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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的改革及完善措施

2014-03-29李腾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犯罪人犯人

李腾

论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的改革及完善措施

李腾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0042)

监狱作为惩罚和矫治犯罪人的场所,有着重要的意义。监狱对犯罪人的改造始终与刑罚观念相互联系。当今,我们更应加强对犯罪人的矫治。但是,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中却存在着监企尚未分离、犯罪人劳动技能培训不足以及监狱劳动报酬制度尚未建立这三大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不利于监狱对犯罪人的矫治的。国外长期的实践经验对于我国推进监狱劳动组织形式的改革是有一定帮助的。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推进改革的进行,将有助于我国监狱对犯罪人的矫治。

劳动组织形式;监企分离;劳动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制度

监狱作为惩罚和矫治犯罪人的场所,要重视对犯罪人的惩罚,更要重视对犯罪人的矫治,犯罪人矫治成功与否不仅对监狱管理机构有影响,更对社会有影响。监狱的劳动对于犯罪人矫治的作用是得到世界认可的,正如美国学者约翰逊所说:“最难管理的监狱是犯人在监狱中焦虑而陷于怠惰的监狱,不劳动会导致道德和生理上的堕落。”但是我国因为长期意识形态上的偏差,对犯罪人过多的注重惩罚,而立足于对犯罪人的矫治,“降低重新犯罪率,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才是监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监狱在劳动组织形式上就存在三大弊端:一是监狱与企业的合一,致使监狱的矫治与生产职能混合,重生产、轻矫治;二是监狱对犯罪人劳动技能培训的不足,不利于犯罪人的矫治;三是犯罪人近乎无偿的劳动,不利于增强其改造积极性。解决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中这三大问题,对于犯罪人的矫治和重新融入社会有重大的意义。

一、监企合一致使监狱职能混乱

在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中存在的第一大问题即是监企合一导致监狱职能的混乱。监狱作为行政机构与狱内企业长期并存,监狱一方面要负责犯罪人的矫治,另一方面又要忙着“挣钱”,当司法与金钱挂钩,问题便由此产生。

(一)监企合一导致的问题

第一,造成监企职能混乱。生产与矫治的合一,使管理人员过多地注重通过生产来创造效益忽略了对犯罪人的矫治。只要生产得多、劳动卖力、为监狱创造的利润多,犯罪人就会受到积分嘉奖。而生产也成为评价犯罪人改造的唯一标准。监狱丧失了其应有的矫治功能。

第二,造成财务混乱。监狱与企业的合一使双方账目制作混乱,管理混乱,监狱财政不足时,便可以从监狱企业中支出。监狱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监狱的“提款机”。很多时候监狱的监狱长又身兼监狱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以此往下每名狱警都是身兼数职。作为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使用的资金,通过企业人员的身份便可以使用了。同时,两套系统一套人马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第三,会导致司法不公。监狱企业为了生产效益的提升,会着重照顾那些能为监狱带来业务的罪犯。造成罪犯在监狱生活的差别化待遇,不该减刑的减刑,不该提前释放的提前释放。2002年因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提前出狱引出的监狱腐败案是对此最好的诠释。当司法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腐败则不可避免,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便在金钱的诱惑下崩塌了。

(二)监企合一的完善措施

对于监企合一造成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要继续推进我国“监企分离”的改革。另一方面,通过将私营企业引入监狱企业来增强监狱企业的活力,增加监狱企业的效益。

1.继续推进“监企分离”的改革

监企合一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产物。当时的监狱企业管理体制与国企的管理体制是一样的,企业的生产计划由地方统一安排,生产物资统一供应,国家实行统购统销。这种管理模式在生产极不发达的时代对国家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然而,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监狱工作的‘生产线’上则提出了‘监企分离、双轨运行’,并反复地进行了试点,企图找到适合的能够推而广之的办法”①。“2001年开始,国家开始着手实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2003年1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转批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3]15号),标志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正式开始。监狱体制改革从提出改革问题、形成试点工作方案、开始试点工作,发展到2008年底全国推开,到2010年3月全国20个省市组建了监狱企业集团公司。”②监企分开后,监狱企业不再附属于监狱。改革建立起了两套既独立又配合的工作体制。监狱只需做好罪犯的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革工作;而监狱企业则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场所和生产岗位,并保持监狱公司的良性运转。

不少外国的监狱企业公司也采用这样的做法,加拿大在1992年成立了监狱局劳动服务公司(CORCAN),它作为联邦矫正局管理监狱生产的经营机构,隶属于司法部矫正局。其独立运行,采取市场化模式来运行。公司职责是为在押犯及假释犯提供培训和就业机会,帮助犯人改造,安全地回归社会。

我国改革进行到现在,益处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监企分离改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另外的问题:

首先,是对监狱企业的定位限制了监狱企业的发展。监狱企业管理的两重特点:(1)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力岗位,为改造罪犯服务; (2)监狱企业不同于社会企业,但也要讲效益。这两个特点,决定了监狱企业在实质上必须为监狱服务,在两方面利益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只能选择服务于罪犯的改造。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其次,监狱企业竞争力不强。监狱改革后,监狱企业的性质基本上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的一个特点就是人员冗杂、竞争力不强。改革后的监狱企业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而且改革后新到任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原来监狱中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员,他们对于公司企业的经营未必熟悉,这也不利于监狱企业的发展壮大。

2.私营企业引入监狱企业

针对我国实施监企分离改革后所面临的效率低下以及收益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私营企业引进监狱企业来解决。

首先,要确定监狱企业所有制形式。即通过资产的整合,区分良性与不良资产。对于良性资产,国家依旧掌握所有权。但是在掌握所有权的基础上也要区分对待,对于仍有发展潜力的产业监狱企业可以大力发展,对于夕阳产业即便是良性资产也要做到及时转型,优化监狱企业资产。对于不良资产则分情况考虑:(1)对于监狱小型企业的不良资产,可以通过转、租、卖的办法,改为国有民营,有条件的,也可以改为股份合作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2)对一般的中型监狱企业,可以采用同乡镇企业嫁接和同有能力的私营企业合营的办法改为混合所有制的形式,将私营企业的生产、管理模式引进监狱企业;(3)对监狱大型企业和一些监狱的中型骨干企业,可以按公司法的要求,实行规范化的股份制③。关键是通过资产整合改变监狱企业的经营机制,真正实现政企分离,增强监狱企业活力。

从国外监狱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来看,大多数国家监狱企业的资产和投资都是国有和私有相结合。监狱企业拥有地皮、厂房等固定资产和基础设施。私营企业提供原材料、技能培训,负责生产经营。例如,美国的监狱企业就已经形成了一个产业集团,而这个产业集团由私营企业、政府部门和监狱产业代表组成。三方共同合作:私营企业挤进监狱经济利益的重要部门,成立专门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的企业,这种合作一般会保持较长的时间,私营企业能够在合作中收回成本并且盈利;监狱为合作的私营企业输出罪犯劳动力,私营企业为监狱提供罪犯劳动岗位,监狱在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也会收取一定的分成,几方形成了一种互利的关系。

私人企业进入监狱企业,能够大大增强监狱企业的生产活力。效益的提升一方面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同时,公司盈利能使劳动积极的罪犯得到更多的奖金,能提高其改造的积极性。

二、犯罪人劳动技能培训不足

我国监狱在劳动组织形式中制约犯罪人改造成效的第二大障碍是对罪犯劳动技能培训的不足。

美国学者菲利普·赖尔克将监狱组织劳动的目的分为三种:一是惩罚性劳动,即把艰苦的劳动作为刑罚的一部分,让犯人从事劳动时,主要强调劳动的惩罚性,而不强调劳动的生产性;二是营利性劳动,在从事劳动时,能获得一定的劳动收入,使监狱能在经济上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我维持;三是改造性劳动,根据这种劳动观点,组织犯人进行劳动主要是为培养犯人的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并为释放后的重新就业做准备,这种劳动目的观念,最符合对犯罪人的矫治目的,应当是目前占主流地位的劳动目的观念④。

(一)罪犯劳动技能培训不足的原因

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未曾提及监狱劳动具有营利性的目的,可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建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监狱是唯一不靠国家财政支持的执法部门。这就使得我国监狱长期重视生产性劳动而忽略了犯人的习艺性劳动。我国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技能的培训长期存在以下问题:

1.监狱自身定位不准确,影响罪犯劳动技能培训

如上所述,我国监狱机关的定位长期不准确,“所谓的监狱既是监狱,又是企业;既是执法机关,又是生产单位。形成了监、管、教、产、供、销一体的小社会”⑤。监狱一方面要完成对罪犯的矫治,另一方面还要组织生产弥补经费的不足。这致使监狱将实际功能放在生产上,而忽略了对劳动技能的培训,犯罪人只能在监狱的生产中适应简单的劳动,一旦走入社会,面对较为复杂的劳动,就束手无策。适应能力强的刑释人员可以重新学习技能,而绝大部分适应能力较弱的刑释人员很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2.监狱对劳动技能培训重视程度不够

监狱的使命非常重要,它肩负着对犯罪人的矫治使命,是犯罪人走上社会前的最后一道屏障。矫治成功会为社会带来稳定,减少不和谐因素。可是我国监狱管理中的一大问题是只重视“三不一高”,即罪犯不逃、不死、不出重大事故和高效益,而忽略了犯罪人劳动技能的培训,这使犯罪人在监狱中并没有真正得到劳动思想的培养和劳动技能的培训。“据统计,刑释人员中除职务犯罪外,90%以上属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他们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较差,而在服刑期间学到的又只是监狱企业较单一的生产技能和劳动技能,没有受到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职业培训,回归社会后很难找到工作”⑥,再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3.师资缺乏,经费不足,制约劳动技能的普及和深入

“监企分离”改革后,监狱只能通过财政拨款来进行日常的管理工作,而财政经费没有充足的保障,使监狱很难配备良好的设施,让罪犯通过实地操作进行技能的培训,而只能过多地进行理论上的教育,出现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内部培训与外部需求脱节。同时,由于经费的不足,使监狱方面很难请到专业的技工或者工程师来对犯罪人进行系统全面的技能培训。罪犯只是应付日常的简单机械性劳动,并没有从中学习到技能。

(二)劳动技能培训的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虽然有个别监狱开始了试点工作,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还是在于增加监狱管理的经费,同时让监狱企业与监狱两方一起努力借鉴外国的经验来对犯罪人的劳动技能进行培训。

我国在2006年改革监狱管理制度上走出了可喜的一步,某省监狱与浙江鑫业鞋业有限公司开展合作,由监狱方面提供场地设施等基础设施,由公司提供技术人员为服刑人员提供生产和技能的培训,服刑人员通过在工作岗位上的适应性锻炼,掌握生产技能,为其出狱后适应社会打下很好的基础⑦。

西方国家相对来讲比较重视犯罪人的劳动技能培训,也即职业培训。西方监狱中的职业培养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职业技能培训,这类职业技能培训没有商业目的,但是,可以使犯人更加系统、更加有效地学习和实践完整的职业技能。以美国为例,美国监狱中的职业教员会指导犯人在监房内的地板上学习、实践如何盖民房,如何砌墙、粉刷油漆等。当一批犯人学会这些技能后,将这些模型房间拆掉,恢复原状,供下一批犯人接着重复这些活动。另一种是生产性职业技能培训,这是让犯人通过商业性生产来进行技能培训活动。该培训是为监狱中的生产服务的,犯人释放后不一定从事这样的生产,因而所学到的技能不一定能够发挥作用。总体上,西方监狱中对犯人的职业培训,是针对职业计划的形成进行的,职业培训是为罪犯提供有意义的活动的方法、培养技能和劳动习惯的方法、为出狱后的就业做准备的方法。该职业培训,往往是种类很多、密切结合犯人出狱后的就业需要的⑧。这是值得我国监狱改革借鉴的。

我国自实施监企分离后,监狱管理职能依靠财政的供给,但是这些财政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对于犯罪人劳动技能的培养,还需要政府重视对于监狱的管理,增加经费,对犯罪人进行专门的技能培训。一方面要根据服刑人员的选择请熟练的技术工人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另一方面,监狱应设立实验室供服刑人员动手操作。监狱企业在管理的过程中也可以尽量多引进不同的产业来发展壮大自己,这也能为服刑人员学习不同的技能提供更多的操作机会。两方一起努力来加强对罪犯劳动技能的培训。

监狱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对犯罪人来说,可以使其掌握专业技能,熟悉劳动规则,同时也会增加犯罪人的责任感。通过劳动,能使犯罪人及早熟悉外界的劳动环境,使其在释放后能适应正常的社会劳动,为其就业做好铺垫。对社会来说,刑释人员能够融入社会降低了重新犯罪率,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训应作为监狱改革的一个重点坚持不懈地推进下去。

三、劳动报酬制度的建立

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中存在的第三个问题即劳动报酬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犯罪人一方面接受劳动改造,另一方面又没有劳动报酬,不利于提高其改造积极性。我国《监狱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我国虽然用法律规定了犯罪人劳动改造中报酬发放的问题,但是并没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监狱劳动报酬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一)劳动而不发放报酬的弊端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监狱中的犯罪人参加的劳动都是义务性的,犯罪人的工作既非按时计费,也非按件计费。劳动的多少好坏基本不与报酬挂钩,只是与犯罪人的日常考核、减刑和离监探亲有关。即使我国《监狱法》规定了对于参加劳动的犯罪人应当给予报酬,但实践中能执行的很少,这就成为了提升监狱矫治工作效率的第三道障碍。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却不发放报酬会导致以下问题:

1.违背了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

我国宪法强调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应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即便犯罪人也是如此。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罪犯作为我国的公民依旧享有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犯罪人劳动不能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罪犯参加劳动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法治社会对公民平等保护的最基本要求。有法不依,实际上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2.侵犯了服刑人员的人权

“所谓罪犯人权,是指在监狱中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所赋予的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法定权利。”⑨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我国司法擅断、不尊重人权的现状进行指责,其中就包括对于服刑人员劳动的不尊重,服刑人员参加工作而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实际上就是对其人权的侵犯。

3.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治

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其刑满释放时发放给他,使其能有一段缓冲期来适应社会,不至因生活困顿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在狱中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其重新寻找就业机会的成本。同时,罪犯劳动报酬中有一部分用来补贴家用,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刑满释放人员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实际情况是大部分的监狱没有给予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劳动多是出于强迫而非自愿,非自愿性的劳动必然导致服刑人员工作和进行劳动技能培训时带有较大的抵触情绪,通过劳动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将很难实现。

(二)劳动报酬制度的完善措施

对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建立应该说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对于参加劳动的监狱服刑人员应该适当地发放报酬,这里还涉及报酬数额的确定以及劳动报酬的分配使用情况:

1.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

“罪犯劳动报酬是罪犯在监狱劳动改造期间付出一定数量、质量的劳动后,应从监狱机关获得的一种法定物质报酬,是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获得的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供自己自由支配的劳动收入。”⑩可见,劳动后获得报酬是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包括罪犯都应该获得劳动报酬。如今,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的改革实践都肯定了劳动报酬发放是一项原则,应该推行下去。

西方绝大多数国家对罪犯生产劳动报酬都作出了规定,以英国为例,“英国法律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监狱给予罪犯每星期劳动报酬为9英镑,属于低报酬制……不劳动的罪犯将受到一定惩罚,如减扣劳动报酬等”。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矫正企业总公司,专门管理各监狱的生产。各监狱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总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负责管理监狱生产,并对罪犯劳动表现、劳动技能和生产效率进行考核,评定罪犯劳动报酬等级。

在我国,北京市在国内率先制定并实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其后,“2003年5月12日,福建省莆田监狱在福建省率先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兑现。劳动报酬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在罪犯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之后全国各地开始逐步推行劳动报酬制。国家也意识到劳动报酬的发放对于罪犯、社会与国家的意义,这对于我国建立监狱劳动报酬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对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发放应当坚持下去。

2.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

加拿大规定,罪犯为矫正公司有偿劳动,工资高的每日可达6~9加元,工作表现好的犯人还可以获得奖金。“日本每个劳动的服刑人员平均每月报酬3200日元;澳大利亚平均每月报酬20.43美元;新加坡平均报酬约为90美元;古巴平均报酬在130美元左右。”我国莆田监狱在2003年实施罪犯劳动报酬制时,人均发放30多元。对于罪犯工资数额的确定是有争论的。有人提出,“监狱暴增的背后,隐藏着鲜为人知的秘密,监狱成了商业经济的一部分……由于许多监狱和一些大公司勾结起来,无情地压榨这些‘超廉价劳动力’,囚犯过着奴隶般的生活……在监狱里,如果有人嫌每小时仅25美分的报酬太少而拒绝干活,会立刻被禁闭起来”。其指出了监狱劳动成了某些手握公权力人“寻租”的手段,同时也指出对罪犯的劳动报酬应有合理的区间,以防止绝对的腐败。

考虑到罪犯劳动报酬具有劳动改造的特殊性,使其工资与社会同行业、同工种劳动者工资一致肯定不合适。有人提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各种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基本数额,该数额不应超过社会同行业、同工种劳动者工资的2/3。另外,考虑到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劳动改造表现和罪犯在劳动中所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在罪犯完成基本任务的情况下,如果能有突出表现,可以对其发放奖金以鼓励其劳动改造。

3.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配

对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配,德国和美国的监狱管理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在德国,犯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每月工资收入的2/3用来购买个人物品等。其余的钱在犯人释放时发给他们,作为“过渡性资金”以供其出狱后能维持自己的生活,而监狱劳动的盈利则上缴公共财政。在美国,犯人劳动获得的报酬不能完全由犯人自己支配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要用于其他方面。例如,在联邦监狱系统实施的“犯人经济责任计划”要求犯人从劳动报酬中拿出一部分钱支付罚金、被害人赔偿金、儿童抚养费和其他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可以分为五部分:上缴国家部分(支付监狱日常管理费用、罚金等);偿付被害人部分;补贴家庭使用部分;为出狱准备的预留金;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部分。对于这五部分的具体比例,各省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调配比例,并最终形成制度固定下来。

阿根廷规定“服刑人员劳动收入的10%用于赔偿囚犯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35%用于生活费;25%用来支付被监禁者在监狱的开支; 30%作为被监禁者的私人钱款,在其出狱时给付”。我国的分配比例可以参照国外,并结合本国实际来确定。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监狱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始终是与罪犯的矫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犯罪人的矫治,是以降低其重新犯罪率作为考核根据的。一定的物质基础不仅使刑释人员有了在社会上重新立足的资本,还能通过其服刑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赔偿被害人、补偿社会等。积极化解了矛盾,有利于其在狱内的矫治,防止其在出狱后再犯。因而,该项改革应该积极地推行下去,在制度的推广与改革中不断细化内容,最后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四、结语

在西方国家,从边沁提出“监狱工业合同劳动制”发展为至今的“监狱工业”计划,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相比之下,则映衬出我国监狱在犯罪人劳动组织形式中存在的问题。不过,我们相信只要立足于我国监狱的实际问题,找准目标(即减少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坚定不移地推进劳动组织形式的三项改革,我国对犯罪人的矫治一定会有更加显著的效果,而这对于犯罪学学科的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刘超:《监狱企业管理体制转型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第9页。

③贺志明、付学艳:《浅论监狱企业摆脱困境的可能性选择》,《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17页。

⑤⑦廖会文:《监狱服刑人员就业技能培训面临的困难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1期,第200页,第201页。

⑥冯昀:《完善监狱改造制度预防重新犯罪》,《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0期,第146页。

⑨⑩刘青松:《试论监狱体制改革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9期,第59页,第58页。

责任编辑:庄亚华

D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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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887(2014)02-0084-06

2013-10-14

李腾(1990—),男,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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