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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控制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加强灰霾治理的对策探讨

2014-04-04杨常青贾小梅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4年2期
关键词:污染物污染标准

陈 颖 杨常青 李 瑶 贾小梅

(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北京 100029)

作为二次气溶胶粒子的重要前驱物,VOCs污染不仅影响灰霾污染的形成,同时对人体健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5月转发了《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第一次明确提出,将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区域重点控制污染物,并对部分行业提出污染治理要求。《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提出,将在“十二五”期间在重点区域“全面”展开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全文7处提及“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就VOCs治理提出重点工作任务。

1 VOCs污染防治国际经验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建立了相关的VOCs人为源排放清单动态数据库,并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美国《大气清洁法》,欧盟《欧洲清洁空气计划》指令1999/13/EC和2004/42/EC以及1994/63/EC、1996/61/EC等行业指令,对 VOCs排放标准和排放源进行限制,并且多次修改和补充,日趋严格,有效控制了VOCs排放。

1.1 美国VOCs污染防治

1.1.1 以“排放清单—最佳控制—风险后评估”全方位控制

美国VOCs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一、建立分析预测模型,估算其累积排放量和环境暴露水平,开展清单调查;二、实施清洁空气法案,列出VOCs重点控制名录和主要污染源名单,对点源和面源分别实施最大可行控制技术(MACT)和一般可行控制技术(GACT);三、按行业分批制定各类污染源排放和控制标准,实行重点行业控制;采用模型估算和现场实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区域调查评估,提出城市污染较重的污染物名单,实施地区削减策略;四、定期开展全国评估,确认健康风险最大的有毒空气污染物(HAPs),制定阶段控制目标;五、实施最大控制技术和残余风险评估,对污染源的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补充和完善相关标准。

1.1.2 建立完善的排放清单测算技术体系

美国EPA建立了各种污染源多污染物测试规范,组织了大量的污染源测试及资料收集工作,并根据测试方法、代表性等因素将测试数据分为A~D四个等级。根据测试数据编制了大气污染物排放因子手册AP-42,并依据测试数据等级等将排放因子分为A~E五个等级。

1.1.3 涉及多种有毒有害VOCs关键物种

美国环境保护署基于最大可达控制技术(MACT))效果,对行业排放源进行分类,制订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包括含187种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的危险空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NESHAP)。VOCs作为HAPs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HAPs控制管理体系中。

1.1.4 对多种行业排放源进行分类控制

控制VOCs排放的重点行业,包括石化、精细化工(杀虫剂、涂料、染料颜料等)、油品储运、制药、表面涂装、出版印刷、铸造、服装干洗等。在排放标准中根据排放源类型的不同,分工艺排气、设备泄漏、废水挥发、储罐、装载操作共5类源,分别规定了排放限值或工艺设备、运行维护操作要求。

1.1.5 开展区域性污染环境风险后评估

为识别有毒空气污染物的地区污染情况、存在的健康风险、跟踪控制目标和计划的完成情况,美国在1996~2007年间连续开展了四次全国范围的有毒空气污染物风险评估(NATA),建立了有毒空气污染物减排的基准。结果表明,存在区域健康风险的污染物主要是有致癌作用的污染物,主要来自移动源和面源。调查表明,环境浓度超过基准值的有毒VOCs物种主要是有致癌风险的卤代烷烃、烯烃、芳香烃及醛类。

1.1.6 以城市为重点实施区域污染削减

为突出对城市地区重点控制,美国环保局以清洁法案为依据筛选出33种对城市地区公众健康具有较高风险的空气污染物,要求90%以上的集中排放源和面源达到标准要求。33种城市有毒空气污染物中有19种属于VOC类污染物,主要来自于涂料生产、有机化工、石油和天然气生产。

1.2 欧盟VOCs污染防治

1.2.1 制定典型行业分类控制标准

欧盟在1996年公布了关于完整的防治和控制污染的指令1996/61/EC,对包括石油冶炼、有机化学品、精细化工、储存、涂装、皮革加工等6大类33个行业制定了VOCs的排放标准,对有机溶剂行业则详细制定了关于 VOCs排出限制的指令1999/13/EC,随后的2004/42/EC指令对建筑和汽车等特定用途的涂料设定了VOCs排放的限制。此外,欧盟还根据VOCs毒害作用大小,提出了分级控制要求。

1.2.3 实行VOC排放许可证制度并实行BAT技术

欧盟将工业点源的污染物排放纳入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IPPC)指令。IPPC指令通过颁发许可证来实现对上述活动的控制,由欧盟各成员国的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许可证中规定排放限值、等效参数或技术措施必须在不妨碍环境质量达标的前提下,基于最佳可行技术(BAT)。为配合IPPC指令以及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欧盟委员会出版了33份行业BAT参考文件(BREF)。

1.3 日本VOCs污染防治

日本以强制减排与自主减排相结合削减VOCs排放。2004年5月26日,日本公布了修订版《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也列为规制对象。2007年3月实施了《生活环境保护条例》,明确提出2010年VOCs的排放量要比2000年减少30%。

日本早前于1996年通过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企业的减排责任和义务,自此以后,产业界一直致力于自主管理。日本化学工业协会等业界团体以苯等12种物质为对象,采取了减排举措,到2002年度,已经削减到了1995年度的3成以下。这一成果也是产业界认为自主行动有效的原因所在。

因此,日本只针对排放量较多的设施制定排放标准,将涂装设施及涂装后的干燥烘干设施等6种设施类型作为规制对象设施,按照种类及规模,以排放口(烟囱等)排出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浓度容许限度为排放标准,由环境省政令加以规定。其他设施则由企业推进自主减排。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规制与企业自主进行的削减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及扩散的对策妥善地相结合”,力争实施高效减排对策。此次的修订法案

为了积极促进企业自主削减VOCs,日本实施了税收优待的措施及政策金融机关的特别融资措施,2005年发布了VOCs施行令、施行细则和测定方法。

2 我国VOCs污染现状与问题

2.1 我国VOC污染呈现组分复杂、区域分布广、行业特征性强等特征

京津、珠三角地区等地普遍检出VOCs及有毒有害物质组分。研究报道,京津地区大气颗粒物的主要成分为烃类和含氧有机化合物,其中北京、天津苯溶有机物分别占颗粒物总量的9.3% ±3.0%和7.5% ±3.7%,高于其他国家污染区的一般水平,在检出物中有54种是有毒有害的物质,主要成分是苯系物和卤代烃。珠三角地区VOCs中苯系物是主要组成部分,广州市苯平均水平普遍超过美国EPA推荐的限值30μg·m-3。典型VOCs有毒有害物质可来自于炼油和石化、油品的储运销、涂料生产与使用、印刷及油墨制造、合成橡胶、合成纤维等多个行业。

2.2 环境标准涵盖行业和物种范围少,对VOCs没有明确定义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VOCs的定义、物种范围没有统一或清晰的界定。从现有颁布大气固定源排放标准来看,我国涉VOCs环境标准还不够完善,对特定物种的控制项目数量少,对总量指标的测定项目不统一。国家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涉及VOCs的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以及炼焦炉、饮食业、储油库以及恶臭污染物等共9项排放标准,仅对19种项VOCs物质组分进行控制。地方控制标准中,北京市、上海、广东省等走在前列,已经或正在制定严格的VOCs排放控制标准,但是与国外相比,标准中需要控制的特定项目仍然较少。

近60余项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中涉及VOCs的仅有6项,近百项环境保护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中明确提出产品中不得添加的物质或产品中VOCs含量的,也仅有9项。

各级、各类标准中对于VOCs总量的控制指标,有时是非甲烷总烃(NMHC),有时是总VOCs,定义和范围不统一,对后续污染源核算造成困难。

2.3 环境监管基础十分薄弱

过去,由于VOCs管理与监控条件所限,我国环境监管部门对于VOCs的排放源分布、排放强度和治理情况等基础信息掌握较少,有必要开展系统、全面的污染源现状摸底调查。

地方环境监测机构对VOCs监测的技术能力薄弱,现有监测设备和技术力量难以对VOCs总量和关键物种开展行之有效的采样与实验室分析,导致环境监督缺乏执法依据。

如何落实加强VOCs污染防治有关管理规定还不够具体,地方难以执行,需要进一步在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总量控制、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环境统计等重要环境管理制度与技术支撑体系中进行细化、完善。

3 近期VOCs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3.1 首要工作是绘制VOCs污染防治工作路线图

VOCs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提到,“通过积极开展摸底调查、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等文件、加强VOCs监测和治理、推广使用环境标志产品等措施,到2015年,基本建立起重点区域VOCs污染防治体系;到2020年,基本实现VOCs从原料到产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减排。”

结合相关政策、规划、行动计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署,起草我国VOCs污染防治工作路线图,梳理优先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基本目标,并形成相关指导意见,总览VOCs全局工作。

3.2 尽快出台VOCs调查方法指南,开展摸底调查

要编制并出台VOCs调查与核算方法技术规范,在借鉴美国、欧盟经验基础上,针对不同重点区域开展调查与核算工作,关注不同工业园区、城市面积、重点行业。建议“十二五”期间完成重点区域摸底(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辽宁中部、陕西关中、甘宁、新疆乌鲁木齐城市群);“十三五”期间完成全国VOCs摸底,并初步形成完备的政策、法规、技术、监管、机构、人员等完整体系的长效机制。

3.3 落实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突出总量削减和关键物种控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四项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即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在VOCs污染防治中,需要根据污染成因和危害特征,加强区域VOCs总量控制,同时严格有毒有害的关键物种组分达标排放,着重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首先,遏制新污染源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保验收应将VOCs控制指标明确列入;其次,实行损害赔偿,完善排放收费,按VOCs总量和关键物种定价对重点行业企业征收VOCs排污费,对排放VOCs企业开展跟踪监测和健康损害评估,试点环境责任保险;第三,强化突发性环境事件风险应急,落实事后责任追究,对超总量、超标排放等违规企业予以重罚。

3.4 以VOCs回收促治理,探索第三方治理模式

VOCs不同于常规污染物,迫切需要大量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开展技术管理与指导工作,即有偿治理的环境保护服务产业模式,应出台激励机制,使工业企业与环保治理企业共享VOCs减排经济效益。

对于各工艺环节的VOCs防治,应提倡“节约成本,严控排放”的方针,通过回收减少各环节的VOCs环境排放,以减排促节约,通过LDAR、全过程监管等措施,将工业VOCs的排放最大程度实施最佳可行性技术,严格控制在厂界之内。

3.5 完善科技标准,探求VOCs与灰霾的深度联系

完善科技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源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通过加大科学研究投入,在VOCs防控的基础上,分析气候原因在VOCs缘起城市灰霾中的贡献率,并提出相关技术对策截断VOCs对于城市灰霾的形成。

3.6 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监管水平

广泛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培训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管理人员的VOCs污染防治的理论与技术基础。开展相关VOCs的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并在适当的情况下,相关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1]高健 王淑兰 柴发合.我国大气灰霾污染特征及污染控制建议[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38(4):14-16.

[2]刘佳泓,易晓娟,武丹.天津市人为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特征研究[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3,38(2):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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