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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

2014-01-07胡建全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天津300171

产权导刊 2014年4期
关键词:登记制注册资本限额

◎ 胡建全(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天津300171)

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

◎ 胡建全(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天津300171)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对《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正,

并已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次调整是公司法体系高层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组成,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

及当前我国深化改革的战略方针。

1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要点

1.1 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替代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公司法》修正案删去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的“实收资本”事项(原《公司法》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26条);删去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原《公司法》第59条)。

以上修订废除了实行多年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1.2 取消各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

《公司法》修正案将原《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去第26条第2款、第59条第1款和第81条第3款中各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去第178条第3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以上修订分别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10万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500万元规定取消。

但作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例外情形,《公司法》修正案保留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1.3 取消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及分期缴足注册资本的法定限制

《公司法》修正案删去原《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和第81条第1款中有关各类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第84条第1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股东)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改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以上修订分别取消了有限公司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分期缴足注册资本期限;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首次全额出资以及股份公司的首次出资比例和分期缴足注册资本期限的规定。

1.4 取消验资证明文件

《公司法》修正案删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原《公司法》第29条)。

2 《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演变

1982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完善和系统的针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资金总额”。

1985年8月,国家工商局颁布实施《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该规定明确开办公司应当具备基本条件之一为“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第5条);公司章程应载明“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第6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第7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12条)。该部门规章首次规定了公司注册资金、自有流动资金下限,以及实有资金的相应条款,自此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轮廓初现。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条例关于注册资金的规定较为原则,但第一次提出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验资证明在公司设立登记中第一次出现。

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颁布实施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意见》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一)生产经营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二)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三)商业零售性公司三十万元人民币;(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十万元人民币(第10条);公司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公司股本总额应当由股东一次认足(第11条);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第12条)。相较于1985年8月国家工商局颁布实施《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意见》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注册资本一次性认足、货币出资比例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994年7月,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23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5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78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2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第83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除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提交验资证明等规定。

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规定未见修改。

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6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27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59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第84条)。至此,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下限分别调整为3万元、10万元和500万元;同时规定除一人有限公司外,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如何分期实缴注册资本金;规定了有限公司货币出资最低限额为注册资本的30%等。与此前规定相比,本次《公司法》修订首次提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规定,再次降低了注册资本下限,规定了可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内容,降低了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下限。

2014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次修订中,全面废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引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出资比例、分期缴足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取消验资程序等。

3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的思考

3.1 《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规定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等条款的积极意义

首先,《公司法》的本次修正与当前中国的深化改革战略部署相一致。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的指导思想;提出了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要求;指明了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管理的改革方向;提出了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具体举措。

其次,《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调整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等内容,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也顺应了国家对公司注册要求逐渐宽泛化的趋势。我们注意到,国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是从最初的严格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折中授权资本制(各类公司注册资本设最低限额、设货币出资比例,实行分期实缴)到当前的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无最低限额、无最低货币出资比例、无验资要求)这一主线进行过渡的。具体而言,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方面,法律规定最初为一次性缴纳,后变更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到本次规定的无须在注册登记时缴纳;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方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到50万,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00万,后变更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股份公司为500万,本次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均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在货币出资比例方面,最初规定为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一致,后变更为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不低于50%,后变更为30%,到本次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这体现了国家对鼓励市场主体充分参与经济活动,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创业的良苦用心。

再次,《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必将降低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增强社会资本的流动性。具体而言,《公司法》的修正使得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将大额资本一次性或分期投入公司,一方面减轻了公司股东的注资压力,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大额注册资本在注入公司后可能的闲置,这为社会资金的充分流动提供了可能,同时,宽松的注册公司门槛料想会激起社会的投资热情,掀起一股创业的风潮,充分的竞争会带来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的压力,倒逼国家建设与完善信用体系。

最后,《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取消验资制度降低了市场主体注册公司的费用,简化了手续,提高了行政效率。

3.2 对于《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修订内容的解读与思考

首先,我们要看到,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市场主体设立公司不再缴纳注册资本,只是国家不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审查登记,不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此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家在公司注册资本体现的资信进行确认的意味。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依据从法定的国家审查因此变为公司章程规定。

其次,作为市场主体,在注册投资公司时,要充分了解和注意股东未依章程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上看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以及公司本身均可向未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追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当资不抵债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从行政责任看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其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再次,我们要注重本次法律的普及宣传,提醒普通公众剔除惟注册资本评判公司实力与信用的误区。经历了漫长的严格法定注册资本制、授权折中资本制,公众普遍认为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越高,其规模越大,实力越强,信用越好,对于一个股份制公司尤其如此,但在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这样的观念必须打破,市场参与者应更多地关注、调查交易对象的资产与实缴资本的情况,而不是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资本数额高低。这应该是我们当前加大法律普及的要义所在。

复次,国家应尽快启动配套规定的修订。本次《公司法》修订必将带来相关部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较大范围增删废改,以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这样的修订任务也是急迫的,工作量也是巨大的,如何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的高度一致,同一法律层级之间相关条款规定的一致与统一,将会是国家和政府立法部门的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第五,国家应建设相应的配套制度体系。国家对于本次《公司法》修正的目的是“宽进+严管”,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体制。“宽进”自不待言,前面已有赘述,那么“严管”的含义既包括政府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管,同时也包括公司的自我约束。我们认为,国家应从两个制度体系上进行完善,一是国家顺应大数据时代的潮流,搭建并向市场参与者或公众提供一个便捷的、免费的公司信息平台,使得公司的实缴资本等基本信息得以公示,使市场参与者与公众获得最基本的知情权;二是从国家战略上统筹建立信用和风险管理体系及公示体系,使守信者不断发展壮大,失信者无处遁形。

第六,建议考虑增加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些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结合本次《公司法》修正的内容,我们认为,在前述公示公司信息平台建立之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或公众是无法准确获知公司的股东是否已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如相对方与公司发生债务纠纷,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加大公司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的举证责任,免除相对方举证的责任十分必要且可行。如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已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则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其应出资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观察并警惕这样一些可能出现的现象,并加以研究完善,一是公司股东通过认缴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足的方式,来设立注册资金很高的公司,而普通公众缺乏对这一弄虚作假行为的甄别,较可能产生社会问题。二是公司股东认缴高额注册资本,但通过章程的制定与修订不断延长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期限,致使公司的实有资本显著低下,当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与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周密的操作人为造成公司章程确定的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未到期的结果,从而规避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顺应历史潮流,增强社会创业投资活力,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种种因素构成了本次《公司法》修正案的宏观背景。打破旧有体制,是解放生产力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时代要求。一个在公司法律制度具有竞争优势的国家,一个能够切合实际、不断进取、开拓创新的体制,必将不断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作者为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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