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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2014-03-29马云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清华大学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3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产品设计

马云鹏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清华大学

纵观世界主流国家和地区,其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问题上所采取的模式按照出现的时间顺序主要有几种:混淆模式、创新模式和整体视觉效果模式。

一、混淆模式:日渐衰落的主流

混淆模式起源于美国,也叫普通观察者检测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871年的Gorham中就指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不是从一个专家的眼光来看,而是应当从一个普通观察者的眼光来看。在具有购买者通常所具备观察力的普通观察者者眼中,两项设计实质上相同,如果这种相似欺骗了上述观察者,导致他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侵权的成立。”1. 参见Gorham Co v. White. (14 wall.) 511 (1872)

早在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即以《公报》的形式,在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确立了混淆模式适用的可能性,本案中,最高院指出,“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区别在整体上并不显著,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构成侵权。”这种观点反应在之后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纪要稿》(2003 年10 月)中,该稿第24 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准。”对此,有学者解释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的竞争,防止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生产者在设计其产品的外观时,应当尽量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的外观区别开来,使消费者不致混淆、误认、误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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