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初探
2014-01-22付传军
中州大学学报 2014年6期
付传军
(河南警察学院 学报编辑部,郑州 450046)
一、引言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一向被认为是中华法系所特有的刑法制度。[1]323其理论基础是“过则勿惮改”。正如《唐律疏议》中对自首律条的疏文所说:“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根据现存刑法史料,自首规定最早出现在《尚书·洪范》中:“凡厥庶民,有猷,有为,有守。”守即“首”,自首之意。整句话的意思是:凡是处罚庶民的犯罪,对预谋犯罪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后自首的,要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
秦时称自首为“自出”。《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段(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即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的,如果是自首的,以逃亡罪论处;被抓捕的,则计赃按盗窃论罪。[2]277由此可知,自首者可以减轻处罚。
汉时称自首为“先自告”,汉代首先在法律上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据《汉书·衡山王传》记载,汉武帝元狩元年衡山王太子刘孝就因向官府自首自己以及其父诸人的谋反活动而得以免除其参与谋反的罪责。
自首制度经历代相因,至唐朝时已规定相当完备,在明清两朝又有发展。以下以《唐律》规定为基础,兼顾明清两代的发展,从几个不同的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具体规定。
二、自首的主体
自首的主体即依法律规定应由谁去自首才是法律所认可的自首。唐律将罪犯亲自首告称为“身自首”。除此之外,唐律又规定了“遣人代首”和有关容隐关系的亲属自行代为自首两种形式,“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亦同身自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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