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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儿童照管不良之司法干预机制探析

2014-02-02张鸿巍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家事法官司法

张鸿巍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一、儿童照管不良概述

美国少年司法与儿童福利领域涉及儿童虐待的术语主要包括child abuse(儿童虐待)、child maltreatment(儿童粗暴对待)、child neglect(儿童照管不良)及child abandonment(遗弃儿童)等。近年来,相关现象引发社会多方关注,尤以照管不良为甚。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州都使用“照管不良”来指称对儿童缺乏足够照管之不法行为,有些州使用“儿童危害”(child endangerment)、“对未成年人之残忍行径”(cruelty to juveniles)、“儿童遗弃”(child desertion)、“遗弃儿童”(abandonment of a child)及“危害儿童福利”(endangering welfare of children)等不同表述,而更多的州则将其与“儿童虐待”互用,于法律文本中以不同程度表明两者间的区别。

以往于人们印象中,针对儿童的照管不良似乎较肢体及性虐待少见且后果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据美国联邦卫生及公共服务部2010 年统计,超过200 万美国儿童遭遇过不同形式的虐待。其中,78.3%的儿童遭遇照管不良,这比遭遇肢体虐待及性虐待的比例明显要高。不仅如此,照管不良所引发的后果不见得比其他虐待轻:超过三成的儿童虐待致死源自照管不良,因肢体虐待及性虐待致死的比例分别为22.9%及40.8%[1]。

那么,何谓“儿童照管不良”?美国学者与联邦及各州法律对此认识及划分略有不同。从词意衍化来看,“照管不良”最初系指父母对儿童缺乏足够照管之不作为[2]。就大体涵义而言,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照管不良”有两层涵义:一是对人或事物缺乏适当注意,而不论是否出于无意、故意或疏忽;或者对行为或状况熟视无睹。二是未能给予适当关注、监管及必需品以至于达到或可能达到损害的程度,尤其是对儿童更是如此[3]。学者哈维·华莱士认为,儿童照管不良是指在特定情形之下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对儿童施加或威胁施加的、影响其健康或福利的不适当对待[4]。而狄安娜·M. ·狄尼托主张,照管不良出现在父母或监护人未能向儿童提供诸如适当学校教育等必要生存资源或导致儿童产生诸如孤立等精神剥夺感之时[5]。尽管华莱士与狄尼托等学者都试图将“虐待”与“照管不良”区分开来,不过“虐待”与“照管不良”在表述儿童遭遇不适当对待时,有时仍可互换使用。相比之下,照管不良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如不提供食物、居所,不予怜爱等;而虐待则经常表现为采取殴打等手段对待儿童。

在美国,有关儿童虐待与照管不良的处分通常由联邦及州法律予以规定。在联邦层面,涉及儿童照管不良的最重要的法律为《儿童虐待防治与处分法》,但这部法律没有明确照管不良之定义。在州一级层面,通常民事法律或(及)刑事法律会有相关规定。各州相关法律大同小异,如在康涅狄格州,除因贫困外,任何儿童或青少年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均可被视为照管不良:一是被遗弃;二是被剥夺了于教育、情感或道德中获取的适当照顾和注意;三是被置于对儿童或青少年福祉造成伤害的境况之中[6]。而《得克萨斯州家事法典》对照管不良界定得比较全面。据该法第261.001 条,六种作为或不作为均可被视为照管不良。例如,置儿童处于或未能使儿童脱离某一处境,以致其肢体受到伤害或产生直接伤害儿童的重大风险;对该处境凡任何理性之人都能意识到,需超出孩子的成熟程度、身体状况或心智能力的判断力或行为能力才能应对的。总的来说,照管不良常指父母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能向儿童提供其生长所必需之衣食住行、医疗卫生与教育监管,以致后者的健康、安全及福祉受到显见损害或威胁之行为。

依手段与后果不同,儿童照管不良大体分为肢体照管不良、教育照管不良、情感照管不良与医疗照管不良等几类[7]。目前,有二十多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美属萨摩亚、波多黎各和美属维尔京群岛等司法区将“未能提供教育”纳入法定照管不良范围。此外,7 个州将医疗照管不良界定为未能向儿童提供任何特殊医疗或精神卫生保健,4 个州还将这一范围扩展至“扣留残障婴儿之医疗或营养,以致危及生命”等情形[8]。

二、儿童照管不良之应对的变迁

北美殖民地时期以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家庭被视为构建良序社会之必要基石,肩负对社会成员的品德养成、教育、纪律和宗教培训及经济福祉保障等重任[9]。北美早期,虽然不乏社区介入儿童虐待的案例,但总的来说,这种干预因受制于父母权威而少见;即便有所干预,其主要目标也在于保全社会秩序,而非保护儿童。而在为数不多的干预中,大多系由父母照管不良而触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盖源于时人认为照管不良对社会结构已然造成了更大危险[10]。

进入工业化时代,工业化给家庭结构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家庭作用日渐式微。从19 世纪后叶始,社会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的关注日甚。至1874 年,出现首个因儿童虐待而被刑事检控的案件即“玛丽·艾伦案”。此后,法院逐步扩大了对儿童虐待的司法管辖及惩处,其所依据的法理为“国家亲权”,该理论使得州作为主权者得以介入保护那些无法关爱自身的儿童[11]。不过,直到1930 年代大萧条时期,在新政推动下美国才出现有组织的社会福利系统。

1950 年代末以来,一些州通过修法改变了对家庭团聚等的态度。其中,一部分州已明确家庭团聚必须是虐待子女或照管不良案件处置的终极目标;而另一部分州则认为,若父母虐待子女或严重照管不良,有关机构及法院不必在家庭团聚上再费周章[12]。受益于放射性诊断技术的提升,一些医疗术语及诊疗方案陆续进入儿童福利领域。1962 年,亨利·肯普通过对医院及警方调查后发现,儿童受虐率远比原先想象的更为严重。他创设出“受虐儿童综合征”这一术语,用来表示由父母或监护人实施的非意外身体伤害[13]。此后,肯普及其同事亦推荐使用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指代肢体虐待及未能向儿童发展及情感福祉提供适当关爱的行为[14]。

之后的1970 年代,美国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问题的研究不断增多,许多州纷纷通过“虐待报告法”,要求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实行强制报告制度[15]。现在,所有的州都通过立法要求涉嫌虐待或照管不良的嫌疑人必须被记录在案。而在1976 年“兰德罗斯诉福勒德”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定医生须就其所诊治疑似受虐儿童综合征的案例向有关机构举报,否则违法。一些州还明确将未能报告儿童虐待的行为视为刑事犯罪,教师与医务人员因怠于报告而被刑事检控的案件并不少见[16]。

美国国会在1974 年通过《儿童虐待防治与处分法》。1993 年、1997 年、2000 年及2003 年,国会先后通过《家庭与医疗准假法》《收养与安全家庭法》《儿童虐待防治与实施法》及《维系儿童及家庭安全法》,以作为《儿童虐待防治与处分法》之补充。2010 年4 月,奥巴马总统宣布该月为“全美儿童虐待防治月”,凸显了政府对包括照管不良在内的儿童虐待防治的持续关注。

2010 年8 月,美国律师协会通过《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程序之司法卓越性》之决议。而在此之前的1995 年,全美少年法院及家事法院法官理事会出台了《资源指导:提升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之法庭实践》,其亦为美国律师协会及首席大法官会议所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程序之司法卓越性》可被视为《资源指导:提升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之法庭实践》之延续,体现出司法实务界对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的重视。这两份意见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但因其拟定及出台机构在美国司法界具有广泛影响力而被实务界所倚重,对处理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具有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以《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程序之司法卓越性》为例,其具体规定了办理此类案件所需的法院组织、司法选择与分配、司法行政以及司法教育等重要内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其明确了办理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的五项基本原则:一是确认处理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所涉及之司法程序是独特的,因而需要特别的司法技能。二是确认只有那些有高度责任感且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才能听审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司法政策与程序应鼓励和支持这些法官们来主持相关诉讼;虑及乡村法院之独特性,法官与法庭管理者应尽可能将本标准落到实处。三是鉴于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程序的专门性及独特性,听审法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以扩充知识面。四是鉴于法院与外部团体组织间相互依存的独特性,法院应当与其他有意参与的机构及组织积极合作。五是法院领导者应就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听审时所面临的问题与立法者交流,向其提供相关数据及信息,以促进立法机构改善相关标准。

三、针对儿童照管不良的司法干预机制

在美国,父母依其价值及信仰养育子女之亲权,被视为宪法性隐私利益的扩展。基于对该隐私的高度重视,对涉及家庭私密的干涉通常被认为“不受欢迎之侵入”[17]。不过,亲权并非绝对的。当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受到威胁时,州被授权介入“家庭这一庇护所”,以保护前者之最佳利益[18]。根据儿童照管不良案件的性质及种类,美国各州对儿童照管不良的司法干预大体上包括刑事法院干预和少年(家事)法院干预两类,以后者较为常见。鉴于绝大多数儿童照管不良案件之侵害人为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因而无论是刑事法院还是少年(家事)法院都必须通盘考量惩戒不法侵害人与亲子关系间的平衡问题。在做出相应裁量时,法官大体上会有这样一些考量因素:一是该儿童是否处于明确且急迫的危境之中;二是若法院不予干预,该儿童之家庭是否可以保障儿童安全。此外,父母是否有能力照管儿童亦常常为考量因素之一[19]。当案情较为严重时,针对父母的民事与刑事检控有时会同时进行[20]。

(一)刑事法院的干预机制

在美国,涉及儿童虐待与照管不良的案件不一定都是民事案件。若案件处理目标在于使得家庭在某种监管之下破镜重圆,那么法院与儿童保护机构亲密无间的合作显然比刑事检控更为合适。然而,司法实践远比臆想的复杂,有时很难确认此种做法是否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21]。若照管不良性质严重,便有可能升级为刑事案件。检察官在与涉案儿童之个案工作者讨论这些案件后,自由裁量是否提起检控。不同于少年(家事)法院对儿童照管不良案件的民事证据标准,刑事法院所采纳的证据标准为“超越合理怀疑”,较前者明显严格。

一些州在处理儿童照管不良案件时,亦将相关刑事责任明确规定于有关刑事与非刑事的法律条款之中。如依《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22.10条,若行为人有意或明知而将儿童留在机动车辆内超过5 分钟,而该孩童不满7 岁且没有年满14 岁及以上之人陪护,其置儿童于机动车辆内的行为可构成三级轻罪。而据《马里兰州家事法典》第5 -801 条,任何人不得将8 岁以下儿童单独反锁或紧闭于住宅、房舍及其附属物或机动车中而远离其视线,除非该行为人提供年满13岁的可靠之人陪护儿童左右之证据。该条第二款继而规定,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即可构成轻罪而面临单处不超过500 美元罚金或不超过30 天监禁,或并处罚金与监禁等惩戒。

近年来,美国各州对儿童照管不良行为人的惩戒日趋严苛,特别是对于那些存在特殊信任关系的行为人,如保姆或教师等。不仅如此,一些州还明文规定了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以致子女作奸犯科的应负刑事责任。一旦儿童照管不良罪名成立,父母可能面临缓刑或监禁刑。如《阿肯色州法典》第5 -27 -222 条规定,对于那些被判有罪的未成年人之父母或“代理父母”,若其被发现因怠于履行父母职责致对子女严重照管不良而导致后者违法犯罪或未能予以矫正,应当处以不超过250 美元罚金。而据《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270 条,父母若无合法抗辩事由,却故意忽视向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衣物、食物、居所及医疗护理或其他补救性关爱,可因此而被判处不超过2 000 美元罚金,或不超过1 年监禁,或并处罚金与监禁。

(二)少年(家事)法院的干预机制

从1899 年起,美国各州陆续设立少年法院以解决层出不穷的儿童问题。尽管其核心业务主要是处理未成年人行为偏差与犯罪案件,但这些法院仍会处理儿童虐待、照管不良及少年失依等案件。依“国家亲权”理念,少年(家事)法院基本上按照民事法来裁决儿童照管不良案件,其证据标准为民事法之“多数证据原则”。

尽管每个州对儿童照管不良的干预不尽相同,但大都遵循类似的法律程序。在这些案件中,是否将案件诉诸少年(家事)法院通常取决于儿童保护署等当地儿童保护机构或者法院之意见。儿童保护署因职责所在而负责对此类案件的调查,以确定下一步应采取的适当举措。以纽约州为例,任何人都可以拨打免费电话1 -800 -342 -3720 至“全州中央登记库”举报儿童照管不良。而教师、医生及社会工作者等承担教养儿童职责的特殊群体,遇见此类案件必须上报。接到报案后,当地儿童保护署便会介入调查。若儿童并非处于迫在眉睫之危境,该儿童仍可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案件将会被进一步予以评估,或者被标示为“无事实依据”,或者被标示为“有些事实依据”而可能被诉至法院。不过,倘若儿童正处于迫在眉睫之危境中,其将被儿童保护署立即带离;父母可申请紧急听审以期孩子可留在家中[22]。

少部分照管不良案件被诉至法院后,首当其冲的程序大多为建议听审。建议听审又被称为“预备听审”或“紧急监护听审”,通常系指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以确定移送儿童是否合法并通知父母或监护人被控之不法行为的听审。若父母或监护人承认指控,法院会通过核准令,案件便直接进入安置阶段。近一半包括照管不良在内的儿童虐待案件,于这一听审阶段终结。不过,倘若父母或监护人矢口否认指控,法院便会为儿童指定律师,案件进入“审前会议”阶段。在这一阶段,儿童保护机构的律师会展示案件及证据的大体情形,照片和书面报告及证据资料的可采性将被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一旦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联邦《儿童虐待防治与处分法》要求各州必须在各自法律有关条款中明确指定法定监护人来保障涉案儿童之最佳利益。该法定监护人可以由受到专业训练之律师充任,亦可由法庭指定律师充任,抑或由两者兼任。法定监护人需要在所有司法程序中代理该案件,并承担由此而来的相应责任:获取第一手资料以了解案情及儿童所需;围绕儿童最佳利益,向法庭提出相应建议[23]。

虽然进入审前会议的案件近四分之三将以核准令形式结案,但仍有少部分案件会继续进入裁判听审及安置听审阶段。裁判听审又称“事实发现听审”,为州干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司法基础。从程序顺序来说,裁判听审为安置听审之必经阶段。没有裁判听审,安置听审将无从谈起,法官亦无权对照管不良案件进行相应处置。在裁判听审阶段,儿童保护机构须通过律师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儿童照管不良已然现实发生。一旦法官认为并无证据证实所控照管不良,他可以驳回起诉。在此情形之下,儿童保护机构于司法体系内已无可凭借之物反制不法侵害人。不过,若是家长自愿配合,仍有可能推动相关案例计划[24]。而若法官认为照管不良已然发生,庭审则进入安置听审阶段。法官将决定由谁肩负监护与控管儿童的责任,他可根据儿童保护机构提交之“安置前报告”自行做出相应判决。当法官要求儿童保护机构准备“安置前报告”时,他会向后者提供相应建议及指南,以及要求后者说明就其建议所依据的充分理由[25]。一般来说,供法官参酌之判决选项包括防护监督、替代照管安置、反制侵害人之保护令、父母探视及亲权终止等。在大多数州,法官还可要求家长参加相应治疗或辅导,以配合个案工作者维护家庭的完整性。

少年(家事)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不同判决,乃是反复衡量父母及监护人、儿童和国家等多方利益之结果。很多时候,这些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需反复斟酌父母对其子女与生俱来的控制权以及儿童免受危害、健康成长的权利[26]。正是因为处理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少年(家事)法院愈来愈处于价值冲突之中,而非只受“国家亲权”法则影响和制约。因而,美国许多少年法院与家事法院关系紧密,而其中一些少年法院更已然成为家事法院之一部分。一些规模较大的家事法院会任命若干法官专司未成年行为偏差案件,而另一些法官办理儿童虐待及照管不良案件[27]。比如在纽约州,儿童照管不良案件之程序将依《纽约州家事法院法》第10 条规定,且仅在家事法院听审。

当法院认可照管不良指控成立,涉案儿童便受“法庭监护”而处于“保护性监护”之中。考虑到具体案情,法院可能判决实施临时监护,或者终止父母之亲权,而将儿童移送至近亲属或当地儿童保护机构。如果儿童被移送,大多数州法律要求应当不迟延或立即告知法院时间安排;在阿拉斯加、北卡罗来纳及宾夕法尼亚等州,明确要求该程序应于12 小时内完成[28]。在做出判决后,法院并不是就此放手不管不问。事实上,这不过是另一轮司法干预的开始,法官通常需要在之后一定时间内进行系列听审以确认未成年人之状况是否据此得以改善。以伊利诺伊州为例,法官会在儿童被移转出家庭1 年内进行首次“永久听审”,其后至少每6 个月再进行一次后续听审直至该儿童回家或有其他永久性安置为止。在这些听审中,由法院指定法定监护人(通常为律师)来保障儿童之最佳利益[29]。

办理此类案件时,不可避免会触及涉案儿童的隐私等敏感问题。美国法律一般都要求将遭遇照管不良之儿童予以匿名。因证据开示所系,照管不良案件的当事人于庭审之前大都会被允可接触到有关机构的相关记录。在特定情形下,诸如精神评估或治疗进展等敏感材料,如果与儿童照管不良没有直接关联,则可能予以保密而无法获取[30]。而安置前报告亦可能会涵盖一些隐私性内容而不便公之于众。然而,这些信息如奉法庭之令评估而获得,通常不会过多拘泥于保密之限。不过这些信息若由当事人一方提供,一些隐私性信息不一定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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