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适格研究
2014-03-31刘春霖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2期
刘春霖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高风险往往源于知识产权质权设立时质权人疏于对标的物的适格考察。从法律的角度归纳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适格要件,明确不得用于出质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并据此分析影响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功能的各种法律因素,无疑对降低风险,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以及对今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适格要件
(一)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概括规定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适格要件,而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05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限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诸如商业秘密权、域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则被排斥在质押标的物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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