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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中的被害人行为

2014-03-31庄清龙

庄清龙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30)

一 问题的提出

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犯罪中,当出现了行为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自我侵害的行为互相作用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时,如宋福祥杀妻案,宋福祥与妻子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要上吊,李霞寻找自缢工具时,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缢却无所作为致使李霞自杀。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目睹李霞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放任这种死亡后果的发生,况且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疏环境下,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妻子自杀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宋福祥是否应该定罪,应该定何罪,如何阐述理由,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莫衷一是。

在司法实务界,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何阐述定罪的理由上。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关键,法院虽然认定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但是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一审和二审论证的理由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在论证作为义务时,强调宋福祥的救助义务来源于“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了作为义务。二审法院在论证作为义务时,强调宋福祥的救助义务来源于“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致使李某产生自缢的决心。”换言之,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

在理论界,同样存在着分歧。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一方面,宋福祥并不负有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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