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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4-03-31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强制措施立案

李 峰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南阳 474750)

侦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督促,因内涵定义的不同,在我国学术研究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侦查监督即指“特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即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监督”。广义的侦查监督则包括体系内监督和体系外监督两种,其中体系内监督是指“侦查监督主体和侦查监督客体同属于侦查机关内,包括侦查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特设的监督部门的监督”。体系外监督,又可以称之为外部性监督,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和监督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监督。

一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监督的体制性问题

1.平衡性监督。所谓平衡性监督是指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权力位阶上处于平衡关系,没有上下之分。作为监督主体的检察院和作为侦查主体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平衡关系,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平衡性监督,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公安机关不仅有权采取秘密侦查行动,就连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可能明显涉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也基本上是自己自由裁量。这样虽然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侦破刑事案件,但难免会对人权保障的价值造成极大的损害。

2.滞后性监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批准逮捕环节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二是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行为;三是当事人的申诉;四是通过其他活动发现侦查问题。认真对上述四种来源方式进行思考,即可得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模式具有滞后性的结论。

(二)侦查监督的机制性问题

由于机制性问题多是侦查监督运行过程中暴露的制度问题,所以这里依据侦查监督的业务范围分别讨论。

1.立案监督中的问题。(1)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于狭小。这一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监督的对象来看,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而未对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及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第二,从监督的内容上讲,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实施监督,但没有规定能否对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决定进行监督。(2)未赋予监督主体知情权造成监督信息不畅。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机关与检察监督部门的立案信息共享制度做出规定,造成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信息来源不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倡议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但在实践中如何构建,由谁构建,该规定尚不明确。(3)监督主体的调查权难以落实。《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在监督立案活动时拥有调查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进行调查核实时于法无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但由于立法语言的抽象性,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仍然无法把握侦查监督中可以采取哪些审查与调查行为。

2.审查逮捕上的问题。(1)逮捕案件质量的评价标准不科学。在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中,往往将批捕和起诉、判决作为一个统一的考核标准,捕了不诉、诉了不判或者轻判都会影响到批准逮捕办理质量。从刑事诉讼发展阶段的角度看,这种评价标准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内容是一步步地实在化,证明标准也是一步步提升的,刑事诉讼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筛选递进的进程。以后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评价前阶段的判断至少在方法上是不合理的。(2)缺乏审查“申请解除逮捕措施”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7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且一旦逮捕羁押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述人员还有权请求解除强制措施。这样的规定尽管从法律文本上赋予了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并没有审查申请解除逮捕措施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3.侦查活动监督方面的问题。虽然《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均以兜底性的条款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一切侦查活动都应当纳入监督范畴之内,但在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制度立法下,除了逮捕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之外,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其它强制性处分都可以自行决定并自己执行,不受任何机关的审查,侦查活动中的所采取的大部分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也均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

二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犯罪控制的价值导向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传统侦查监督的价值取向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这样的价值体系下,评判一场刑事侦查活动的恰当与否,不仅仅注重其法律效果的好坏,而是夹杂了不可明言的所谓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即从结果来寻找侦查活动的正当性,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过程的正当性。

(二)侦查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

公检法三机关都被列为政法部门,被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检察监督却在有意无意中被忽略了,并且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职能中的处于平行地位,没有结构的层次性,这样就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

(三)内部考核机制不科学

公安、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也是影响侦查监督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在侦查监督考评机制上,绝大多数检察机关都以督促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数量、违法意见纠正书以及逮捕率等作为主要指标。这样的考核机制在刚刚开展侦查监督阶段曾经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不断深入,不仅不利于强化监督力度而且还可能导致侦查监督制度的异化。

三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构想

(一)单向双型侦查监督模式的构建

我们认为建立以检察监督为主,司法审查为辅的单向双型侦查监督制度,是目前可行的模式选择,即一般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对于涉及剥夺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措施应当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样的制度设置既可以打破以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只局限于静态、事后监督的格局,也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不仅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也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细化监督措施,完善监督立法

目前,侦查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过于杂乱甚至相互矛盾。为了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维护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在今后《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当废除不统一的有关规定,建立统一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保障侦查监督程序的贯彻和落实。

1.立案监督方面的完善。首先,正确界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对象,使得立案监督范围不断周延。为了消除立案监督的盲区,《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拥有刑事立案权的全部侦查主体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其次,废除现行的有关立案监督的司法解释,统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提升立案监督的立法层次。再次,赋予各级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知情权、调查权及惩处权。获取案件材料是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的前提,所以没有知情权的立案监督权是不完整的;调查权则是检察机关发挥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重要支撑,只有掌握了相关证据,才能准确打击违法侦查行为;惩处权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保障。最后,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2.审查逮捕方面的完善。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影响甚大。针对上文提到的种种问题,就目前来讲,我们认为应该设置更为严格的逮捕批准程序规则。具体比如:一是建立撤销逮捕的程序。根据法律文本的理解,检察机关既然有做出批准逮捕的权力,理应具有撤销批准逮捕的权力,这应当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自然延伸。二是逮捕决定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自由被剥夺,所以在审查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必须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应当赋予上述人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随意改变逮捕决定的法律监督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重新提请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审查,以体现逮捕强制措施的严肃性。

3.侦查活动的监督方面的完善。针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滞后性、范围狭窄、措施不力的不足。在今后的改革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介入侦查机关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而不限于重大刑事案件;在介入的程度上,变以前的参与讨论为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全方位的介入,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一般指示和特别指示;二是丰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措施。一方面,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调查;另一方面,除了对违法行为发出纠正意见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审查起诉时对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甚至直接宣告相关侦查活动无效;三是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四是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五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前在侦查监督机关以及该嫌疑人的近亲属(如果没有近亲属则由社会人权组织)的见证下进行体检,并在羁押释放后及时复查,以防止暴力执法和刑讯逼供。

[1]张霞.论我国逮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2]冯玉厅.侦查监督程序完善刍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3]但伟.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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