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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引入临时仲裁初探
——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为视角

2014-02-03赖震平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海事仲裁

赖震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伦敦海事仲裁与中国海事仲裁的比较研究

海事仲裁是海事领域解决纠纷的一种通常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外,海事仲裁有着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尤以英国伦敦海事仲裁最具权威性。伦敦的海事仲裁主要是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的全职会员按照协会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1]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享有盛誉,在世界海事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其名称所表述的,是由海事仲裁员主持的协会,该协会的设立旨在推动和支持伦敦海事仲裁的发展。该协会不管理或监管仲裁程序,完全采取临时仲裁方式,由仲裁庭自行管理。只在某些情况下,当仲裁协议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特别约定需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指定仲裁员时,则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主席(the President for the time being)行使该权利。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的会员分为两类:全职会员(full members)和支持会员(supporting members)。全职会员是那些专门从事海事仲裁的仲裁员。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对全职会员的资格有着明确的要求,即必须具有多年的仲裁员经历、良好的仲裁员职业素养和仲裁裁决的撰写能力,并由协会委员会(LMAA Committee)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其会员资格。全职会员一般在40至50人之间,其中也包括一定数量的已退休人士。此外,为了尽可能地维系争议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沟通顺畅,超过700名人士被编录在支持会员名册中。支持会员并不承担仲裁员的角色,而仅仅是协助工作。每一位支持会员都希望通过自己的协助使得协会目标得以实现——提升伦敦海事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并为争议的迅捷解决提供建议与帮助。[2]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同样也有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主要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LMAATerms201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调解规则(LMAAMediationTerms200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小额索赔程序规则(LMAAIntermediateClaimsProcedure201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LMAASmallClaimsProcedure201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波罗的海交易所调解规则(LMAA/BalticExchangeMediationTerms2009)、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快速与低费规则(LMAAFALCARules)。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是一套内容完备的仲裁规则。旨在促使海事争议在没有延迟和不合理支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争议。仲裁员须时刻秉持职业操守公平公正地居中裁判,任何受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得视作是指定方的委托代理人*参见Article 3,LMAA Terms 2012。。该条款涵盖仲裁申请、仲裁庭、管辖、仲裁庭费用、仲裁程序、中间程序、仲裁庭的权力、预备会议、和解、休庭、仲裁员的有效确定、仲裁裁决、文书送达等方面。一直以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为了实现海事争议在其协助下,通过快捷、经济的程序获得解决,致力于增强仲裁程序的弹性,并为此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3]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调解规则适用于除诉讼和仲裁之外的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供寻求友好解决争议的当事人适用且该争议并不局限于海事争议*参见Article 2,LMAA Mediation Terms 2002。。该规则共有14条,涉及调解员的人数、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员的指定、信息交换、调解员的职责和权力、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和解协议、调解程序事项的保密性、调解程序的终止、调解费用等。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小额索赔程序规则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的制定都是为了帮助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快速便捷的方式解决争议,从而缩短仲裁期限以节省费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标的金额的大小。适用小额索赔程序规则的争议标的为10万美金以内。[4]一般情况下,该10万美金争议标的不包括利息和仲裁费等成本,但当事人另行约定除外。当一方提出反请求的金额超过该规则规定的争议标的上限,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在收到反请求的14天内向仲裁庭请求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或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小额索赔程序规则。仲裁庭收到请求后可以予以采纳或拒绝并仍然适用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参见Article 2,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2012。。此外,一旦选择适用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则意味着当事人将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权力,以保障争议的快速解决*参见Article 4,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2012。。与之不同的是,中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则允许当事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上诉*参见Article 14,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2012。。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快速与低费规则(LMAAFALCARules)的制定是为了鼓励更为快捷和经济的方法来解决争议标的既不是很大又不是很小的海事争议。该规则允许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一个适用该规则的争议限额。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争议限额作出约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争议标的在25万和5万美金之间的案件。争议标的小于5万美金的,则适用小额索赔程序规则。[5]此外,与小额索赔程序规则一致,一旦适用该规则,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参见Article 19,LMAA FALCA Rules。。为节省开支,该规则规定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参加Article 17,LMAA FALCA Rules。。。

与国外海事仲裁相比,中国的海事仲裁起步较晚。1959年1月22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立。该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受理海事争议案件的专业仲裁机构。该专业仲裁机构的设立标志着中国海事仲裁事业的起步。可以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发展代表了中国海事仲裁的发展。[6]

自2008年至201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91件,争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亿元,共审结案件343件。201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137件,争议金额达15.95亿元人民币,审结案件70件,当事人涉及23个国家和地区。201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和争议金额均创历史新高,案件数量首次突破两位数。[7]反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自2008年至2013年共计接受指定21 991次,作出裁决3 542件。[8]其中,2013年接受指定2 966次,作出裁决608件。虽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量和争议金额逐年递增,在世界范围内也居于前列,但是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相比,仍然有着很大的差距。

伦敦海事海事仲裁员协会之所以每年的案件受理量位居世界之首,除自身拥有发达的海事仲裁制度和优秀的专业海事仲裁员之外,还有其适用的临时仲裁制度。反观中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制约,中国目前尚未有临时仲裁制度,中国的海事仲裁仅限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作为世界普遍流行的商事仲裁制度,尤其是在海事领域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该制度优势在于:第一,更为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不必受制于仲裁机构的程序和规则。第二,更为灵活高效。海事争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希望尽快解决争端。因此,当事人可以简化仲裁程序,从而在短时间内解决争议。第三,更具经济性。由于不需要仲裁机构的管理,临时仲裁的费用一般要比机构仲裁要低,仲裁费用由当事人与仲裁员自行协商确定。

二、临时仲裁对中国的现实意义

临时仲裁作为世界上一种普遍流行的商事仲裁制度,对于中国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早已于1987年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作为该国际公约的成员国,中国仅对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作出声明,而并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声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15号]。。因此,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11号)。。并且,中国在立法实践中对于香港地区临时仲裁裁决已明确予以承认和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然而,由于《仲裁法》没有明确临时仲裁在中国的效力,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中国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有可能面对因无效的临时仲裁协议而不被国外司法机构承认和执行的风险。这种尴尬局面对于中国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中国对《纽约公约》的遵守和履行以及中国商事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第二,自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来,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经历了快速发展。但是在这繁荣背后,中国目前的商事仲裁制度依旧存在若干需要完善的地方,而临时仲裁的引入将对这些问题的完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首先,受历史成因的影响,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依旧比较明显,尤其是在地方仲裁委员会。行政干预将直接影响中国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临时仲裁由于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可以更好地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促使机构仲裁突出自身的独立性以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其次,即使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相对独立的仲裁机构,部分仲裁程序周期往往比法院的诉讼进程还要冗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46条和第159条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虽然机构仲裁规则对于裁决作出期限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却不如法院严格。,这大大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临时仲裁的便捷高效,能促使机构仲裁为更多地博得当事人的青睐而不断提高自身的效率。最后,临时仲裁有利于进一步突出仲裁庭和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地位,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发展具有国际水准的仲裁员队伍,加快中国成为亚洲乃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步伐。

第三,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取决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诚信配合,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合作是临时仲裁程序得以避免出现程序停滞或僵局的重要基础。虽然中国整体社会诚信基础尚没有达到较高的水准,但是中国部分企事业当事人还是具备了一定的开展临时仲裁的诚信基础,尤其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大中型国有企事业等。而且,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相信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当事人会更注重自身的诚信建设,从而推动中国社会诚信基础的不断完善。除了诚信基础之外,临时仲裁在中国也已具备一定的认识基础。虽然临时仲裁从未在中国国内得到明确且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时间有限,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日趋深入和频繁,中国当事人对于在国外比较常见的临时仲裁已不再陌生。

第四,在临时仲裁中,虽然对仲裁员的业务要求以及自律要求都比较高,但是,随着临时仲裁在中国的不断发展,中国的仲裁员能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和增长业务能力。而且,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由选择具有丰富临时仲裁经验的外籍仲裁员在国内进行临时仲裁。此外,中国现有的仲裁员队伍多为各领域的专家学者、退休法官以及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这些仲裁员自身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并相当重视自身的声誉,整体自律性程度较高。何况,仲裁员的声誉好坏也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信任程度,从而直接决定其收入的高低。

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为中国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带来契机

第一,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上海自贸区)法律层面来看,上海自贸区具备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所需要的法律条件。在《仲裁法》没有明确临时仲裁的效力的情况下,在上海自贸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就势必要对《仲裁法》作出修改。然而,《仲裁法》的修改并非朝夕之事,与其坐等《仲裁法》的修改,不如另寻他路,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决定,从而保障在上海自贸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诚然,上海自贸区从法律定义上来讲不属经济特区,但是其意义堪比经济特区。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上海自贸区属《立法法》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解释,明确《立法法》第65条适用于上海自贸区。最后,从上海自贸区现有的立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曾针对上海自贸区作出专门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这种“暂停实施相关法律”的做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在上海自贸区的“豁免适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定的方式“暂停实施相关法律”,本身就是利用根据相关法律程序以及既有的法治实践来调整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9]因此,上海自贸区具备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所需要的法律条件,其合法基础可以明确。

第二,从上海自贸区自身属性来看,上海自贸区属于试验区性质,[10]比较适合临时仲裁在海事仲裁中的引入。而且,上海自贸区规模有限,在引入过程中出现问题容易修正,对中国海事仲裁领域影响有限。此外,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先行先试,[11]鼓励创新。无论是金融创新,司法创新,还是仲裁制度的创新都符合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初衷。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可谓顺理成章。

第三,上海自贸区具备开展海事临时仲裁的外部条件。由于海事临时仲裁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当事人高度配合为基础,故对双方当事人有比较高的诚信要求。上海自贸区依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有着众多的航运企业,[12]这些企业都对自身的诚信比较重视,并且在长期的国际海商事往来中,对海事临时仲裁有着一定的了解和实践经验,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具备一定的诚信和社会认识基础。

第四,在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对于上海自贸区自身来讲,也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扩大航运服务业对外开放,提升国际航运服务能级,积极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13]海事临时仲裁的引入能够有利保障航运服务业在上海自贸区的开展,进一步体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进一步完善上海自贸区的商事仲裁制度,为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种更为快捷、经济、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机构仲裁或是法院诉讼;能够进一步加快争议的解决;能够更好地提升上海自贸区的外商投资环境,从而进一步吸引海外投资者进驻上海自贸区。

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事临时仲裁试构建的探索

(一)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的形式

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的形式可以借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模式,选择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形式。主要理由如下。

1.仲裁机构的介入并不等同于机构仲裁且符合国际通常做法

也许有人会提出异议,出现仲裁机构就不是临时仲裁了。因为,区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通常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判断该仲裁程序是否在仲裁机构的管理或监督下进行,但仲裁机构的介入并不等同于机构仲裁。[14]首先,临时仲裁的本质在于突出和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给予仲裁庭更多的自治权力,这同样也是其深受当事人亲睐的原因所在。其次,仲裁机构在某种程度上能在临时仲裁程序出现僵局的情形下,推动临时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进行仲裁,当争议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时,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参见Article 8,LMAA Terms 2012;Article 2,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2012。。最后,只要仲裁机构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的自主权力,即便是在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也可以被视为临时仲裁。

时至今日,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间的界限已越来越模糊。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的同时,仍然会指定仲裁机构寻求一些程序管理上的帮助。由于在临时仲裁中存在仲裁机构的帮助,因此,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界限已不像以往一般泾渭分明。事实上,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国际上的诸多国家和地区,在临时仲裁的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是在机构仲裁的依托下进行的。可以说,临时仲裁与仲裁机构相结合的形式是一种在世界上比较常见的临时仲裁形式。其最大的好处在于能够减少因争议当事人出现僵局而导致的程序迟延。通常情况下,临时仲裁最常见的僵局在于临时仲裁庭的组成,而仲裁机构的适时介入,能够有效地破解临时仲裁的僵局,从而保障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此外,由于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有着各自不同的优势,因此,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结合的形式,可以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各自优点集为一身。首先,临时仲裁可以不拘泥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可以更为灵活。其次,临时仲裁的成本通常要比机构仲裁低,即使是寻求仲裁机构帮助情况下的费用也比一般机构仲裁费用要低。再次,临时仲裁可以更为快捷和高效,因为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沟通。最后,临时仲裁可以获得仲裁机构的专业服务,从而进一步提升临时仲裁的效率。

2.对立法影响相对较小且利于对仲裁员的监督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中国的国内立法对于临时仲裁并没有予以明确。选择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形式不至于与中国现行的《仲裁法》发生明显冲突。虽然《仲裁法》没有明确临时仲裁的效力,但是,《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也没有明确禁止,只是规定中国仲裁必须在仲裁机构进行。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下,临时仲裁可以在仲裁机构进行。这也符合临时仲裁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就在上海自贸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作出特别规定,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在现阶段的立法背景下仍然具有一定的操作可能性。因为,临时仲裁的实质在于突出和强调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临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体现为仲裁规则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员选任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仲裁机构充分尊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主动干预仲裁进程,从实质上可以认定是临时仲裁。同时,该形式的临时仲裁可以弱化临时仲裁裁决在国外不被承认与执行的风险,避免与《仲裁法》产生不一致。

此外,临时仲裁所强调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此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对整个仲裁进程享有高度的控制权,这势必将对仲裁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仲裁庭的权力过大,就有必要引入一定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在试行阶段,缺少监督机制有可能引发权力滥用。因此,该形式的临时仲裁可以对仲裁员形成有效监督,当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质疑仲裁员的独立性或者出现不公正的现象时,仲裁机构有必要对此作出决断,从而对仲裁员起到监督的作用。

(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的特别立法

在上海自贸区试构建海事临时仲裁第一步是需要得到立法的确认。《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因此,在上海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鉴于《仲裁法》的修改并非旦夕之事,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将临时仲裁引入海事仲裁可暂不需要对《仲裁法》作出修改。可以借鉴上海自贸区现有的立法实践,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暂停《仲裁法》部分条款在上海自贸区的适用。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上海自贸区适用特别立法。在上海自贸区制定适用临时仲裁的法规需要明确几项内容:第一,鼓励和支持临时仲裁依托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的试点。第二,明确仲裁机构具有代为指定仲裁员的权力。第三,明确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职能。第四,明确临时仲裁裁决的监督主体。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现阶段临时仲裁裁决的监督可援引该规定,从而与《仲裁法》相一致。

(三)上海自贸区海事仲裁机构的设立和制度创新

在上海自贸区试行海事临时仲裁离不开仲裁机构的依托。因此,在上海自贸区试行海事临时仲裁需要设立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建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上海自贸区分会。同时,海事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行离不开上海自贸区分会的制度创新。所谓制度创新,意指需要改变上海自贸区分会对仲裁程序全面管理的单一模式。建议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处理临时仲裁程序,该部门的设立在于为临时仲裁当事人提供服务,对于临时仲裁程序不主动介入干预。此外,借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制定上海自贸区海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建议进一步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部分条款予以排除或适用当事人合意的其他仲裁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或仲裁员通过协议就条款的有些规定予以排除,例如LMAA Terms 2012第6条。;明确代为指定仲裁员程序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天数内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协会会长代为指定,例如LMAA Terms 2012第8条。。

(四)仲裁员的指定和临时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临时仲裁程序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任仲裁员。但是在现阶段,建议仲裁员以从上海自贸区海事仲裁院名册中选定为宜。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需经过严格的筛选,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准和职业修养,同时亦便于仲裁院的监督和管理。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案件一般都是由仲裁员名册中的专职仲裁员审理。

临时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在临时仲裁程序中,僵局一般多来自于临时仲裁庭的组成。但是,当临时仲裁庭组成后,则由临时仲裁庭负责整个程序的运行。这时,仲裁员大权在握,需要对仲裁员进行适当的监督。建议现阶段的监督主体由上海自贸区海事仲裁院承担,在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提请,更换仲裁员以确保临时仲裁程序的公正有序。对于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由于中国现阶段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体是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现阶段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体也应以中级人民法院为宜。在法院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时,应注重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从而体现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五)临时仲裁裁决的盖章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而临时仲裁裁决一般是没有仲裁委员会盖章这一形式的。但是,为尽可能避免与中国现阶段的立法产生冲突,出现仲裁委员会的盖章也未尝不可。因为,在整个临时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实质性介入,只是依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起辅助作用,以帮助临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盖章可以只是形式体现。

五、结语

中国现阶段在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层面来讲,在上海自贸区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具备制定特别立法的条件,因此,可暂不需要对《仲裁法》作出修改;从外部层面来讲,上海自贸区也具备了临时仲裁所需要的诚信基础和认识基础;从内部层面来讲,依托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形式也可以有效避免临时仲裁程序中所可能出现的僵局。而且,海事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行对中国意义重大,其既是在完善上海自贸区的商事仲裁规则,优化上海自贸区外商投资环境,以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也是为中国将来全面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做准备,从而改变中国只有机构仲裁而没有临时仲裁的现状,加快推动中国成为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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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仲裁法律实务“三员一桥”论
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