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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

2009-09-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犯罪学犯罪人刑罚

李 洪

一、人格与犯罪人人格概述

“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个体在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进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

最早将人格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最早将人格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萨姆诺,他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犯罪学上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的气质,性格,能力,需要,兴趣,观念等特征的总合。

对于犯罪人格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

上述观点均将犯罪人格视为犯罪人所特有的,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犯罪的性格倾向,它是在犯罪之前就已形成的,它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出现为条件。

笔者认为,犯罪人格应定义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作用下,并通过犯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严重的反社会的性格倾向。

二、从犯罪学角度把握犯罪人人格的内涵

犯罪学是以社会学,法学,心理学等学科为基础,并运用多种学科的理论与研究方法,揭示犯罪现象及其成因,探索防控犯罪的对策的一门综合性社会科学。犯罪人格是一种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性格倾向,它虽然不以犯罪行为的出现为条件,但是它与犯罪行为的联系却非常紧密。犯罪行为对犯罪人格有着重要的评价价值,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格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所以从犯罪学的角度人手能更好的把握犯罪人格的内涵。犯罪学上的犯罪人格包括犯罪人的性格,能力,观念等要素。

1性格要素:它主要是指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主要包括爆发性、野蛮性、残忍性、懒惰自私性、放纵性、冲动性等。爆发性表现为性情易变、刚愎专横;野蛮性表现为粗暴野蛮、凶狠残酷;残忍性表现为毫无怜悯同情之心,以各种残忍的方法和手段加害受害人;懒惰自私性则是好逸恶劳,自私自利,贪得无厌;放纵性则是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约束,任意妄为;冲动性则是对自己的情绪不能有效的进行控制,带有很大的鲁莽性和情绪的突然爆发性特征。

2能力要素:这主要包括犯罪人的智力、犯罪技能与心理素质三方面内容。犯罪人的智力要素包括记忆力、观察力、想象力、思考能力、判断力等。虽然从高智商和低智商,都有犯罪分布,智商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智商却对犯罪类型和手段有重要影响。高智商的人多为智力型、科技型犯罪,犯罪手段较隐蔽;而低智商的人多为暴力型犯罪,犯罪手段较残忍。犯罪技能在不同犯罪人身上存在明显差异,能力高的犯罪人相对与能力弱的犯罪人,其犯罪的成功率要大许多;犯罪心理素质则是犯罪人对待其犯罪行为所持有的主观态度。

3观念要素:它包括犯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等。犯罪人观念的突出特征是庸俗低级,蔑视道德和法律秩序,具有严重的反社会的倾向。

另外,还应注意犯罪人格是一种反社会的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极端蔑视;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的一时冲动,也不是对某一事物的某种情绪,而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我们在讨论犯罪人格时,应当将犯罪的社会因素考虑在内,如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及其他社会因素。

三、基于犯罪人人格对犯罪人的分类

1稳定的犯罪人:包括惯犯、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人和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人。从犯罪性格上看具有明显的野蛮性、残忍性、懒惰自私性、放纵性、冲动性特征,从犯罪能力上看,惯犯、累犯有多次犯罪的犯罪经验,犯罪技能较高,对犯罪没有畏惧感和耻辱感,犯罪后多存有侥幸心理,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影响,一旦时机具备,他们就会实施犯罪,犯罪心理素质稳定;最后从观念要素上看,这些犯罪人都极端蔑视道德和法律秩序,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

2亚犯罪人:包括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毒品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毒品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反社会,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

3临时犯罪人:偶犯、胁从犯、中止犯、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人。所谓“临时”是指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不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是其故意追求所致,而是由一些偶然的因素促使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该类犯罪人从犯罪性格上看带有放纵性、冲动性特征,没有野蛮性、残忍性等特征。从犯罪能力上看,一般没有犯罪经验,对犯罪具有畏惧感和耻辱感,犯罪后也会悔悟,易与教育矫正;观念上并没有蔑视道德和法律秩序的反社会倾向。

4缺陷犯罪人:包括未成年犯、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所谓“缺陷”是指基于年龄或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不健全。这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人,从犯罪性格上看,未成年人多带有冲动性和放纵性特征,其性格尚在形成之中,并不稳定;从犯罪能力上看,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犯罪经验且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在观念上看,未成年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正在形成过程中,易受外界条件的影响,其人格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与过渡性,其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尚不成熟,所以其并也没有形成反社会的倾向。而病理性精神病人则是由于客观的病理原因致使其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出现障碍,其主观上并没有反社会的倾向。

四、对不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刑法罪责刑相统一原则,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正确定罪量刑。而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就是两个重要的量刑因素,犯罪人格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着重要的评价作用:

1人身危险性: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其程度的大小不仅有量的规定新性,即犯罪人再次

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趋势的强弱;而且有质的规定性,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其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评价人身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依据只能是与犯罪人有关的情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在犯罪性格方面,稳定的犯罪人的性格特征表现得最为明显,野蛮、残忍、懒惰自私、放纵性、冲动;临时犯罪人次之,而亚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最不明显;犯罪能力方面,稳定的犯罪人不论是在犯罪经验还是犯罪技能和犯罪心理素质在程度上明显超过了其他犯罪人,临时犯罪人次之,亚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程度最小;蔑视道德和法律秩序,反社会的性格倾向程度上,稳定的犯罪人反社会的程度最深,临时犯罪人次之,亚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最小。综上,笔者认为:稳定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最大,临时犯罪人次之,亚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最小。

2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基于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犯罪经验丰富,犯罪心理素质稳定,犯罪手段残忍等原因,稳定的犯罪人社会危害性最大,临时犯罪人次之,亚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最小。

基于上述评价,对不同的犯罪人应采取如下不同的量刑原则:

1对稳定的犯罪人:因为稳定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对亚犯罪人:因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大,且其违反的往往是社会所公认的一些秩序特别是一些道德秩序,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对稳定的犯罪人要弱很多。因此建议对这类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办法,以期其早日重返社会。这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刑法罪责性相统一的原则有重要意义。

3对临时犯罪人:这类犯罪中的某些行为虽然在行式符合犯罪的要件,但其在实质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比如正当防卫,它不仅是公民维护自身及他人,集体,国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武器。只有在其超过了必要限度即防卫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高铭暄,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教材的观点为:排除直接故意说。也就是说,过失和间接故意为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有鉴于此,对偶然的犯罪人,他们并不具备严重的反社会倾向与稳定的犯罪心理素质,只是存在一定的人格缺陷。对这类人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要在立法上设立严格的条件,防止让好人被认定为犯罪人的情况发生。其次,要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而对该类犯罪人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4对缺陷人格犯罪人:这是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人,其特殊就特殊在他们的犯罪人格更多不是在后天形成或者其犯罪人格是由其年龄,阅历等因素造成的。他们主要是青少年以及病理性精神障碍人。对该类犯罪人,由于其精神状况及年龄因素等诸多特殊性,使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比一般人要低许多,对这类犯罪人,首先要以教育为主并辅之以刑罚,同时又要对其给予特殊保护并在刑罚上对其从轻,减轻,乃至于免除刑罚。这一点在我国刑法中有诸多体现:对未成年人不的使用死刑;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要加重处罚;对既聋又哑的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

五、矫正措施

对犯罪的矫正模式的分类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大部分学者采取了“社区矫正”和“国家正式矫正(如监狱)”的第二分法,该分类是基于矫正过程中直接强制力的来源不同,社区矫正的直接强制力大多来源于社区资源,而国家正式矫正的直接强制力大多来源于法律。本文在依据该种分类的前提下,又提出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矫正措施。

1人格矫正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人格具有很强的过渡性与可塑性特征。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点,着重培养其责任感,明辨是非的能力,并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帮助其建立健全的人格。

2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是一种与国家正式矫正相区别的服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由于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执行刑罚的特点,它只能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犯罪人格轻微的亚犯罪人,临时犯罪人和缺陷犯罪人中的未成年犯罪人(缺陷犯罪人中的病理性精神障碍人由于其控制辨认自己能力的缺陷,不适宜该种矫正措施)。

3国家正式矫正措施:这是依据国家法律,监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实施的矫正手段,是比社区矫正严厉的多的矫正措施,也是目前最主要的犯罪矫正措施。它适用于稳定的犯罪人和部分亚犯罪人,临时犯罪人。

总之,在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时应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的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促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华东书局,1998

②陈明华,卢建平等,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253

③宋浩波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3

④术浩波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9

参考文献:

[1]黄希庭,人格心理学,台湾华东书局

[2]宋浩波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孙昌辉,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以犯罪人格为视角

[4]罗开卷,刑事法中犯罪人格考量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一期

[5]张文江,孙晨澜,论犯罪人格理论及应用,中国监狱学刊,2008年第三期

[6]佚名,未成年犯罪人临时犯罪人格研究

[7]刘希,周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矫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四期第21卷

[8]范大裕,论未成年人犯罪之社区较正,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四期第21卷

[9]吕瑞萍,从犯罪心理的形成谈犯罪人格的控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四期

[10]胡东平,论人格形成责任,政法学刊,2008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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