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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法规中几个原则性规定探析

2014-03-31谭东立

关键词:程序法律

谭东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通过的最新的司法解释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中的不合理现象。此项司法解释虽然只有简单十几条,但却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主要从此条例的第6条入手,就其背后所涉及到的问题,联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简要剖析。

一 如何理解“公平补偿原则”

公平补偿原则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在《条例》中多有涉及,如其第2条以及第26条第2款都指出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指向性地说明了补偿协议应包含的具体事项。同时在新的司法解释的第6条第3项中也出现了“公平补偿原则”。然而此项原则性规定并未被细化,也就是说并没有哪部法律真正地解释了所谓的“公平补偿原则”。

其实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就明文提出“公平补偿”,确定了所有权非依据公共需要不得剥夺的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生效的《宪法》第5修正案也有相应规定,这条修正案最后两个词“just compensation”(“公平赔偿”)就意味着如果政府要征收私人财产就应给予“公平补偿”。制宪者认为,这种征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被征收者所施加的负担,因而要求其他纳税人补偿其损失是公正的。[1]

虽然世界各国对行政补偿标准的表述不一,有“公平补偿”(德国与法国)、“适当补偿”(美国)、“正当补偿”(日本),但并不影响他们在确定补偿金额时的共同考虑。[2]“公平”是一个很宽泛的文义概念,很容易产生见仁见智的理解。合理的补偿数额其实在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对确定的底线,一般就是指这个价格所反映的“公平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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