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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的初探

2014-04-06王湘淳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名册异议公信力

王湘淳

(深圳大学,广东 深圳 518060)

“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的初探

王湘淳

(深圳大学,广东 深圳 518060)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一股多转’案件屡见不鲜。‘一股多转’具有存在空间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转让的完成与股权变更的登记具有时间差,这种时间差难以消除的特性决定了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一股多转’行为。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对现有制度进行补充,以破除公信力,使得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信赖而取得股权,从而保护原受让股东利益或许是一条可行的路径;而这条路径的构建亦是契合了利益平衡的理念。

利益平衡;异议登记;公信力

引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公司法案件的重要类型。而其中的‘一股多转’案件更占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比列。虽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已经对‘一股多转’案件有了较为体系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难以对具体遇到的问题一一做出解答。在此,笔者试图将不动产领域内的异议登记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领域,希望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首先需要明晰的是,股东资格与股权两者并非是等同概念。虽有学者持‘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实际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得以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1]的观点,认为两者是同步转让。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得以享受股权部分权能的人却不一定能获得股东资格。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个相对简单‘是’或‘否’的状态问题,即要么取得股东资格,要么没有取得,不存在第三种情况。而股权转让则是一个过程。股权中的所有权能并不在同一时间完成转让。笔者在此并不打算对两者的异同及关联进行详细探讨,但为方便行文而明确前提:本文所探讨之‘股权转让’取股权所有的权能一概转让的状态,并不细究其过程。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①参见“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本文所引案例均源自北大法宝网。:2007年3月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乙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至2007年5月14日,A公司分批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5月8日,甲与他人成立C公司,并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08年6月28日,乙与丙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丙。同日,甲与丙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1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丙,甲又与C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64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C公司。之后,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C公司未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B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和股本结构为C公司出资640万元,丙出资360万元。遂原告A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甲及乙向丙、C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无效。

此案中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取得股权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A的权利在此便受到了侵犯。虽然A可以依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甲、乙乃至B公司有过错的董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利益赔偿却不能弥补其交易目的落空所带来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怎样完善现有制度,使得受让股东的利益能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避免原股东通过恶意的‘一股多转’而受益则成了笔者思考的切入点。

二、受让股东保护困局之原因

(一)认定股权转让时点的争论

“股权转让,即股东权的转让,指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者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份转让后,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含自益权与共益权)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2]156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的对外转让,“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一般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这也是股权转让完成的正常形态。”[2]166但是这一系列行为具有着时间差,并不能同时完成,往往导致受让股东受让的股权‘被转让’。

这种状况的发生与股权难以纳入传统民法体系的权利分类当中,依靠中国民法目前体系与逻辑难以解释股权的性质不无关联。我国对股权性质的认定历来众说纷纭,而由此也导致对股权转让时点的判定标准也存在多种观点:传统观点大致可以分为合同生效说、实际履行说、股东名册变更说、工商登记变更说等:有些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当然转让,受让人为股东;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名册的更变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如‘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3]有些学者持转让合同、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三分法的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生效后,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即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受让人可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但该种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完整的股权。’[4]而今近几年,相关研究更是发展迅速,如有学者对合同生效说进行了修正[5]。

股权不似动产,可以依据占有来表征权利的归属。股权因无形这一特点导致其必须需要依靠某种媒介才能证明其归属。而这些媒介之间的效力高低并不能概而论之,例如‘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6]“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前述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东登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6]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文简称《公司法》)亦没有作出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只是说明我国对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采取登记对抗模式,并没有明确指明股权转让的时点,即发生商事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可以对抗外部第三人,但对股权转让的实质效力并无影响。

(二)股权转让时点与赋予公信力时点的分离

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材料都被可被看作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条文并非是指股东名册具有最终的证权效力、依股东名册便可绝对划一地确定股东资格,而是明确赋予了股东名册权利推定的效力,除有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为股东。出资证明书是由公司向出资人或认缴出资人发放的认可出资行为或认缴出资行为的证明文件,其与股东名册皆只能证明在公司层面上认可了其股东身份,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

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皆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效力,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这些文件并非皆具备公信力。根据公信力的定义,‘对此分析可知,公信力原则作为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最重要的法律效果为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将本来为虚假的事实拟制为真实,使善意信赖该外观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外观的内容发生效力。’[7]其作为外观主义法则的体现,其最大功效便可以将‘虚像’的效力强行拟制为同‘实相’无异。而认定股东资格的诸多证据材料中,只有工商登记方才有此效果,即只有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方才具有公信力。

由于股权在工商登记之时方可产生公信力,故而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与股权转让取得以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之时点的时间差无法彻底消除,这是导致难以杜绝原股东的第二次卖出的行为的根本原因。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此可知,受让股东交付对价后,只能等待公司作出一系列行动,自身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处境被动。倘若公司怠于变更,受让股东并无保护自身‘股权’的办法。对于信赖股权登记而完成股权转让登记的相对人,其亦无力对抗,只能消极地等待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来弥补自身损失。

三、受让股东保护困境之破局思索

(一)可能存在的路径

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原股东的第二次卖出的行为。笔者试图另避蹊径,赋予真实权利人以纠正错误的机会与权利——从‘破除登记之公信力,使得第三人难以依公信力主张‘善意’而取得股权,从而保护受让股东的权利’的角度入手,变向缩短生效与对抗两者的时间差。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尝试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下文简称《物权法》)上具有破除公信力效果的法律工具——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制度具有暂时中断登记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公信力制度虽在保护交易、推动交易繁荣方面做出了卓越之贡献,但是其可能造成未被登记的真实权利人受损这一负面因素不可忽视。‘易言之,该制度虽有保障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功能,但亦有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的危险。’[8]188即便登记程序如何完善,其亦不免有所错误,难达到理想状态。虽说权利归属的表象反映权利归属实际情况正确率(即权利表征率)的高低并不必然与公信力的赋予相联系。‘但是如果公示的权利可能会同实际的权利关系不一致,则以这样一种公示制度为基础的公信原则则将完全不能发挥作用。’[9]58-69故而完善登记制度,提高权利表征率则是公信力原则的必然要求。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是强化股权登记公信力,使其可以承担公众的信赖。故而相关制度是否得到合理的设计与公信力的正当性密切相关,如马栩生教授所说‘故采公信的原则并给予适当救济的手段,方可达最佳的利益平衡。’[9]201在保护一方利益主体后,对另一方利益主体亦需进行救济,不以‘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思维来指导制度的构建亦符合利益衡量理论的要求。

按照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股权大致可分为财产收益请求权和参与公司管理的两部分权能。但本质上股权可以看成是股东对公司完成出资义务后,从公司取得的法律对价,其身份性的权能依附于财产性的权能之上,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股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权的转让,设立登记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障交易之安全与秩序。虽然不动产登记与股权登记为不同领域内的登记制度,但是其皆为通过一定的登记薄表征真实权利。在无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善意信赖登记薄并且支付对价、完成变更登记的相对人都可以取得相应权利。而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异议登记正是为了暂时中断登记公信力、排除等三人善意取得,而这种效果也正是笔者希望在股权登记领域所达到的效果。

(二)路径可行性及价值

将异议登记制度引入股权登记领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真实权利人进行救济。虽然异议登记的目的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但它并不忽视第三人的利益,这一制度比较好的平衡了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异议登记虽不可推翻登记权利的推定效力,但是却可以破坏登记权利的公信力。第三人发现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便会对所登记的权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从而审时度势,自我判断,权衡利弊。虽然第三人亦可以执意与外观权利人进行交易,但这表明其已经自愿承担股权可能被真实权利人追夺的风险,他的信赖便不具有‘合理’性。即便在其成功的进行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也可以对第三人取得的股权进行追夺。对此可能产生的一种疑虑是这种允许追夺的做法会影响公司自治。但是在实践操作层面,可以采取‘异议登记期间,股东处分其股权,并由公司申请登记的,工商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的办法。

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异议登记制度在股权登记领域比起不动产登记领域对第三人的保护作用更具有价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第三人很难通过《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而成为股东。因为在工商登记中的股权变更登记中,受让人本身并无申请之权利,需要公司予以协助。而在真实受让股东已经通过公司登记入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第三人再在‘善意’的情况下被记载入股东名册或是工商登记的可能性值得探讨(在此笔者不排除存在公司董事、高管串通,隐瞒真实情况,而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性)。

同时笔者认为,将异议登记制度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领域具有可行性:其一,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而不是必须经过的程序,赋予真实权利人以选择权,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同时,由于异议登记不当而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也符合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其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东并不会频繁变更。又由于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模式,故而异议登记制度对登记机关并不会造成太大负担;其三:虽然股权的取得并不像不动产一样依赖于登记,但是在登记之前,真实权利人的股权的绝对性却被牺牲,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享有股权。因此异议登记对真实权利人具有一定保护,且现有的其他保护手段难以覆盖股权异议登记的作用范围,真实权利人有动力申请异议登记。

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股权价值可能不比动辄百万计的不动产。但是往往也能达到数万乃至数十万之巨。同时,随着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2013年上半年深圳的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度上升。而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注册公司的门槛在全国范围内降低,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全国范围内的公司数量都将增加。因此,对于这种数量、规模的资产,具有设立异议登记制度进行保护的价值。从成本上看,异议登记制度具有的一大优势便是其实施起来异常迅速,不需要繁琐的举证与审查,也不必然与诉讼程序相捆绑。一方面不会给登记机关造成过重负担,无需其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与资源成本。另一方面也无需申请之人花费过多的申请成本。

同时,笔者寄望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可以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得转让股东‘投鼠忌器’减少其‘多转’行为。诚然,这种‘威慑’作用不可能改变所有心怀鬼胎的转让股东的行为选择,但只要能使受制度影响而改变其行为的‘边际’转让股东带来的收益大于制度成本便已达到制度构建的目的。例如,甲以60万元作为对价从A公司股东乙处受让成为A公司股东可以使其获得100万的预期收益。后乙将股权又转让给了丙,无股权异议登记制度时甲只能从A公司以及乙获得总计70万的赔偿;进行股权异议登记将花费甲1万成本,同时花费申请机关2万成本,但甲成功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此时异议登记制度的存在保护了甲27万元的预期收益,便是收益大于成本。综上可以说股权异议登记制度投入与产出比非常可观。

四、股权异议登记之路径构建探索

(一)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定位

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公司人格的不尊重,即对公司在工商登记事项上进行申请的主体资格的一种侵害。故而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只能作为可供选择的、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切不可滥用。作为一种例外性规定,对股权异议登记的控制不仅应体现于制度的理念中,更加应当反映于股权异议登记制度的各种程序规定当中(如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负担、申请人资格范围的限制等)。同时,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应当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存在,其效力存续时间不可过长。具体存续时间可以参照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中所规定的十五日,或更短以体现商事领域更讲究效率。司法是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最终途径,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应当与诉讼制度等后续救济措施相连接。这种连接不仅可以体现为申请人在申请异议登记后对公司或者出让股东提起诉讼;也可以体现为在异议登记申请不当时,造成权利人或者公司受损的情况下,由权利人或者公司通过诉讼手段向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另需要指明的是股权异议登记制度的建立不影响受让股东现有权利。

从制度定位来看,股权异议登记制度是工商登记制度的一种,是对现有工商登记制度进一步的完善。从功能定位来看,股权异议登记制度体现利益衡量的理念,是防范‘一股多转’情形的设计和对股权登记领域公信力原则的补充,为一种对策性的制度。前文已述及公信力原则的运用会对静的权利安全产生威胁,故而需要设计相关制度对公信力原则予以完善与补充,对静的权利安全予以保护,更好地平衡股权转让各方主体的利益,异议登记制度在此种目的下引入股权登记领域。

(二)股权异议登记的基本构成要件

1.异议登记申请主体

股权异议登记的主体应当是已经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说是取得股权)但是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东的受让人。这类主体包括生效的股权东转让合同记载的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的受让人、已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在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的受让人。笔者将这几类人皆列为申请主体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变动的时间点,依据不同的理论学说认定不同时间点为节点,为了避免因所采取的学说的不同而对这些人的保护存在差别,难以贯彻‘公平’之理念,故而将他们皆赋予主体资格。值得一提的是,受让人是否为有偿取得股权并不影响其申请的主体资格。

2.申请人的证明义务

首先,申请人应当证明自身的申请资格,即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受让人出示股权转让合同、获得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出示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的人出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毕竟,异议登记制度会对登记在册的股东转让股权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故而有必要要求申请人证明自身的申请资格,而这种证明同时也是初步证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对期指以登记薄的正确性提供了支持。而登记机关对这些文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其次,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已要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受让股东不可在未要求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径直向登记机关申请①虽然申请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主动履行之义务,不以受让股东提出要求作为前提;但是若股东可径直向登记机关申请,不免有滥用权利之嫌。。股权登记领域申请登记的主体并非是受让股东而是公司,故而赋予受让股东申请异议登记的权利必须是满足公司不履行其登记义务这一前提。

3.一定期间之经过

可以进行异议登记的起始时点应当是法定期限的截止日的次日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期限一过受让股东便可申请异议登记。但原则必有例外,如果受让股东可以证明股权有被侵害之虞,则其可以突破前文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进行申请。所谓股权有被侵害之虞是指转让股东正进行‘一股多卖’,足以让受让股东股权受到被‘转让’之威胁。

4.异议登记客体

异议登记的客体是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股权登记错误,即申请人仅能对股权登记事项提出异议。这里的事项仅指享有股权的权利主体存在错误登记,而不包括股权比例等其他股权事项,更不包括公司其他工商登记事项。

5.股权异议登记之时效

异议登记后十五日之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诉讼并不是股权异议登记后的必然进路,如在异议登记期间能有效解决争议或者使出让股东的‘多转’策略破产的情况下,便可无需走入诉讼程序。

6.股权异议登记的效力

首先,股权异议登记具有破除公信力的效力,股权异议登记的存在便是发出警示,提醒相对人以该股权为对象的交易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股权异议登记其本身不具有公信力,就异议登记不能再申请异议登记;其次,股权异议登记不能推翻原有股权登记的推定效力,其本身也不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最后,股权异议登记并不限制原有登记股东的处分权,原登记股东仍可处分其所登记的股权。

五、路径之反思与疑问

(一) 股权异议登记较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差异

首先,不动产异议登记因登记错误而产生,无登记错误就无异议登记,而股权异议登记与错误登记并无必然联系;其次,与前一项差异相联系的是,不动产异议登记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联系较股权异议登记更为紧密;再次,不动产异议登记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同时作为更正登记的补充制度,而股权异议登记不以登记薄上的权利人(即股东) 不同意更正为前提,而是以公司(负有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不是权利人)怠于或是不及时变更登记为前提;最后,不动产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物权确认纠纷”[10]而笔者认为股权异议登记后提起的诉讼案由应当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二)物权领域的异议登记是否可以移植到股权领域

异议登记制度作为物权领域的一项登记制度,是否可以移植于股权领域?目前对股权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混合权说、债权兼人身权以及独立民事权利说数种。此中大部分学说都认为股权与物权相异。虽股权为一系列权能的集合,其中包含对公司的控制权能这一人身性权能,与物权性质存在极大差别,但是这并不影响异议登记制度的适用。至少在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其本质属性上不相容之处。

(三)股权登记是否存在公信力

异议登记旨在破除登记公信力,如果所登记事项没有公信力,异议登记便没有了存在价值。“影响异议登记存续的最根本的制约要素是登记公信力,没有登记公信力,异议登记将成为无本之木。”[11]目前我国通说认为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但是对于股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还存在较大争论。以笔者的观点,公信力的赋予更多是法律政策的选择问题,股权登记具有赋予公信力的价值。

在公司法领域中,最受注重的两项法的价值便是安全与效率。而公信力原则对二者皆有正面作用:从安全角度分析,在股权登记中赋予公信力原则在个体层面上来说牺牲的是受让股东的利益,有损于受让股东权利之(静态)安全,然而保护了信赖登记之第三人(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之动态安全。在此层面上,两类利益主体地位大致可以平等互换,这或许不好权衡二者价值的大小,但是就整个社会的层面来说公信力原则对动态的商业安全以保护,有利于促进商业交易,促进商业社会的建立,缔造了信赖、安全的社会交易秩序。对每一个种利益主体进行‘无差别’的法律保护是对利益平衡理念的误解,其本质上是一种‘和稀泥’的做法。在选择相对较大的利益主体进行保护后,再对另一方利益主体尽可能的赋予救济手段与权利方才符合利益衡量法理。这种路径的选择并非意味着走上功利主义法学的道路,而是制度处于岔路口的必要抉择。同时如梁上上教授所说‘制度利益需要与社会公益相一致,这才是社会对法律制度的要求。’[12]社会公益在此处的具体体现便是社会的交易秩序与安全,赋予股权登记以公信力体现了制度利益以社会公益为参照物,与社会公益相协调的理念。从效率角度分析:首先,公信力的赋予通过降低时间成本、信息搜寻成本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其次,公信力原则通过风险负担分配,将登记不实的责任分配给受让股东。而受让股东发现并更正登记错误的成本要远小于相对人,其亦有要求公司申请更改工商登记之权利;最后,公信力原则具有激励机制的效果,可促进相对人信赖登记。

综上,对股权登记赋予公信力符合安全与效率两大价值取向,股权登记应具有公信力。

(四) 异议登记制度是否可以存在于登记对抗主义下①这一问题严格的来说,亦是属于是否股权登记领域是否存在公信力的问题,但是前文主要是从价值角度来谈公信力赋予,而本节则是谈及公信力赋予的前提条件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将股权变更登记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而许多学者只是论述了异议登记制度存在于登记生效主义下的作用,对登记对抗主义中能否适用异议登记制度只字未提,“由此可见,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异议登记具有了阻却登记公信力的功能,避免了登记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对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13]这也与我国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有关。就本质来说,异议登记制度能否存在于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问题是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具有公信力。如陈华彬教授所提及采取公信力的一个前提是‘采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立法。’[8]188

公信力原则的本质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双方合同生效而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况时,对抗模式下的出让人已不享有物权,而登记生效模式依旧享有物权。对抗主义中不享有物权的出让人将物权无权处分给第三人后,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物权,权益并不受到损害。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其在登记对抗模式下虽随着合同生效而享有物权,但是却不能对抗他人。从某种角度来说,他享有的物权牺牲了绝对权的效力,是不完满的物权。这种不完满的物权难以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既然如此,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依旧可以对登记事项产生信赖。而在登记与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两种登记效力模式下的物权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更应当得到无差别的信赖。从实质上来说,对于交易信赖人而说,不论登记采取的是生效模式亦或是对抗模式,其所受到的保护是没有区别的:只要信赖登记,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9]220。

针对登记对抗主义与公信力存在的障碍,马栩生博士认为不在于模式自身,而是周边问题没有解决:首先便是经济基础缺失,赋予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必要性不足;其次便是赋予登记公信力必然需要实质登记;最后,登记对抗模式可能导致国家机关巨大的赔偿风险。但是在股权登记领域,这些问题却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首先,商事领域内的交易较多、价值较大,国家存在保护这种交易的必要性;其次,股权登记并不要求实质审查,而应采取形式审查;最后与形式审查相配套的是,审查机关只有在自身存在过错情况下方才负有赔偿义务,而规定形式审查又反过来减轻审查义务,降低其犯错概率。审查机关不存在巨大的赔偿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登记对抗模式下具有公信力,进一步可以使用异议登记制度。针对‘与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法制下采取公信力,尽管理论上有可能,但因会严重损及财产的静的安全,所以,实际上是不不可取的。’的观点。[8]188笔者亦难以有效反驳,笔者试图引入异议登记制度,但求找到一条可以使股权转让时各方主体的利益最不差路径,并不奢望这条路径可以解决一切问题。

六、结语

笔者将异议登记制度引入了股权登记领域。至此,在‘一股多转’领域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相对充分:首先,在与外观股东交易时,其可以通过查看有无异议登记降低自己受到欺骗概率。还可以对其他股东的对话了解到自己进入公司的可能性。其次,在交易后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得到股权。再次在不能的到股权的情况下,亦可以要求公司与外观股东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一股多转’领域内,受让股东的权利也得到了极大的保护:首先,受让股东可以催促公司有关董事、高管进行变更登记;其次,在前述人员怠于变更登记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破除登记之公信力,并可以提起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再次,若没有申请异议登记而造成股权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在有关高管、董事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正如笔者前文所述,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可以在股权变动领域成为最不差路径,便是不负笔者所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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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ing the Dissidence Registration into the Stock Rights Registration System

WANGXiang-chun
(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Guangdong,518060)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it is common for stock rights to transfer more than one time.The root of this phenomenon is the time lag between alteration registration of stock rights and the sign of completing the transferation of the stock rights.The phenomenon cannot be fundamentally eliminated until the time lag disappeared.Introducing the dissidence registration into stock rights registration system,i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existing system,and may be a viable approach for alleviating the problem.As long as the existence of dissidence registration,the latter assignees shall not obtain the stock rights because they can not claim themselves as in good faith.

balance of interests;dissidence registration;public confidence

922.287

A

2095-1140(2014)05-0063-09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4-06-06

王湘淳(1991- ),男,湖南邵阳人,深圳大学20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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