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决前“罚金已缴纳”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14-03-31王景亮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法律
王景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一、问题的提出
先从两个实际案例引出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案例1.罪犯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1]之规定,而仅引用了刑法第72条第1款和刑法第73条的规定。
关于上述判例是否应当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罚金已缴纳”的缓刑犯不必再引用刑法第72条第 3款之规定。理由是,上述规定系针对有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设立的,现本案被告人罚金已缴纳,该附加刑已执行完毕,故不需引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之规定。理由是,刑法的上述规定是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缓刑犯执行附加刑的法律依据所在,不管实际上被告人是否已经缴纳罚金,都应当有执行附加刑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判决书中不引用上述规定,那么就是漏用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2. 罪犯殷某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2]之规定。
关于被判处罚金刑的是否应当引用刑法第 52条、第53条之规定,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罚金已缴纳”的是在法院宣判之前,罪犯或其家属已经提前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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