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法价值机理与规制新思路
——兼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
2014-03-21凌超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凌 超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一、问题的提出:以现实消费生活中格式条款实例为切入点
199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保法”)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经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加以修正[1]。据笔者统计,此次消保法的修改条文达三十一处之多,其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作部分改进,表现在新消保法第26条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与旧规定相比,修改之处在于,新增一款规定并作为现在条文的第一款,原来条文的第一、二款内容稍作修改后作为现在条文的第二、三款。。依法律修改基本原理,修改法律是实现法律创新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为了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以能够继续发挥调整新利益关系或解决新社会纠纷的作用[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消费生活的日益活跃,格式条款在现实消费生活中确实出现一些新问题,据笔者随机搜索的实例,如住房消费领域有“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3]、自来水消费领域有“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的,除应补缴水费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水费数额的0.5%违约金”[4]、餐饮消费领域有“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本店对丢失物品概不负责”[5]、网络通信领域“电信运营商赠送服务到期后未经同意即延续服务并扣费或擅自开通收费服务项目”[6],等等。然而,尽管新消保法对格式条款作些立法上的修缮,但是其对格式条款的改进是否到位、修改思路是否科学合理以及究竟如何配置规制手段方能充分挖掘格式条款制度正能量等问题颇值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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