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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域下的减刑:问题与对策

2014-04-06刘利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计分庭审罪犯

刘利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检察视域下的减刑:问题与对策

刘利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近年来,违法违规办理减刑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地践踏了法律尊严,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日益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针对目前减刑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面对检察监督所碰到的实践难题,提出针对减刑“五”环节,必须着重运用好“四”方法,同时关注“一”问题解决的检察监督对策。

检察视域;减刑;问题与对策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的一种制度。减刑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罪犯的减刑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密切相关。减刑如果运用得当,会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用之不当,则会加剧罪犯抗拒改造的心理,甚至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在具体评判、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当前减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减刑的计分考核主观随意性较大

监狱警察依法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是《监狱法》赋予监狱警察的神圣职责,减刑依据由监狱决定是无可厚非的。为解决实际操作问题,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市相应制定了《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此与罪犯的减刑挂钩。司法实践中,减刑依据大部分进行了量化,以计分考核的形式进行,罪犯在改造岗位累积一定分数后,就可以进行立功授奖。应该说,以考评分数来细化量化减刑的条件和标准的这种方法,尽管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与不足,但目前也没有更科学合理的其他方法可以取代。但这种方法的实际运行,暴露了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各个监狱在贯彻《关于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和《罪犯奖惩考核办法》时,往往需要结合本监所的实际,制定更加具体化的日常考评办法和细则,但在具体化的同时也创造了较大的灵活变通余地。例如,往往针对本监狱的生产劳动、改造管理等实际情况,区分不同的服刑岗位分工并给予不同的基础分和加扣分值设计,有关护监、杂工、大小组长、保管、统计等岗位,尽管工作轻松,但监狱认为岗位重要因而往往给予较高的分数。尽管这种现象并非完全不合理,有出于管理需要的因素,但监狱和监管干警完全可以通过安排好的工种和岗位,名正言顺地为关系罪犯创造减刑的条件。这其中,司法不公和腐败的空间就非常大。

(二)减刑的记功授奖不规范

罪犯获得一般记功、专项记功或者其他记功等均能获得较大减刑幅度,这些奖励也成为罪犯极力争取的目标。目前监狱记功的种类一般有:一般记功、单项记功、密功、年终记功等形式。一般记功是主要形式,一般是以计分考核的形式进行,主要包括罪犯的劳动计分、学习计分和监规监纪计分等项目,这些项目由具体负责该罪犯改造的一两个狱警负责,甚至是个别人说了算;单项记功是罪犯因参加监狱组织的单项活动表现优秀而得到的记功奖励,譬如说参加监狱组织的征文比赛、撰写通讯稿件以及各种文体活动,这些活动的组织监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活动的形式、时间、地点等由监狱决定;“密功”是监狱给其设置的狱内“耳目”单独记的功,这个功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具体哪些人可以成为狱内耳目,狱内耳目具体干了些什么事情,由监狱少数人掌握,其他人无法得知。

从程序上看,立功授奖都是由罪犯改造的监区或分监区提请,由监区警务会研究,上报监狱分管改造的科室审查,最后由分管改造的监狱长同意。表面上层层进行了把关,但实际上各层次的审查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具体的审查流程和审查的内容,实际上决定罪犯能否立功授奖的是具体负责该罪犯改造的狱警,所以监狱有一种说法:“监管狱警是监狱的最高指挥官。”

(三) 减刑的提请主体单一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主体仅仅限于执行机关,罪犯本人以及罪犯家属没有权利提请,导致监狱成了唯一提请主体,大权独揽的监狱方决定了减刑程序的启动权。实践中有些罪犯即使符合减刑的条件,监狱为了自身管理的需要,往往存在暂缓提请甚至不予提请的情形,减刑程序的后续机关往往无从知晓。

(四)减刑的裁定缺乏公开透明

我国的减刑一般由监狱自己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开庭审理,而是根据相关书面材料作出裁定。此项规定的减刑程序有着强烈的单向性、行政性和秘密性,一般是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和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进行片面的分析,不受任何有效监督。有的法院甚至把监狱呈报的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作批量处理,既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就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庭审完全是走“过场”。

二、 检察监督碰到的实践难题

当前,监所检察部门正在着手建立减刑的同步监督机制,由原来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对提请、审理、裁定的全过程监督。好像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监督问题的一剂良方,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但从实践效果来看不甚理想。

(一) 同步监督需要纠正的认识误区

认识误区之一,同步监督就是同时监督。这种观点认为,监狱在减刑环节每进行一道程序,驻狱检察机构也要同时把监督跟进到同步环节。目前的现实困境就是驻狱检察机构人员严重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他们对监狱的情况和罪犯的表现往往不能全面了解,因而对于监狱进行的减刑环节无法同步获知。

认识误区之二,同步监督就是逐案进行实地审查。这种观点认为,驻狱检察部门需要对每一件减刑案件从实体到程序都要调查核实,保证每一件减刑案件的真实合法性。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刑罚执行机关目前申报减刑都是采取分批集中的方法,每批案件少则几十件多则上百件,在规定的时间里驻狱检察机构要想逐案从程序到实体都审查清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所以这种审查只能是在立足于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开展程序性审查,必要的案件才开展实地调查。

认识误区之三,同步监督就是全程参与监狱管理。这种观点认为,驻狱检察部门需要在罪犯的岗位工种分配、计分考核、立功授奖等环节中全程参与,保证罪犯减刑依据的真实客观。这种全程参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有可能纠正相关环节的不公问题,但是同时会造成驻狱检察机构疲于奔命,监督太宽的结果就是无力监督;另外,这种全程参与如果“度”把握不好,也有可能会造成对监狱执法权的干涉。

(二)同步监督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

监狱把提请减刑材料汇总上报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相关规定,驻狱检察机构可以列席减刑评审委员会,发表监督意见。但是《规定》第9—13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监狱长办公会在作出决定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作为监狱的内部行政会议,驻狱检察机构没有权力参加监狱长办公会,如果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改变了减刑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减刑提请阶段的监督权又会被监狱长办公会架空。

同步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减刑的审理和裁定阶段都可以介入监督。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法院做出裁定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定存在不当的情形,才能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过程无法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除了需要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外,大部分案件法院实行的是书面审理模式,检察机关无从监督。

(三)同步监督需要解决的人员问题

目前,我国对大部分监管场所都实行了派驻检察,派驻检察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派驻机构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监所部门的执法信息并随时督促执行机关严格执行监管制度、依法变更执行方式、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权利。然而,这种监督方式却存在一个天然的缺陷,就是监督人员容易被监管场所同化,导致无法完成监督任务。由于派驻机构就设在监所内,派驻人员与监所人员朝夕相处,时间一长,难免会出现“同化”的问题。尽管检察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试图通过定期轮岗、异地交流、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等方法进行改进,但由于没有从本质上切断其中的利益纠葛,因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同步监督需要解决的庭审模式问题

通常认为,减刑审理是一种司法权。司法审理中通常拥有“三角”结构,“三角”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保证了庭审的公正进行。但是在目前减刑案件的庭审中,庭审的“三角”关系只是表面借鉴刑事案件庭审的模式,在庭审中只是出现了“三机关”,监狱作为提请方在庭审中极力地证明罪犯符合减刑的条件;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也极力地证明监狱提供的减刑证据具有真实性;法官作为裁决方也是极力地表明监狱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所以,这种“三角”在减刑案件庭审中实际上成了监狱“一角”。在这种减刑庭审中,罪犯本人及其家属、受害人以及其他与罪犯减刑有利益关系的相对方都成了“局外人”,监狱实际上“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

三、 检察监督的现实对策

司法实践中,一名罪犯从入监到减刑主要经历岗位分配、计分考核、记功授奖、提请呈报、法院裁定五个环节,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也需要牢牢盯住这五个环节,在不同的环节采取不同的策略和方法。面对量大、面广、点多的减刑案件监督,同时立足于现有制度,检察机关要始终把握关键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建立一整套的同步监督机制。

(一) 源头监督

在实践中,监狱罪犯改造岗位不同决定了计分考核分值的不同,也决定着减刑的快慢。个别监管狱警把岗位分配作为寻租工具,谋取私利,收受贿赂后违规在岗位分配调整上做手脚。罪犯改造岗位的分配,虽然属于监狱狱政管理的一部分,检察机关无权插手,但是检察机关一定要注意那些相对轻松、得分较高的岗位上的罪犯,通过走访其他罪犯、调查了解改造表现,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猫腻”,通过查办其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行为,来震慑和规范监狱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改造岗位分配制度。

计分考核是刑罚执行机关考察罪犯改造情况的量化标准,是决定是否减刑和减刑多少的主要依据。虽然很多监狱对计分考核设置了相关程序并进行了公示,但实际上计分考核的权力由监管民警掌握,甚至是个别人说了算。在现有的制度下,检察机关无法参与监狱计分考核规则的制定,也无法参与规则的具体运用,但是检察机关要主动关注监狱每月计分考核得分偏高的那部分罪犯的改造表现,通过倒查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

(二) 抽样监督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监狱提请减刑都是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驻狱检察机构只能在提请评议阶段才能看到监狱的减刑名单,这个时候留给检察机关监督的时间已经不多。现实的做法就只能采取抽样监督的方式,抽样不是随机抽查,抽样是利用专业判断的方法,通过书面审查剔除其中的重点案件,对一些非重点事项运用概率统计的方法抽取其中的案件来进行实地详细监督。

检察机关在提请阶段的监督不仅仅是要纠正监狱“不该提请的提了”,同时也需要纠正“该提请的不提”的情形,前一种情形在提请评议时驻狱检察机构一般都能发现问题。对后一种情况驻狱检察机构就需要把工作前移,协调监狱建立一种减刑提请预告申报制度,要求监狱在提请名单正式上报减刑评审委员会10日之前就预先通报给驻狱检察机构,同时检察机关在各个监区相应位置设置专门的减刑提请申请信箱,畅通罪犯的减刑申请途径,发现其中“该提不提”的情形。

(三) 重点监督

由于长期派驻检察,驻狱检察机构对监狱的重点罪犯一般都会心中有数。检察机关将一些存在争议、有控告或者举报情形、重大立功减刑、单项记功较多的减刑、“该提请的不提”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职务犯罪等有影响的减刑案件列为重点案件,进行重点监督是减刑监督的务实之举,也是减刑监督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大部分由驻狱检察机构来行使监督权,但是由于驻狱检察机构长时间派驻监所,加之人员轮换机制不顺畅,人员“老化”和“同化”现象较为严重,实在难以担当此任。一个很浅显的道理,重点案件中罪犯通常都属于比较有“能量”的人,监管民警跟他们的关系“非同一般”,驻狱检察人员在减刑监督中发现了他们的问题,为之说情的人员不只是监狱的监管民警,更有社会方方面面的人员,这无形中会影响驻狱检察人员的专业判断,从而导致驻狱检察人员对在开展重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要迅速地理顺减刑案件的监督权限,在减刑监督中要改变目前这种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监所检察模式,建立一种派驻检察与巡视检察并重的模式,在减刑监督中各司其职、各就其位。*当前,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建立了一种重点案件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机制,但是这种事后书面的备案审查机制,备案的成分较多,审查的实效较少,难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派驻检察人员“老化”和“同化”的问题。对那些可能影响派驻检察监督成效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要迅速果断地出手,在重点监督中担当主角。成立专门的监所巡视检察组,延伸检察内容,仔细审阅和核实重点案件罪犯的计分考核原始记录,审查减刑档案材料,核实罪犯改造表现以及行政奖励情况,同时出席庭审活动。

(四) 跟踪监督

一般认为,驻狱检察机构参加完减刑评审委员会后,就已经履行完了减刑的提请监督职责。实则不然,实践中监狱在将减刑案件呈报法院裁定之前还要经过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有的情况下监狱长办公会改变了减刑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所以,检察机关的跟踪监督很重要,驻狱检察机构对监狱长办公会有所改变的案件要列入重点案件,查明监狱长办公会改变的原因和理由,进行再次监督。

当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驻狱检察机构需要采取以庭审监督为重点,以书面审理监督为补充的工作方法,对书面审理的案件主要监督法院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裁定。实践中,出席减刑案件庭审的检察人员一般是驻狱检察机构负责减刑案件监督的人员,这就很容易造成庭审的“三角”关系演变成了监狱的“一角”,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司法原理。所以驻狱检察机构需要委派新的检察人员出庭,适当情况下可以吸收上级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出庭检察人员主要对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达到内心确认,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走访被害人、社区机构、监狱罪犯等加以佐证,当发现原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时候,可以申请减刑案件的利益相关方作为证人出席法庭。总之,出庭检察人员不应以监狱的计分考核和记功授奖为唯一依据,在庭审时要综合考虑罪犯的改造和悔改表现。

法院对减刑进行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裁定不当的,可以自己或者经上一级检察院同意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这是法律笼统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书都被视为具有“劝告”意味的文书,即使法院没有纠正,检察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后续手段。法院往往受制于自身考核的需要,即使发现自己的裁定有误,普遍的做法就是要么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书不予理睬,要么重新裁定的话也是把原有裁定原件收回,以同样的裁定文号、同样的合议庭人员和同样的时间重新制作一份裁定书,这样就不会落下考核的把柄。检察机关即使知道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程序的规定,但是受制于裁定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也只好“忍气吞声”,“庆幸”的是至少错误的裁定得到了纠正。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法律本身规定的问题,因为纠正意见书从字面意义上来看行政的意味大于司法的意味,而减刑本身属于一种司法活动,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活动,双方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关系。改变这种局面的一个有效做法就是赋予监所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抗诉权,抗诉权本身就是检察机关的一个司法权能,而监所检察部门又被称为“小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大部分权能监所检察部门都能拥有,而减刑又属于司法活动,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对减刑裁定具有抗诉的权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任何障碍。一旦监所检察部门对减刑裁定拥有了司法手段,法院就不得不按照司法的程序和途径进行。

四、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通过运用四种监督方式对减刑五个环节全方位的监督,驻狱检察机构就能发现大部分的减刑违法违规事项。但是有一个问题在减刑监督中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又不容忽视,就是罪犯本人对减刑违法违规行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当前的一个普遍现实,就是各地驻狱检察机构都存在案多人少,现有人手无法发现减刑办理中的一切违法违规。由于身处高墙,监狱对罪犯提交的材料大部分要进行审查,这种类似“运动员兼裁判员”的审查处理方式很难做到客观和公正,导致一些罪犯即使在减刑活动中受到不公正对待,不敢向监狱或者通过监狱提出针对行为人的检举和控告,即使提出了检举和控告,也不敢寄希望于监狱内部的裁判。

检察机关必须畅通监狱罪犯的申诉渠道,通过专门的法制讲座、平时下监区巡视检察、接待罪犯亲属以及设置监区检察信箱等方式方法,建立一整套独立顺畅的申诉渠道。其中,设置在监区的检察信箱获得的信件,是驻狱检察机构获得控告、举报和申诉信件的主要部分。实践中,驻狱检察机构很关注减刑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但是却往往忽视了小小检察信箱的作用,殊不知,小信箱也可以有“大作为”。当权利受到侵害,最先感知的就是被侵害者本人,所以被侵害者本人意识的觉醒和迅速维权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手段。罪犯的信件往往为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最直接的证据,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监督效果。

〔1〕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2.

(责任编辑 王 勇)

CommutationinProcuratorialHorizon:ProblemsandCountermeasures

LIU Li-ping

(The Third Branch of Chong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Chongqing 408000)

In recent years, illegally dealing with sentences occurs from time to time, seriously tramples on the law dignity, destroyes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increasingly attracted the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Aiming at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ommutation, at the same time, facing the practice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encountered problems, this paper put forward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countermeasures in view of the “five” link, “four” good method, at the same time focus on “one” problem solving.

procuratorial horizon; commutation;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2014-07-10

刘利平(1976-),男,湖南新化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监所检察处检察官,硕士,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DF613

A

1672-2663(2014)04-0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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