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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被告人管辖”原则论析
——以Grace v.Mac Arthur为分析判例

2014-03-19

关键词:阿肯色州国际私法管辖权

任 际 曹 荠

美国法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被告人管辖”原则论析
——以Grace v.Mac Arthur为分析判例

任 际 曹 荠

“Grace v.Mac Arthur”是美国法中有代表性的涉及诉讼管辖的案件之一。该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审理中,通过其所贯穿的诉讼“被告人管辖”理念与方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理念与方法在该案判决中不仅得以实现,而且,作为了美国法解决管辖权冲突较为典型的一个重要判例。对于该案件,我国有少量的介绍,但是,对案件尚没有予以更多的法例解读与理论分析。实际上,由此通过比较与分析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问题,在国内法中谨慎适用涉外诉讼“被告人管辖”原则,是具有理论意义以及立法和法律实施意义的。

Grace v.Mac Arthur;管辖权冲突;对人诉讼;被告人管辖原则

国际私法研究中涉及法律适用程序的研究,首当其冲涉及管辖权问题,即涉及到管辖权冲突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不同国家的程序法对管辖权有着严格的规定与要求,它是国际私法争议的解决方法中非常明显的冲突表现,管辖权冲突是国际私法冲突的重要情况①笔者提出了国际私法关系、国际私法冲突这样的概念和观点,并在所撰写的《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中进行了论述。本文因篇幅不详述。。作为遵循判例法的美国,“Grace v.Mac Arthur”案件由于直接表现美国不同州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解决这种冲突的基本冲突法方法,在美国法中具有案例意义或法律意义。分析不同国家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有益于国际私法适用中的法律制度比较,从而选择解决冲突的法律。对于此案件,在我国,虽然有介绍②对于“Grace v.Mac Arthur”案,我国学者较早的有关介绍主要有,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王军《国际私法案例教程》等。本文所关注和分析的是该案件涉及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并提出了它可以在美国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基本原则。,但是,对于该案件中因送达地点问题使得案件中具有的涉及管辖权冲突或争议,尤其是运用“被告人管辖原则”解决方法,尚无法例分析和理论研究。

本文以Grace v.Mac Arthur案例分析美国涉及管辖权冲突的“被告人管辖”解决方法,提出该方法是美国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个最基本原则;而且,通过研究该案件主审法官(Henley)在判决意见中有法律意义的论述,认为它可以成为美国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个代表性判例,而“被告人管辖”的典型意义在于,它可以成为国际私法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适用原则。

一、该案情中的管辖冲突

“Grace v.Mac Arthur”之案例,是美国阿肯色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有关合同诉讼的案件。在该案中,两个原告人同为阿肯色州的居民,在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提起了一项有关合同争议的诉讼,而该案件被告之一Ronnie Smith(以下简称史密斯)则是田纳西州的居民。

该案件涉及管辖权方面的基本事实是,该案件被告人之一的史密斯(Ronnie Smith),在从美国田纳西州的Memphis乘坐飞机前往德克萨斯州的达拉斯时,当飞机正在飞越美国的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之地点的上空时,被送达人约翰·马歇尔(John D.Mac Arthur)送达了法院的传票,由此提起了异议。从而,在该案件中,除了案件有关的实体法争议之外,又形成了该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或争议问题,即,该传票送达是否是依照了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s of Civil Procedure)的规定操作;这种送达是否能够决定阿肯色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

简言之,在Grace v.Mac Arthur一案中,阿肯色州司法执行官为送达传票,追踪被告人也登上飞往德克萨斯州的达拉斯的飞机,当飞机飞越阿肯色州上空时将传票面交被告,从而完成了送达(韩德培、韩健,1994:27)。

在本案中,法官判断的事实还在于,被告人在阿肯色州的存在不仅十分短暂,并且可能无法造成使被告人因为在该州的“存在”而“效忠于其统治者”或服从于该州法院的管辖的后果,因为乘飞机飞越某一州的人对于这种“入境”的后果通常不会认真地加以考虑。可是,Grace v.Mac Arthur这一判例的结论,在美国的法学理论上并没有被否定,且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也将此案收入其判例报告注释之中①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flict of Laws Article 28(Reporter’s Note).。

对于上述案情的管辖权争议,笔者作以下两种归结,即,该案件诉讼争议事实中的管辖权冲突可源于该国的两个基本法律范例,其一,涉及到的是英美法国家诉讼中实行的有效控制原则,在这些国家“对人的诉讼”中,被告人在本国境内或所辖境内能够收到法院等相关机关的传票,即为有效控制,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其二,涉及到的是美国法管辖中的最低限度接触(minimum contact)原则,法院可根据“最低限度接触“判断和确定管辖,现在,美国往往根据这种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实行所谓“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iction)。

在以上的Grace v.Mac Arthur案情中,Grace v.Mac Arthur原本是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但由于判断因送达事实中发生的管辖权问题,出现或发现了管辖权冲突,即,发生了做为送达传票的阿肯色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在美国,法院有无管辖权,是判决是否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要件,背离管辖范围的判决一般会导致执行法院推断判决无管辖权依据,当事人则可丧失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而言,管辖权是提起诉讼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事项,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能够被法院受理;对于法院而言,“管辖权是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具体行使审判权的前奏”(常怡, 2002:251)。一般而言,“管辖权的重点是在于法院受理、审判、裁决案件的适用法律的若干方面”(任际, 2011:183),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而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对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判的资格(任际,2000:120)。

在中文中,所谓“管辖”,主要包含的是统辖的意思,在一个案件所体现的管辖权中,主要是判断“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英文中,是可以jurisdiction表示管辖权的。但是,在对美国法中jurisdiction的解释中,却可看到更多的解释内容。如,(1)它是指宣示法律的权利,或者更宽松一点,指政府对其境内的所有人和物行使权威的一般权利,即广义的“管辖权”,基本上等共同与“权力”(power)一词;(2)它可以表示能够在其中行使权力的地理区域,即“法域”或者“(司法)辖区”(兰磊,2006:194-195);(3)它可以是表示民事诉讼法上狭义的“管辖权”,是指法院裁决案件并作出得到其他法院和政府机构承认和执行的有约束力判决的权力。在美国诉讼法上,可称为“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①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9thedition),p927.。

由于美国法中的这种管辖权含义的广泛性,在其具有不同层级、不同州管辖权范围的法律制度的背景下,肯定会造成相应的多种管辖权冲突。“Grace v.Mac Arthur”这一合同诉讼案中,即是在这种法律情况下发生了阿肯色州的地区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这一管辖权冲突是明显的“普通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 directe)范围中的冲突,“普通管辖权”的法律意义在于根据诉讼立法可以作出的有关判决。所以,法院有无管辖权是作为确定是否承认或者执行其判决的要件,背离管辖范围的判决可能导致执行法院直接确定无管辖权,而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失去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该案法官判决对“场所”判断分析

Grace v.Mac Arthur案件的审判法官针对上述冲突的判决论证②See Grace v.Mac Arthur 170F.supp.442(1959).,论述了“州”的上空的界限范围,即使是飞行高度超出了现有的在美国或某一州内的飞行高度,而且对此,法官认为该案中的飞行是通常的商业飞行,飞机“飞行于通常的可飞行空间”;并且,指出了当传票送达被告人史密斯时,史密斯乘坐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该法官认为,这就可以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e)的规定③US the Federal Ruls of Civil Procedure 4(e).,从而否定了被告人史密斯要求该送达无效的请求。而且,该法官认为这样的结果是“公平的、合乎实际的”,尽管乘坐飞机比利用其他交通工具途经某地的时间短得多,但它和其他交通工具并没有实际的区别,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并不应造成适用规则的差别。

分析该法官的这些论证,可以看出,在对于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问题上,法官的判例意义,可将法官观点进行如下分析:

其一,作为某一个地域的“州”的上空界限范围可以决定法官或法院的管辖权,即,这种飞行以及这种飞行范围可以是管辖权的事实依据。这表明,在美国,对于管辖权的基本确定中,地域管辖原则可起到直接的重要作用,地域管辖是其主要的管辖权原则,这一点对于其国际私法中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有突出影响。

其二,当传票送达被告人史密斯时,史密斯所乘坐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上空,也即认为这种送达可以是一种直接的诉讼阶段,在该阶段中,该种送达由于送达了被告人,属于最低限度的接触而可以确定发生对人的诉讼。

其三,针对史密斯乘坐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时被进行了送达,尽管“乘坐飞机比利用其他交通工具途经某地的时间短得多”。这是恰恰也是笔者在归纳和强调了上述两点之后,特别提出和分析的问题。

该法官这种所谓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的判断,无疑是法官最有力和最合理的判断,因为,在普通法中管辖权的地域性是直接的,不论从何种角度解释管辖权,它都有地域范围中的法律权威和执行的意思,史密斯乘坐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其表明的事实是在于史密斯位于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这在美国法中是表示为特定“在场”之意;这也直接涉及到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人是否亲自在场、也即最低“接触”的限度问题。只要送达时被告人亲自在场,即认为法院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针对美国的司法现实,这种亲自在场可以是“临时在场”(physical presence),在这里,“临时在场”是强调被告人只要在场,即使是临时在场,即是被告人亲自在场④我们将physical presence翻译为“临时在场”,因为,它是意思和意义都是强调被告人只要在场,即使是临时在场,只要被告人亲自在场即可认定“在现场”。,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一个极重要的法律要求。对于“physical presence”,有的文献也翻译为“有形在场”,但我们翻译为“临时在场”,这与该词义表达上的被告人亲自在场的法律判断意义是更贴切吻合的,它是在于认定被告人“在现场”的“最低接触”。

同时,需要指出,实际上,这种论证判断还表现出,只要送达被告人有效,这一送达的具体“地方”可以成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的管辖规则,这也是一个解决具体的管辖权冲突的方法。

在此,也可以看出,美国法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还主要是基于该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诉讼规则,从其判例法以被告人位于受诉法院之地点、并经送达传票为根据确定管辖权,这种“被告人管辖”是一种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基本方法与适用原则。

具体说,第一,美国联邦法院或各州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按照法院所在地(州)的民事诉讼程序对境内的被告人进行合法送达或送达适格,而具体到对人的诉讼,在解决管辖冲突时通常要求被告人在送达传票时,必须身居内国境内①有观点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有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规定,对不在诉讼地的被告人送达传票可能会引起宪法问题。。而有效送达被告人是进行合法送达或送达适格的法律目标。

第二,在被告人管辖原则下,意味着只要实现了法院与案件被告人的“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即可以判断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以,也才可以认为,在美国,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基础是源于“有效控制原则”(effectiveness)。

由此分析可看出,在以普通法为法律制度基础的美国,解决管辖冲突的方法是可以通过有效送达被告人而加以实现的,这是“被告人管辖”的最实用的意义,它实际上就是美国法中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基本方法。在近几年的美国联邦法院的不同判例中,包括在对于域外管辖权的判断问题上,它也已经成为判断和解决法院管辖冲突的基本原则,并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

也因为这一原则可以比较简单地强调出被告人在场的具体“地方”,即使是这种在场是某种“临时在场”(physical presence),这种“临时在场”实质上是“被告人管辖”原则的判断焦点或核心,也是该方法和原则实施中的具体的法律方法。

同时,Grace v.Mac Arthur案件的法官论证中说明,只要通过被告人“在场”这样的推断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法是具体的、也是有倾向性的,它的基本内在的法律含义是:保护原告人的权益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而该案件的国际私法意义在于,它充分表明,在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法上,连接点是一种有效的、直接的法律方案,“连接点是具体将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连接于具体的法律适用规范的联系因素或媒介因素,连接点的基本作用通过对于法律行为、法律现象、法律关系的连接,用以作为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的工具”(任际,2013:159),由此,它可以表明法律关系所受到的管辖范围,从行为被场所支配的传统国际私法观念和方法来看,法官仍然采取的是“场所支配行为”的传统私法标准②场所支配行为并不仅是对法律行为的认定,实际上它还表达了“行为地与行为方式的关系,在冲突规范的运用中,表现出行为地法决定行为方式”,参见任际:《国际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

在该案中,对于涉及地域的“场所”的判断是有特殊表达的,它使用的是“临时场所”的表达可以决定场所支配行为的法律状态,该法官关于被告人史密斯乘坐的飞机和飞机上的乘客“都在阿肯色州的“territorial limits”的论证,所证明的即是一种被告人与“最低限度接触”的“被告人管辖”原则。而且,还可以通过“physical presence”即“临时在场”的这种形式上的连接点,确定对于具体案件可以管辖的法院。

针对这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有观点认为其是“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的直接体现。事实上,这种方法至少在操作上是简便易行的。不过,尽管“被告人管辖”是由于“最低限度的接触”而可以决定法院管辖,但它也被不断批评,认为这种管辖超出了管辖权的合理界线。

三、“被告人管辖”诉讼原则的法例意义

这样一个典型的体现和运用“被告人管辖”诉讼原则的判例,在美国冲突法的第二次重述中被使用,成为该国有重要法例意义、或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意义的判例。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对人的诉讼也是一种确定法院对案件具有的管辖范围的分类,而法院实现受理案件的基本初始行为是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将传票送达给被告人,因而送达传票成为法院对这类被告人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前提。在这种诉讼送达过程中,境内送达有时是由送达人直接送达给被告人,境外送达则更多的是非直接送达,比如,以邮递的方式送达。这实际上也体现出诉讼“被告人管辖”的理念。对于这一问题,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6条表述为:“…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新阶段,都必须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参加审理的机会”①Restatement(Second)of Conflict of Laws,Article26.。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s of Civil Procedure),尽管提倡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参加审理的机会”,但是,该规则对于完成送达方式的规定是更有利于原告人的,也更有利于某一联邦法院对其他司法辖区的或其他国家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具体说,该《规则》5(b)规定:“对律师或者当事人的送达通过将一份文本交付给律师或者当事人而完成,或通过将其寄送至所知的律师或当事人的最后地址而完成;如果不知道其地址,通过将其留放在法院的书记官处而完成。在本规则的范围之内,文件的交付意味着,将其交给律师或当事人,或将其留在该律师或当事人的办公室,交给一个秘书或其他负责此事的人。如果没有负责此事的人,将其置于该办公室内一个引人注意的地方。如果该办公地点关着门,或受送达人没有办公室,在受送达人居住的房子或其惯常居住的地点将其留给某些年龄适当并有相应的处理事务的能力的人。通过邮递送达的,送达自寄交时完成”(王军,1999:350-355)。

以上可产生于国际私法冲突中,具体为所产生国际私法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是,其一,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以及各国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风俗、社会习惯,使得它们在决定具体的诉讼法规范与方法时,往往会出现很大的区别,如,美国法中,诉讼“被告人”的理念;英国法中诉讼中的效忠理念;等等。其二,由于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各国维护国家主权,反对司法干预的立场是一致的,没有一个国家会放弃司法管辖权,因此,不同的立法会产生法律冲突。至今,国际上没有普遍认可与遵循的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规则或惯例存在,各主权国家在本国法中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任际,2000:124)。

以上,就决定了各国对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是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前提,而不同国家、包括具有不同法域国家的地方之内,管辖权也有不同的法律判断方法,这些方法并不是一致的,也所以,国际私法是应当研究国际民事诉讼问题的,其中首要的即是诉讼管辖权。这类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对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审判的资格(任际,2011:183)。这种资格是不同于国内法研究中的管辖权界定的,所以,不能简单套用国内法的某类管辖权的运用方法。而“被告人管辖”诉讼原则在各国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如,美国法例中的Grace v.Mac Arthur案;英国法强调诸如行为若在英国境内发生,英国法院有管辖权,甚至即使被告不在英国②The Supereme Court Rules.,等等。在中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虽然坚持了“原告就被告”的法律习惯,但并没有明确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妨,将“被告人管辖”作为原则加以直接规定,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法律目的是保护原告人的权益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 常 怡(2002).《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

[2] 韩德培、韩健(1994).《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3] 兰 磊(2006).《英文判例阅读详解》.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4] 任 际(2000).《国际民事诉讼法》.沈阳:沈阳出版社.

[5] 任 际(2011).《国际私法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6] 任 际(2013).《国际私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7] 王 军(1999).《国际私法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

[8] Grace v.Mac Arthur 170F.supp.442(1959).

[9] Black’sLaw Dictionary(2009).West,A Thomson Reuters business.

■责任编辑:车 英

The Analysis on the Principle of“Jurisdiction of the Defendant”among the Solution to the Jurisdiction Right Confliction in American Law——On the Case of Grace v.Mac Arthur

Ren Ji(Professor,Liaoning University)
Cao Qi(Doctoral Candidate,Liaoning University)

The case“Grace v.MacArthur”is one of the typical cases which involved in the litigation jurisdiction in the American Law.Since it directly reflected th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right among different states and the fundamental method to solve this conflict,the case was symbolized with the meaning of justice and legislation.The method and concept of“the defendant jurisdiction”was applied in the case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urt has the jurisdiction right during the process of judgment by the presiding judge.The case not only was manifested as a classic one in the solving the confliction of jurisdiction in American Law but also embodied this method and concept via the judgment.We had some introduction over this kind of cases in our country,however,the confliction and dispute involved in the jurisdiction right which were causing by the processing location and especially the method used to solve it which resorting to the“principle of the defendant jurisdiction”are lack of legal analysis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As a matter of fact,through th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s in different nations,it is of theoretical,legislative and enforcing significance to apply cautiously the principle of“the defendant jurisdiction”in foreign proceedings to domestic laws.As a matter of fact,through th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s in different nations,it is of theoretical,legislative and enforcing significance to apply cautiously the principle of“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efendant”in foreign proceedings to domestic laws.

Grace v.MacArthur;th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jurisdiction of the defendant

任 际,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辽宁沈阳110136。Email:prefren@126.com。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lnfx20090301)

曹 荠,辽宁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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