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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效力探究——基于格式保险条款的分析

2014-02-12魏晓莉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保险法保险合同

魏晓莉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天津300350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呈现了分工细化和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特点。为了适应这种发展需要,对于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条款,各大保险公司无一例外的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所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格式保险条款的制定者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各大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制定各类格式保险条款时会根据该类保险合同所承载的风险情况和保险费的收取情况制定一系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平衡其获取的收入和承担的风险。实践中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数量众多又晦涩难懂,对于大多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很难了解清楚。因此,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专门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普遍被人们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订入规则。同时,为了进一步限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过分设定,《保险法》在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笔者试图就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

(一)立法现状

笔者所探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条款,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界定为“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1995年《保险法》界定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2009年《保险法》修订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和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

(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学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释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主要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那什么是保险责任呢?该书进一步解释“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指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以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指的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出现时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法定免责、约定免责或者原因免责、结果免责等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虽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列举,但从本质意义上来说,除了该规定列举的情形外,保险格式条款中是否还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结合具体保险条款进行判断。实务中的大多数格式保险条款中都集中设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一般会被命名为“责任免除”、“责任除外”或者“除外责任”等。此外,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散见在其他格式条款中。比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2009版)中第八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动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

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生效要件

(一)立法现状

2009年修订的 《保险法》在原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经过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二)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

1.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义务规定的表述类似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表述,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提示义务类似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的规定,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提示义务不要求达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实质内容,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并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才能订入。从逻辑关系上说,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才能有实际的说明对象。

2.保险人“提示义务”的法律适用

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几个方面:

(1)提示义务的形式。根据上述规定,似乎提示义务仅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其他形式。笔者认为实际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仅仅是为了给出司法实践一种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其应负有的提示义务的操作方法,并没有否认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其他形式。因此,就保险法对保险人提示义务规定的实质来看提示义务的形式显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提示,又留下了用以证明其履行过提示义务的证据,显然也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履行提示义务的方法主要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例如保险实践中采用黑体加粗、特殊字体、较大字号、不同颜色等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存在的方法。

(2)提示义务的载体。提示义务的载体指的是保险人应该在哪些文件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在保险实务中,载明保险条款的可能有很多个文件,保险人可能在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的保险凭证上均进行了提示,也有可能仅在其中的一个凭证上进行了提示,即比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作出了提示,但在保险单上没有作出提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怎样判定,司法实践中其裁判的结果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只要是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保险凭证,保险人都应当进行提示。

(3)提示义务的程度。关于提示义务的程度,其实质是关乎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情况是否达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义务的目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示义务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一规定显然指的是保险人不仅需要形式上的提示,还需要实质意义上的履行;不仅需要提示,还需要投保人注意到。那么接下来涉及的就是此处的投保人是具体的个人还是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如果理解成具体的个人的话无疑既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又不利于司法审判,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应当理解为理性投保人。最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该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提示义务的履行终究还要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起来,因此,保险人应主动提醒投保人关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存在,这样有利于投保人关注这些条款的同时也为保险人履行后续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铺垫。

(三)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将说明义务分为了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使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即获知其在该保险合同中有可能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情况,以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专业能力上的不对称性,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明确说明的形式。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其他形式。

2.明确说明的内容。保险人不仅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和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更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涉及因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原因而出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以真正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明确说明的程度。一直以来,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即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还是采用形式判断标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实质判断标准指的是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使投保人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而形式判断标准指的是只要保险人进行过说明即可,至于投保人是否理解则在所不问。根据前述分析《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可知,采用实质判断标准显然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采用实质判断的标准。同时,为了不使保险人因此负担无限的说明义务,在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中一般认为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的理解就达到了保险法要求的程度,而无须考虑具体个体的情况。

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判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只意味着这些条款符合了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而这些条款是否能具备法律效力,还需要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判定。除《合同法》第五十二和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保险法》第十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三种格式保险条款无效的情形,分别是:“(1)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当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经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已经符合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仍然需要再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判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时应考虑这些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法律效力: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很多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或半强制性规定。如果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与之不同的约定,或者作出了违反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条款显然是无效的。

2.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厘定风险,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费,从某类保险业务总量上来看,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应当等价。假如因为保险人设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风险,极大的规避了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直接导致其收取的总的保费与其承担的保险风险失衡,则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3.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要求投保人谨慎行为,当因投保人的故意甚至是骗保行为出现时,保险人可以依照“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来保护自己。但是,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和专业能力是普通人所不能企及的,因此,保险公司在设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很有可能将本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通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避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轻松地通过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存在不承担保险责任,致使投保人的保险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设置是否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考量该条款的存在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该条款的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虽然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订入规则,即保险人应当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除此之外,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法律效力还需要满足《合同法》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 17 条[J].浙江大学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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