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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程序控制权滥用及其规制*——以G法院诉讼拖延案件为样本

2014-03-19肖春竹

政治与法律 2014年9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异议控制权

肖春竹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诉讼是一种逐渐展开的程序过程,基于实体利益的对立和程序地位的对抗,若由当事人双方控制程序的进程,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为提高诉讼的效率,必须由代表国家裁判权的法院来控制诉讼的节奏和进程。由此形成审判权的一项职权,即程序控制权。

例如,在某一相邻纠纷案件中,从立案到一审宣判前后耗时一年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投诉承办法官,称法官无故拖延诉讼使其长期备受房顶漏水之苦。后经纪律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案件实体公正,但没有严格遵守法院关于审限的规定。①该案为2010年全国政法系统开展“百万案件大评查”活动评查案件。该案就实体处理结果而言,法官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是,面对当事人的投诉,案件承办人能够理直气壮地说自己是公正无私的吗?程序的瑕疵、诉讼的拖延,已经成为当前案件当事人投诉的重灾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或法官对程序控制权的滥用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人为地控制受案日期,将实际超审限案件人为变成审限内结案的案件,裁判后不能积极履行诉讼推进职责等。程序控制权的滥用,不仅拖延诉讼,降低了判决的执行力,更为严重的是让当事人感受不到公平正义,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思考。

一、程序控制权的内涵

关于民事诉讼中程序控制权的内涵,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将程序控制权划归审判权的一项具体职权,认为民事审判权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前者包括程序控制权、询问权、调查权、释明权、证据审查权、事实认定权,后者包括程序事项裁决权和实体争议裁决权;而程序控制权,就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包括诉讼启动控制权和促进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②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 页。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控制权并不专属于法院或法官,当事人也享有程序控制权,程序控制权应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均衡分配。③参见徐昕:《当事人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法学》2001年第4 期;王晓利、黄萍:《慎待程序控制权》,《学理论》2011年第3 期。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就字面涵义而言,“控制”一是指“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二是指“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23 页。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程序,不应由当事人控制,而应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加以控制。因此,程序控制权应该专属于法院或法官,当事人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以影响诉讼程序,但不能控制诉讼程序。

二、当前程序控制权滥用的主要表现——以G 法院诉讼拖延案件为样本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才休止。”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 页。程序控制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存在滥用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因法院原因而导致的诉讼拖延。所谓诉讼拖延,是指民事审判活动或民事审判结果的推迟和延误。⑥赵泽君:《试析民事诉讼拖延的成因与对策》,《兰州学刊》2011年第2 期。笔者曾尝试对G 法院2009年至2012年四年间审理的全部民商事案件进行统计,⑦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的统计数据均来自该法院。考察案件因法院原因导致的诉讼拖延情况,但是,由于案件数量确实过于庞大,最后决定退而求其次,采取中位值来代表这四年案件的整体情况。(具体数据见表1)⑧在统计学中,中位值即在一个序列的中央位置的值,以中位值去统计定序变项的数值,所犯的错误总数是最小的。参见李沛良:《社会研究的统计应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49 页。

表1 2009年至2012年平均审理天数、平均审限天数

该表数据均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自2009年开始公开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数据,故本文的统计数据从2009年开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是指审理案件所用的平均自然天数,包括因法定事由应当扣除的审限、向上级法院请示、需有关单位协调、待批的时间及中止、中断、延长审限时间的期间。案件平均审限天数是指平均审理天数中扣除案件中止、延长审限时间等用去的天数。

笔者以平均审理天数与平均审限天数的平均值作为参考标准进行排序,发现2010年的56.37天位于近四年的中位,故以2010年的案件作为考察该院因法院原因导致的诉讼拖延情况的样本。

2010年该院共计审结民商事案件3548 件,因法院原因导致的诉讼拖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为控制案件受理日期

2010年该院共计受理民商事案件3676 件,各月份的收案情况如图1 所示(为了比较研究的需要,图1 中增加了2009年12月收案情况)。

图1 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G 法院民商事案件收案情况

如图1 所示,2010年1月民商事案件收案最多,达532 件,比2010年月均收案高出73.86%,与2009年12月(103 件)比较,更是高出了4 倍多。通过调查发现,在2010年1月立案受理的532 件民商事案件中,从案卷中看到的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都是在12月23日以后(注:浙江省法院的年度考核截至日期为当年的12月22日)。但是,从一些细节中不难发现人为控制收案的影子。例如,起诉状中原告签署的日期基本都在10 天甚至更早以前,而且2009年12月24日(23日为星期天)受理案件数量达到90 件,且并无系列案件,若非人为控制,很难解释其合理性。年底“踩刹车”控制收案,年初收案暴涨,这一现象并非孤例,其甚至已经成为我国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⑨公丕祥:《审判管理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 页。有关法院的主要做法是: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民商事案件,暂缓立案,先行调解(很多法院将当事人引导到附设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调解成功的予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待到下一年度一月份立案。另外,对立案条件进行实质审查,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以达到拖延立案的目的,也是常用的一种做法。

(二)审理阶段隐性超审限

将实际超审限案件通过人为控制变成审限内结案的案件,学界称之为“隐性超审限”。它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⑩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7 期。在G 法院2010年审结的3548 件民商事案件中,共有704 件案件审理期限超过3 个月,笔者重点对这704 件案件进行考察,发现大部分案件都坚持了高效审判的原则,但是也有部分案件属于隐性超审限,审判人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存在不当甚至违法之处,其表现形式多样。

1.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基本不受限制

有646 件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承办人在申请程序转换的理由中除了少数填写了“涉及群体性诉讼”、“当事人情绪激烈”等原因外,其他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要求程序转换。但是,笔者经考察发现,有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在普通程序开庭的笔录中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只是将第一次庭审过程重复一遍,可见,案件“简转普”的真实原因并非“案情复杂”,而是三个月的审限即将届满,为了避免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承办人向院长、庭长提出申请,院长、庭长径直予以批准。

2.恢复审理不及时

有73 件案件当事人申请了司法鉴定,其中有6 件因当事人原因未委托鉴定,在扣除审限中,基本上都是扣至司法鉴定后的第一次开庭之日为止,但是,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报告后并未及时安排开庭,绝大多数案件是在30 天至40 天后开庭,50 天后开庭的有9 件。

有15 件案件裁定中止审理,中止的理由主要是“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但从案卷中反映不出另一案与本案的关联性,这15 件案件中止时间大多在150 天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一年。

有18 件案件被告申请管辖异议并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确定由G 法院审理后,自收到案卷到开庭之日平均用时40 天,有一件案件竟长达100 天,但结案时在审限内扣除了这100 天。

3.频繁利用庭外调解扣除审限

有39 件案件利用庭外调解扣除审限,其中,扣除审限在30 天以内的有10 件,扣除审限在30 天至60 天的有14 件,扣除审限在60 天至90 天的有13 件,扣除审限在90 天以上的有2 件。这39 件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19 件,调解撤诉结案的20 件。翻阅案卷可以发现,有的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有的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有的根本就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只有法官在庭审笔录中表示“鉴于双方分歧已经不大,给予双方庭外调解时间,如在×年×月×日还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将依法判决”。

4.延长审限较为随意

有45 件案件申请了延长审限,申请延长审限的常规理由包括:(1)案情复杂;(2)涉及改制企业职工利益,社会影响较大;(3)证据繁多,事实难以查清;(4)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需向有关权威部门咨询;(5)当事人情绪激烈,需慎重对待;(6)涉及群体性纠纷;(7)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8)需政府部门协调妥善处理等。除了这几种常规的理由之外,还有一些具有个案性质的理由,如证据在外省调查取证时间长、存在商业回扣对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涉及案外款项等。笔者经考察发现,有些案件确实需要延长审限以查明事实,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应该可以在六个月的审限内结案。

(三)裁判后未积极履行诉讼推进职责

1.判决书的送达不及时

在当庭宣判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的判决书未在10日内及时送达。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案件中,公告时间存在拖延较为普遍。笔者在考察中发现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3月18日当庭宣判,但对缺席的被告直到5月5日才登报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书未及时送达,直接影响了判决的生效时间,从而阻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一个案子便要先后公告送达两次,最短公告期,每次也需60日;

2.裁定移送后,案件移送存在拖延

例如,一件侵权纠纷案件从S 法院裁定移送到G 法院审理,自裁定作出之日到案卷邮寄到G 法院,耗时一个半月,而且在案卷移送时未及时将诉讼费移送,G 法院以诉讼费未移送为由不予立案,等到诉讼费移送到G 法院,又是一个月过去了,前后总共花费了两个半月时间,而这段拖延的时间在质效评估数据中无法体现,也不可能由哪一个法院来承担责任。

3.上诉案件流转时间偏长

2010年G 法院上诉案件平均移送天数为29.01 天,⑪该数据来源于《浙江法院2010年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数据》。个别案件甚至达到40 天以上,而该院该年度的平均审理时间也只有62.37 天,相比之下,案卷移送用时明显偏长。类似G 法院上诉案件流转时间偏长的弊病,并非个别法院的特殊现象,如北京市某区法院2006年上诉案件流转时间为57.31天。⑫周晓冰:《关于民事审判流程及其控制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审判》2008年第2 期。

三、程序控制权滥用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的缺陷与滞后

1.立法中未确立适时裁判请求权

适时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⑬赵泽君:《民事诉讼快速裁判的法律障碍及其解决思路》,《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1 期。适时审判就要求审判活动按期进行,不能过快也不能拖延进行。如果过快,当事人难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官也不能充分地开展庭审准备、庭审和评议等工作,最终可能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但一般来说,适时审判请求权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而言的。拖延的诉讼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纠纷的迟延解决,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⑭参见韩红俊:《论适时审判请求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9 期。适时裁判请求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得以体现,例如,瑞士宪法第29 条第1 项规定“任何人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都享有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24 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我国宪法至今没有规定公民的适时裁判请求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明文规定。因此,即使在法院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甚至不当行使程序控制权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也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措施保障。

2.程序转换的标准弹性较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确定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标准,该法司法解释将“案情复杂”确定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标准,但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案情复杂”都属于弹性标准,主观性很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简转普”的随意性很大。相当多并非“案情复杂”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于三个月未能结案便以“案情复杂”为由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当说,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法院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提供了依据和借口。

3.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审限可延长二次,初次延长的决定权是本院院长,再次延长的决定权是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⑮蔡虹、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法商研究》2004年第4 期。对需要延长审限的,延长的申请没有提出时间的限制,从而导致有的法官在审限即将到来时“先斩后奏”,甚至在已超过审限的情况下补办手续而蒙混过关。这种概括、开放式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审限管理制度不合理

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有关审限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审限管理工作存在制度缺位和管理措施不力问题。一是对部分诉讼环节存在管理盲区。如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管辖异议等审判流程节点用时不计入审限,审限扣除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如何控制扣除次数、天数,都没有明确规定,案卷上诉移送时限也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部分管理措施落实不够到位。如诉讼过程中还存在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适用过滥,对“延长审限”、“扣除审限”、“中止审理”等审查不严之类的情况。三是对违反审限管理制度的行为处罚不力。以上问题的存在给程序控制权的滥用留下了空间。

四、规制程序控制权滥用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的过度运行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不满,为缓解矛盾,应适度认可程序运行层面当事人的主体参与,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在程序运行层面的协作。这就是所谓的诉讼协同主义。它是指在诉讼中应同时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参与和指导下,一起推动程序的进行。⑯熊跃敏、周静:《诉讼程序运行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论略——以协同进行主义为视角》,《江海学刊》2009年第3 期。由于我国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当前构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重点在于加强当事人对程序控制的参与和监督,明确当事人在程序推进中的相关权利。

1.程序推进知情权

程序推进知情权,是指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展状况的事实和理由的了解权、知悉权。其本质是对法院诉讼程序控制权的限制,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程序推进知情权作出了一些比较零散的规定,如: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103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第123 条);对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本法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124 条第4 项);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127 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128 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第136 条)。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还不够全面,应当明确知情权的范围,完善程序推进知情权立法。

程序推进知情权的范围,就是哪些信息属于当事人应该知晓或者有权获取的程序推进信息。凡是那些与当事人所从事的诉讼对抗密切相关的、能够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之成立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都属于应该让当事人知晓的信息。⑰黄娟:《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法学评论》2004年第1 期。程序推进知情权的范围,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具体还应包括几个关键节点的知情权:(1)程序推进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的信息的知情权;(2)延期审理的知情权;(3)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知情权;(4)委托鉴定的知情权。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推进知情权,必须完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中止、终结,延长审理期限,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等相关条款中增加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的内容。

2.程序推进异议权

程序推进异议权属于程序性异议权的范畴。程序性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进行过程中实施的某些审理行为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的异议。⑱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法学论坛》2004年第5 期。程序推进异议权,仅指对法院审理行为的异议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权依法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经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纠正已经作出的程序推进的决定;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程序推进异议权的行使,可以有效监督法院程序控制权的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有关程序推进异议权的规定。如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 条)。

笔者认为,在诉讼推进过程中,就相对人权利保护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程序,如中止、终结诉讼,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等,法律应当赋予其异议申请权。对于程序推进异议权,可在《民事诉讼法》的中止、终结诉讼,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等相关条款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3.程序推进妨害救济权

程序推进妨害救济权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的内容。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是指法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⑲廖永安:《论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救济》,《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 期。程序推进妨害救济权,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进展过程中,超越或滥用程序控制权,侵害或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纠正和补偿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案件,规定相对人可以提起上诉。这些规定属于程序推进妨害的救济措施。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人为控制受案日期、审理阶段隐形超审限、判决后不能积极履行推进职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均没有具体的救济措施。

为了保护当事人民事诉讼推进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应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将妨害程序推进的事项作为上诉理由的程序性事项。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推进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还应将程序推进妨害救济权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由于法院的程序权滥用,使当事人的程序推进权利(如知情权、异议权)受到剥夺或限制,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赔偿。赔偿的数额,按照国家赔偿的标准,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二)确立适时裁判请求权并规定保障措施

为了使当事人的适时裁判请求权得到有效保护,防止不当程序的使用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可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保护当事人的适时裁判请求权,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1.健全和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

适时裁判请求权的一项重要价值在于强调当事人的参与。确定审判活动是否适时,不能完全由法官来决定,某些诉讼程序事项中可由当事人合意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独立决定。如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调解的时限、方法等;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2.建立健全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发现存在有瑕疵的声明、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时提请当事人注意的职权。⑳参见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北方法学》2007年第2 期。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零星的规定,但仍有很大缺失,应当加以细化完善;特别是要规定概括的释明责职、条件、后果等内容。

3.完善适时裁判请求权的救济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限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对违反规定的,除了法院内部进行监督管理外,并未赋予当事人其他的救济方法,当事人的适时裁判请求权在现实中有时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法院未适时裁判的情形下,首先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可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事由。如果因法院的诉讼迟延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给予必要的赔偿。

(三)完善“简转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应当以裁定方式告知当事人,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条件的规定上,该条只作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笼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 条也只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难以把握的条件,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下了很大的任意性空间。因此,应当完善“简转普”程序的立法。

1.细化“案情复杂”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如果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不应适用普通程序。在具体程序转换条件上,除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诉讼中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发生变化的以外,还应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列明以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特殊的诉讼主体。如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有过激行为可能的;(2)特殊的诉讼标的。如标的对当事人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房产纠纷,重要生产工具纠纷,涉及农村土地、山林等纠纷;(3)特殊类型的案件。社会转型期所出现的一些新的案件类型,如保险合同纠纷、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等。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控制程序转换,如果是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则不宜转换为普通程序。

2.明确“简转普”提出申请或决定的时间

无论是当事人行使程序异议权或法院依职权而进行的程序转换,都应规定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或决定,而不应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

3.确定决定主体

应当排除由原独任审判的法官自行决定提出“简转普”申请的情况,而由合议庭作为决定权的主体。具体操作程序设计如下: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报请庭长和院长逐级核准,最终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决定应适用的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新成立的合议庭制作转换程序裁定书,送交当事人。如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由原承办法官制作不转换程序裁定书。

4.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

《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还应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异议权。也就是说,在转为普通程序之前还要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异议提供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简转普”程序的滥用。

(四)规范审限的延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 条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延长审限的理由,对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时间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完善。

1.具体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

例如,可以将审限延长的理由限制为: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和人数较多及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的。

2.完善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4 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实践中,这一规定形同虚设,试想:如果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不批准延长审限,那么该案应如何处理呢?难道三天内就能审结?因此,应对审限延长决定的期限加以修改,增加时日。

3.保障当事人参与审限延长的相关程序

在立法上,要改变我国目前审限规定以法院为本位的制度设计,避免审限的延长完全由法官单方决定的局面。法院应履行审限延长及理由的告知义务,在转换程序、中止诉讼时应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决定审限延长的相关程序。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法院应当在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

五、结 语

“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让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㉑[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 页。审判工作中,既要追求裁判结果的公正,也要追求程序过程的公正,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重视了前者,而经常忽略了后者。程序控制权设立的初衷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现实中却是事与愿违,程序控制权频遭滥用,成为拖延诉讼的工具。在此情景下,即便裁判结果并无偏差,但司法公信力便因这程序的不公而受到影响。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在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中,都能够细微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这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所在,也是每一位法官的职责所在,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便在这细微之处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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