方面,如果在上述方面的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收集的都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有关证据,而该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如DNA的鉴定,依据当时的刑事科学技术的确无法证明,但是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确是无辜的。对此如以客观标准则无法解释。因此,如果以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为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那么便无法解释是否可以免责、原谅以及追究责任方面的侦查错误的类型分类。

(三)责任或语境方面的界定标准

责任或者语境方面的界定标准基本大同小异,基本要求是: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破案的过程中,只有依法经过侦查错误的纠正、赔偿或者救济以及责任追究三个程序的制约,才可以认定其为侦查错误。我们认为,关于侦查错误的类型可以划分为:可以免责的侦查错误和不予免责的侦查错误、可以原谅的侦查错误和不予原谅的侦查错误、应追究责任的侦查错误和不予追究责任的侦查错误。因此,不能以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侦查行为是否需要依法纠正、救济、追究其责任而成为认定侦查错误的标准。例如,侦查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在讯问笔录签字,但是事后及时地进行纠正;在犯罪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本应该采取拘传措施,由于案件情势发展的复杂性,侦查人员采取了刑事拘留的侦查措施,但案件查清以后,侦查人员及时变更侦查措施,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以维护或救济;由于侦查人员的过失致使没有及时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使其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但是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没有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可见,既使符合了关于责任或者语境方面的界定标准,也未必就是侦查错误。

(四)形式方面的界定标准

该界定标准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的法律处理结果符合该案件的客观事实,二是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是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而被改判才可称之为有侦查错误行为的发生。形式方面界定标准最突出的标志,就是刑事案件必须经过法院审判而被改判的案件中涉及的侦查行为才可以是侦查错误。我们认为,该界定标准有两个方面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案件处理程序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刑事司法程序,但是这并不是说每个案件都必须经过这些程序。有些案件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没有涉嫌违法犯罪,那么就不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一方面,侦查错误有其主体的特定性、发生领域的限定性等特点,只要侦查人员在依法侦查涉嫌犯罪而立案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就构成了所谓的侦查错误,并不以法院审判机关的判决为其界定的标准或依据。

(五)应然与实然的界定标准

何家弘先生认为,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由应然与实然两部分组成。应然标准主要是指侦查错误的具体标准在理论研究方面应是什么,而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分析其可能出现什么样的情况,主要分为案件认定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两个方面。界定侦查错误的实然标准以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个具体环节为其标准。[1]从侦查错误本质的角度思考,侦查错误主要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第二,案件适用法律规范方面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侦查错误的本质主要是从理论的角度说明什么是侦查错误,构成侦查错误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也应是侦查错误的应然界定标准。由于侦查情势的动态性、开放性、系统性尤其是其能动性的发展,致使在侦查实践中如何认定具体的侦查错误应该依实然方面的标准为主。但是,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的认识或者行动相对而言是比较简单的,侦查人员只要严格地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且按照刑事法律程序规则采取侦查行动,基本上可以达到法律规定方面的具体适用。但是对案件事实方面的认定就显得比较复杂,诚如何家弘先生所言: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侦查人员面前就好像是水里的明月、镜子里的鲜花,完全的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2]关于侦查错误在案件事实状况方面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侦查人员搜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据。所以,侦查错误应然方面的界定标准应该主要是其证据的界定标准。换言之,如果按照实然和应然两方面为侦查错误的界定标准,那么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采取证据标准而法律规范适用方面采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具体标准就比较合理。何家弘先生提出按照应然和实然方面为其界定的标准比较合理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六)不相符合学说方面的界定标准

依据对侦查错误定义的辩证关系研究,杨宗辉先生结合侦查错误的实际状况,创造性地将侦查错误标准界定为:侦查人员在特定的侦查情势中,与案件事实状况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3]

通过对杨宗辉先生从不相符合学说为研究视角而对侦查错误本质界定标准的剖析,我们十分赞同和支持此观点。首先,侦查错误是侦查人员的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和行动。侦查的任务及使命决定着侦查首先是一个查明案件真像的系统,其周围环境又夹杂着一系列对查明真像的限制因素。来自系统内部的诸多限制因素与系统外部的制约因素的相互作用,使得侦查在实现它的目标的每一步中都孕育着错误。例如,在侦查的每一个阶段,在每一个侦查行为中,都发生着信息的增加与变化,只要案件真像尚未查明,这一进程就将继续。因此,在每一个侦查情势中侦查人员面对的问题都是独一无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也应该个别化。然而,长期的侦查实践不可避免地会使侦查人员形成某种职业性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会影响侦查人员应用新知识、新视角来观察事物的能动性,从而为错误的发生创造条件。其次,侦查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认识和行动。侦查作为一种公权力只能来源于表达人民意志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作为对犯罪的国家追诉,侦查如果想达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必须将自己的活动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侦查工作的中心任务是破案,破案的核心问题就是收集、审查证据,而证据的要素之一便是合法性,即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人员提供,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也才谈得上证据的关联性。因此,侦查错误不仅表现为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和行动,还表现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认识和行动。[3]

二、侦查错误界定标准的重建体系化

通过剖析各种关于侦查错误本质的界定标准,我们认为,侦查错误本质的界定标准应该是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侦查情势的变化而采取与涉及案件事实状况以及法律规范实质性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具体标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主体的特定性

侦查错误的主体必须是享有法定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只有依法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才能够成为侦查错误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国家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部侦查部门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机关。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国家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部侦查部门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等机关。如果没有特别的说明,本文所阐述的享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中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除此之外,其他的任何机关或者人员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律师等等都不能成为侦查错误的主体。虽然犯罪嫌疑人的错误在侦查错误中也需要加以研究,但是这种错误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侦查错误,当侦查人员在制造或者利用犯罪嫌疑人的错误时所犯下的错误才属于侦查错误。[3]

(二)行为的限定性

侦查错误的主体即依法享有法定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只有其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才可能导致侦查错误行为的发生。

(三)领域的法定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依法享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分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部侦查部门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法定的侦查权。这也就决定了侦查错误只能是发生在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

(四)内容的限定性

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任何错误都是侦查错误,只有当侦查人员的错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具有实质性的负面或者消极影响时,才谈得上侦查错误的问题。没有导致任何有碍于侦查目的实现的不良后果的错误虽然也是错误,但不属于我们所研究的侦查错误的范畴。

(五)存在的客观性

侦查错误的内容是在同一关系中与客观事物的状况或者法律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侦查错误是侦查人员与案件事实状况、侦查活动规律以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活动,不论侦查人员是否承认或者认识到它们,这些侦查错误都是客观存在的。

(六)表现的相对性

侦查错误总是在特定的侦查情势下发生,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框架内,不但侦查主体即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而且侦查中的主体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等等亦通过相关的诉讼行为进行互相的影响和变化,并随着侦查情势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如果侦查人员需要解决某一个案件的问题,那么首先的任务就是全面地对侦查情势的发展和变化进行收集、分析、研判以及利用。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并将其方案付诸于具体的侦查工作之中。诚然,案件的性质不同,侦查情势的性质也就不同;即使案件的性质相同,但由于侦查情势随着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的变化亦不尽相同。所以,侦查情势的多样性、复杂性、主观性等特点也就决定了侦查错误具有相对性的特点。

[1]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11.

[2]何家弘.刑事证据立法与犯罪侦查观念[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35.

[3]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8):19 8,198-199,201.

D631.2

A

1673―2391(2014)01―0014―03

2013-09-22责任编校:边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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