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4-04-01李荣珍

关键词:司法机关司法程序

李荣珍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实行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直至司法公开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对推行“检务公开”作了具体的要求。但时至今日,我国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也未得到官方的认可,从而导致“司法信息公开”在我国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与业已实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就将“司法信息公开”这一课题历史性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为此,本文拟对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及其与司法公开的区别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将政府信息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与司法信息虽存在于不同的活动领域,但同作为社会公共信息的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两者内涵在一定程度上的趋同性,因而对司法信息的界定可以参照该条例对政府信息所作的界定。据此,笔者认为,所谓司法信息,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①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不包括隶属于政府系统的公安机关。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但从其职权范围来看,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大多数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而侦查行为不同于行政行为,它具有不可诉性,因而公安机关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但属于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再者,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63条、第115条、第275条均使用了“司法机关”的概念,而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显然包括公安机关在内。。

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民主化、公开化的应有之义。所谓“公开”,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不加隐蔽的;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使秘密的成为公开。”[1]因而对于司法信息而言,司法信息公开要求义务主体对司法信息不加隐蔽,即司法信息具有“不加隐蔽”性;“公开”可作为动词理解,表示一种行为或活动,即“使秘密的成为公开”、“把某事公诸于众”,与“隐瞒”、“保密”相对,因而司法信息公开也是一种行为的过程。所以,司法信息公开中公开一词的涵义可以理解为:司法信息的属性是公开的;司法信息的公开是一种行为方式,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具有对外公布的行为属性。同时,司法信息公开也是对司法信息不对称性的消除。由此可见,司法信息公开,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司法信息,或者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司法信息的行为。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有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首次使用了“司法公开”的概念,并对“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等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使用或出现过“司法信息公开”一词。而在某些研究成果中却将“司法公开”视同“司法信息公开”。例如,有学者指出,司法信息公开是我国一向坚持的原则;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满18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据此,该学者认为,该决定规定了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也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司法信息公开的边界;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发布人民法院改革纲要都对司法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经过努力,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越来越广泛[2]。另有学者认为,司法信息公开包括判决书的公开以及案件当事人等对卷宗的查阅;权利主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以及委托的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等;应当制定《法律信息公开法》,明确规定上述主体在任何时间都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3]。还有实务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探索与研究,1999年至今尤其是2007年以来,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多个文件,对法院执行公开、审判公开、司法公开以及接受舆论监督作出规范与指导,以推动司法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化[4]。

很显然,上述研究将司法公开等同于司法信息公开,甚至将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等同于司法信息公开,将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和司法公开均纳入了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同时认为司法信息不仅应当对社会公开,而且应当对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开,允许其查阅相关卷宗。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定和制度,那种认为“司法信息公开是我国一向坚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研究与探索”的认识是不符合实际的。其次,根据许多国家的做法并参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司法信息只能由司法机关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而不存在向原告、被告等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开的问题。再次,司法信息公开与司法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等不是一回事,其各有自己的内涵与外延,不应将它们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包含了审判公开、检察公开、听证公开、执行公开等各项内容,它与司法信息公开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两者都与司法有关,是司法公正、廉洁与权威价值的内在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其次,两者都全部或部分涉及到向社会公众公开的问题,而且两者都是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规范和承担的责任;再次,两者都由司法机关负责进行。但两者仍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概念范畴不同。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5],内置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之中。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而司法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则是调整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体系,由公开的原则、公开的主体、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法律责任等构成,既不是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行政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

第二,本质属性不同。司法公开在本质上是法律对司法机关的义务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而司法信息公开在本质上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和必然延伸,首先具有公民权利的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6]。知情权的本质就在于公众能够自由地寻求、接受与传递信息,这已经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明确②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重申了该项权利,并作了约束性规定。。因此,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司法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的逻辑结果,是公民权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内容范围不同。司法公开是由司法机关将包括审判行为、检察行为、侦查行为、听证行为、执行行为在内的各类司法行为予以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或者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而司法信息公开则是由司法机关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司法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对象范围不同。司法公开的对象是全体公民和新闻记者,即在法院开庭审判、法院检察院举行听证活动时,所有符合旁听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到庭(场)旁听,新闻记者可以进行采访报道。司法信息公开的对象根据公开方式的不同而有明显差异,即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的,其公开的对象是全体公民,而司法机关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其公开的对象只限于申请公开该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程序启动不同。司法公开完全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无需当事人申请;而司法信息公开,既可以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六,法律后果不同。由于司法公开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诉讼)行为违反公开原则及相关规定的,其已进行的司法(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应当重新进行。而司法信息公开不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一般地只是在全部或某一诉讼程序结束后才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对于司法机关拒绝公开、未全部公开或虚假公开司法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并要求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纪律责任或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一、立案公开”规定,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二、庭审公开”规定,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三、执行公开”规定,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从上述几项公开的内容来看,均属于司法制度信息、司法行政信息或司法程序信息,因此这些内容的公开应当属于司法信息公开而非司法公开。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要求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十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具体包括公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和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等。从其内容来看,都属于司法制度信息或司法行政信息,因此这些内容的公开应当属于司法信息公开而非司法公开(检察公开)。

二、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原则

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到何为“司法信息”以及如何合理确定司法信息公开边界的问题,它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前提和基础。在确定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时惟有遵循一定的标准或原则,才能确保其合理性,进而实现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或目的。笔者认为,确定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现代信息公开制度普遍的理念,也即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所有的信息,除非那些免除公开的例外。”[7]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公共信息公开法的第一要义或基本理念是除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角度可免除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应无条件、无理由地及时公开。与此相对应,大多数国家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也采取了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作综合概括式的规定,同时具体详细列举不予公开或者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将其排除在应予公开的范围之外。有鉴于此,笔者对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也主要遵循该模式加以研究。换言之,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开的司法信息都应当一律公开。

2.利益权衡原则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公共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在公开的价值与包括国家安全、个人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片面地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是行不通的。”[8]“考察各国信息公开立法,几乎都确立了利益平衡原则。”[9]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利益权衡的关键在于司法信息公开中有关豁免信息或例外信息的界定。从域外公共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来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都毫无例外地被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并且同时强调公共信息公开不得与国家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

3.可分割性原则 美国1974年修订的《信息自由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原则,随后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大都予以仿效,如保加利亚、挪威、日本、韩国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也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该原则主要是指能从例外信息中分离出来的非保密信息应在删除保密内容后向社会或申请人公开。因此,在司法信息公开中,能够合理地从保密信息中分离的非保密信息,在删除根据豁免条款应予保密的内容之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或提供给请求获取信息的人。不难看出,确立该原则可以相应地扩大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而充分实现司法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

2008年2月,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组织的125名成员在美国亚特兰大发表了关于知情权国际标准的重要国际规则,即《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其中规定:“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毫无疑问,我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司法信息当属知情权意义上应当公开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公开的司法信息应当包括以下五类:

1.司法制度信息 司法制度信息,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程序规则等。其中,由于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因而属于立法信息的范畴,此不赘述。而规范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活动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程序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公安部等单独或联合制定,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因自身生产、工作、生活、科研等特殊情况而需要知晓,因而将其列入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的范畴。

2.司法行政信息 目前,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法律都将司法行政信息纳入司法信息公开的范畴。例如《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一节(a)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部门运作的信息,包括机构运作的规则及实践[4]。在我国,应当公开的司法行政信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司法机关的基本信息,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名称、内设机构、职责权限、受案或管辖范围、办案程序以及办公场所、电话及传真号码、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二是司法人事信息,包括司法人员名录,法官、检察官、侦查员、书记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职务、等级、学历、工作经历、职责、办公电话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单位等。三是司法财务信息,包括司法机关的财政拨款、诉讼费用收取、办案经费开支、设备采购、会议经费以及“三公经费”等。四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业务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和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规范。五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方针和政策、工作部署、重要新闻等。上述公安机关的司法行政信息仅以与刑事侦查工作有关的信息为限,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不应列入司法信息的范围。

3.司法程序信息 司法程序信息,是指与司法诉讼程序有关的信息,包括各类案件的立案信息、侦查信息、审查起诉信息、审判信息、执行信息、听证信息等。

(1)立案信息。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和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情况;人民法院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等。

(2)侦查信息。为了及时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并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但其在逃的,则可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归案的,则可以公开逮捕的相关情况;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公开侦查终结的时间、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等信息。

(3)审查起诉信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接受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情况;指派辩护的情况;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基本案情;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提起公诉的情况。

(4)审判信息。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行政案件,其一审程序均分为庭前准备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其中,庭前准备阶段的信息主要包括:案件的案号、立案日期、案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时间和地点、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法庭审判阶段的信息主要包括:庭审笔录;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决定。庭审过程如进行直播或制作录像的,该直播视频或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司法信息予以公开。二审程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上诉、抗诉情况,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审判监督程序的信息主要包括: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上级法院提审、指令再审的情况,再审后所作的处理的情况。死刑复核程序的信息主要包括:报请复核的情况、复核的内容和方式、复核后的处理结果等。

(5)执行信息。主要包括:案件移送执行情况,执行申请及立案情况,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执行的依据,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中止的情况和理由,执行异议及其处理情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的情况,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执行终止情况和理由,案件执结情况等。

(6)听证信息。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开听证事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法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并公开听证会的举行情况。人民检察院如果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拟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等实行公开听证的,也应当公开相关的听证信息。

4.司法统计信息 为了便于社会公众更加全面、系统地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便于有关机关更加科学、合理地考核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同时也便于研究人员进行法学研究工作,司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本系统办理案件的数量按年度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向社会公布。司法统计信息主要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办结的数据。其中,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统计信息按诉讼阶段的不同,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各种案件受理、侦查终结以及撤销案件的相关数据;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各种案件受理、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相关数据;人民法院审判的各种案件受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的数据以及判处各种刑罚的人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则包括受案、调解结案、判决结案、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数据以及各种具体案件类型的受案、调解结案、判决结案和撤诉的数据。此外,还应当公开本机关、本系统办理的各类、各种案件的侦破率、审结率、上诉(抗诉)率、执结率和再审率,等等。

5.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查处信息 为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调动社会公众检举、揭发司法腐败的积极性,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查处司法腐败的关注,避免由于处理与反馈缓慢而引发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将开展查处的情况和查处的结果向社会公布:首先,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邮箱和举报电话以及接受举报的机构,以便利群众举报。其次,对于群众的举报特别是网上曝光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及时启动调查机制并向举报人反馈或向社会公布。再次,应当将调查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向社会公布。2013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迅速查处四名法官“召妓”案并公开调查处理结果[10],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就是应当公开该类信息的有力证明。

(三)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

如前所述,司法信息的公开应当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一方面,为保障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实现,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公开其掌握的司法信息;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又应当规定司法信息公开的某些例外情形。而这些例外情形范围的大小,无疑关系到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最大化。换言之,如果将这些例外情形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就可能限制司法信息公开的功能发挥,使这项制度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而如果将这些例外情形的范围界定得过窄,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不应有的侵犯,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人权保障。

要合理地确定司法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范围,关键是要明确其标准或依据。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司法信息公开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诉讼领域的特殊情况加以确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关于司法诉讼领域不予公开的情形,有关法律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下列情形的司法信息,应当不予公开:(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如强奸案等案件中被害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监护人、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5)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的秘密事项,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搜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案件线索来源,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行为,以及协查通报、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措施等;(6)司法机关内部如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评议和投票等[11]。

三、司法信息公开程序的设置

司法信息公开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司法信息所必须采取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司法信息公开程序分为不同的类型:第一,按照是否有民众参与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内部程序并非是指司法机关在其内部公开司法信息的程序,而是司法机关自身对相关司法信息进行处理、作出公开决策的过程。第二,按照启动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公开程序和依申请公开程序。而无论是司法信息的主动公开程序还是依申请公开程序,实际上都需要经过内部和外部两种程序,因此本文仅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进行研究。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内部程序

司法信息公开的内部程序具体分为司法信息的收集程序、加工程序和决策程序三种。

1.司法信息的收集程序 司法信息的收集,是指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的采集、搜集和收录,它是司法信息处理的关键,也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前提。司法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真实性。这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备识别真伪的能力,尽可能收集那些如实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信息;另一方面还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优良的作风,认真调查,防止主观臆断。二是全面性。司法机关不仅要收集本系统内部的工作信息,而且要收集对外生效的各类信息;不仅要收集固定的、常规的司法信息,而且要收集流动的、特定的司法信息;不仅要收集现时的司法信息,而且要收集过去的司法信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信息的完整性,防止片面性。三是目的性。收集各类司法信息,既要全面,又要有目的,即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某种特殊需求而有针对性地收集有关的司法信息。

2.司法信息的加工程序 司法信息的加工,主要是指对收集到的原始初级信息,采用科学方法进行分类、筛选、提炼和整理,使其成为系统化、条理化的司法信息的过程。司法信息从原始状态到可以公开和利用,必须经过整理、加工。司法信息的加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价值性。由于收集到的原始初级信息数量庞大,如果将其全部直接公开,势必会使公众无所适从。例如司法数据的统计信息便是如此。这就需要“去粗取精”,排除那些无价值的信息,对有价值的信息进行整理,以便向申请人或社会公开。二是系统性。实践中针对某一事项或问题往往有许多的信息资料,在对司法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的过程中需要把它们看作一个系统,按照系统的整体性、联系性和层次性的要求,对这些信息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加工,而不能将它们割裂开来。三是准确性。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原始初级信息可能真假并存,因此需要去伪存真,剔除虚假的、扭曲的信息,保留客观真实的信息。

3.司法信息公开的决策程序 司法信息公开的决策程序涉及诸多内容,其中最核心的是公开与否和公开范围,即对是否公开司法信息和公开哪些司法信息进行选择。司法信息公开决策是司法信息公开程序的关键,只有决策得当,才能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发挥司法信息公开的作用。同时,司法信息公开与否,还涉及到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的审查问题。为此,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司法信息前,司法机关应当依照《保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司法信息进行审查;若对司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保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外部程序

1.司法信息主动公开程序 司法信息主动公开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各种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主动公开其所拥有的司法信息的程序。主动公开是一种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开。从程序的完整性和制度的逻辑性考量,应当对主动公开的方式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公报或其他权威性报刊、官方网站或微博、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司法机关制作的司法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司法机关获取的司法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司法信息,原则上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毕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③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于时效性强、社会公众需要在第一时间了解的司法信息,应当及时公开。

2.司法信息依申请公开程序 除司法机关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工作、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司法机关申请获取相关司法信息。司法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包括下列步骤:

(1)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拥有其所需信息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且“信息公开,从其出发点开始就将其基础置于民主主义之上。从这种观点来看,谁都可以请求”[12]。因此,基于民主的要求,“从理论上看,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11]对于提出申请的形式,各国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并由受理该申请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有的国家(如英国)规定申请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因此,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申请形式也应当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2)受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开司法信息的申请,司法机关应当由专人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完备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于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或形式有缺陷的,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则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对于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已经由司法机关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载体及获取方式;如果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由其他司法机关所掌握,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尽可能告知该司法机关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于申请人向该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3)审查与批准。司法机关收到权利人公开司法信息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应当作出以下两种处理:一是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等不应公开的例外信息的,应当作出予以公开的决定;对于决定公开司法信息的,司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如告知查阅方式、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为申请人检索复制相关信息、邮寄或电子邮件发送信息资料等,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二是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司法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等不应公开的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对于上述期间,除能够当场答复的外,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472.

[2]谢军.论司法信息公开的规范化[J].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4):49-52.

[3]杨佶,李龙.论司法信息公开[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4):33-38.

[4]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J].时代法学,2012(1):58-63.

[5]周功满.论司法公开之度[J].理论观察,2010(2):69 -70.

[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2009(6):34-42.

[8]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27.

[9]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9(3):12-27.

[10]杨金志.上海对法官夜总会娱乐事件作出严肃处理[EB/OL].[2013 -08 -07].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45089.shtml.

[11]谭世贵.论司法信息公开[J].北方法学,2012(3):76 -84.

[12]盐野宏.行政法总论[M].杨建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7.

猜你喜欢

司法机关司法程序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试论我国未决羁押程序的立法完善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程序猿”的生活什么样
英国与欧盟正式启动“离婚”程序程序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创卫暗访程序有待改进
限于亲友“低吸高贷”行为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