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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达自由概念界定的思考

2013-10-21奚金才

卷宗 2013年7期
关键词:人权

摘 要:对于人权中较为重要的表达自由的概念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定义,这将直接影响到对表达自由的保障问题。本文从对学界对表达自由的界定入手,从字面和法理两个方面解构对表达自由的理解,特别是从表达自由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人权;表达自由;字面理解;法理解构

1 学界对表达自由的界定

学界关于表达自由界定,观点各不相同,王世杰、钱端升在其名著《比较宪法》中这样定义,“所谓意见自由,只是表示意见的自由。”,李怀德认为,“表达自由是言论、出版、著作、新闻等自由的合称,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口头、书面或音像设备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沈宗灵认为,“表达自由既有表达的自由,又有接受表达的自由,一般指言论自由和接受与传播信息与观念的自由(又称出版自由或新闻自由)”。

2 表达自由的字面理解

表达自由从字面上看由“表”,“达”,“自由”三部分构成。其中“表”是核心,“达”是目的,“自由”是“表”和“达”的桥梁和纽带。先说“表”,一般有“表示”、“表述”、“表现”等。这个“表”从主体上看,首先是表的权利是如何来的,其次是谁有权表,谁来表,再次是谁有权让人不能表,谁来划定不能表的界限。从表的方式上看,如何表,通过什么形式、方法、手段表等。从表的内容上看,表什么,哪些可以表,哪些不能表,界限在哪里以及为什么是这些界限而不是其他等。再看“达”,一般有“到达”、“达到”,如某个表示“到达”某人,某个表述“达到”什么目的等。这个“达”从主体上看,首先是谁的什么到达或达到,其次是到达哪里或某人,其次是通过什么方式到达的,最后是谁的表示是否达到其表示的目的。最后看“自由”,一般有“天赋”、“生而有之且平等”、“权利”和“基本权利”等来表示“自由”的,也就是做这种事情是“由自”即,自由最彻底的解释就是“由自”,就是“由着自己”而无须过多顾忌,只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所以这种自由也不得不受到无可奈何的限制。“表”是信息的发送方,“达”是信息的接收方,无“表”就无“达”,无“达”的“表”就没有太多的意义,只有保证自由的表,肯定的达,才能体现出这种“天赋的,生而有之且平等的,基本的权利”表达自由的实现和价值。

3 表达自由的法理解构

对于表达自由这种法律关系,它主要由表达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表达的客体和表达的内容三个要件构成。

1、表达自由的主体,可以分为信息的发送主体,即表达自由的权利主体和信息的接受主体,即表达自由的义务主体。

(1)表达自由的权利主体。表达自由的权利主体,简单地说,指的是谁有权做出某种表达。

第一,表达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否需要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带着生理性(动物有发声的生理组织)、社会需求性(动物的社会型群居互相交流需要)、主观性(表达自由基本上属于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等,使得其带有一定的“权利天赋”的特质,同时,表达的内容、外在形式和后果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一定影响,甚至是损害,所以,不得不将表达这种类似天赋的权利关进“权利法定”的笼子里,所以,表达自由实际上上存在二分的,这毫不讳言。

第二,誰有权进行表达呢?不是很准确但可以这么说,自然人(或公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首先,人才是思考和发音的主体,其次只有人或者人的集合才会为了关注自己的利益去表达。

第三,对于表达主体问题,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主要有:未成年人、公务员、卸任领导人、犯罪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等的表达权问题。

表达自由的义务主体。其他人、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和国家机关都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地行使表达的权利,都有不妨碍的义务,都是其表达自由的消极的主体。

2、表达自由的客体。表达自由的客体,简单地说,就是“言论”和“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类似言论的行为”。这样界定的依据是表达自由的核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和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类似言论的行为的自由。

首先,“言论”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比较丰富的词语,它的含义是比较难以把握的。理解言论的正确方法就是要结合特定的语境来进行。特别是要在区分不同言论的情况下才能促进对言论的理解。此方面的具体内容请参见本书对言论及表达自由的分类和特征的论述。

其次,对于“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类似言论的行为”的界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任何言论,或者任何表达,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思想和言论离不开对客观世界的观察、思考、思索和思想的归纳,所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同时,表达思想和言论又是主观的思想、思考和言语的过程,所以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最后,思考的结果、思想的结晶又必须以言语和以言语和表达为目的的其他类似行为进行表现,所以,言论和表达必定依附或者承载于某种外在的行为中,所以最后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如果思想没有客观事物作对象,无异于“缘木求鱼”;如果没有思想和言论对客观事物进行加工、思考和升华,那么客观事物还是客观事物本身,就不能达到促进事物发展的目的;如果经过升华的事物不能通过外在的动口、说话、文字、图形、手势等表现出来,那么事物还是处于思想存在于人脑的状态,那么思维的过程和思想的结晶以及思考的快乐就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同样事物还是原事物,社会还是原社会,不要说社会进步,可能还会导致人的退化和社会的退步。综上,可以得出,言论或者表达都是一个主观至于客观的过程,又需要通过客观的外在行为表现的一种权利,所以,在讨论表达自由的时候就不得不既严格界定表达与行为之间的界限,又不得不承认有些以表达为目的的行为有时也是言论或者是表达的一种,关键是如何在行为和言论之间找到平衡,以达到区分言语和行为的目的。实际上,一般说来,很多国家法律都是承认言语基本上是自由的,但是很少有法律认可行为自由的。如何对言语、言论、表达和不具有表达或不具有合法表达的纯粹的行为进行区分呢?本书会在今后的探讨中阐述。

3、表达自由的内容。 对于表达自由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方面要考虑表达自由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同时也要看到表达自由也只是一种实际行为的外在的法律形式而已,至于法律对于表达的限制和制约是否符合法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能够充分地尊重人的表达自由、是否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文明,还要具体分析。表达自由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和广泛的,而且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地扩展着它的外延,我们认为表达自由的内容来源一般有:依据自然规律而与生俱来的;有历史遗留、习俗习惯、社会传统等符合人们行为规范的;依据宪法这种高级法,根本法规定的;依据法律及以下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有经过司法判例和政府支持等确认来的等等。而表达自由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等却又是多样的和发展的。所以,表达自由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表达自由的源头内容上

任何事情的存在和发展都因应了“为了源头活水来”这句老话,没有作为活水来的源头信息,表达自由就是“无源之水”必定会干涸的。作为表达自由的重要内容,源头内容主要指必须要有大量的、可靠的、真实的、无加工的信息让表达主体自由去接收、接受。而作为表达权的义务主体政府的积极协助的义务就是保证公民信息的获得,尊重表达主体的知情权、资料收集(了解、获取等)权、新闻采访和传播自由权、确保政府信息的公开等。只有确保了表达权利主体的源头信息的权利,才谈得上真正的表达自由,否则即使有表达自由,也只是部分的、有太多限制甚至是有名无实的表达自由,使得表达自由成为一纸空文。

(2)在传播过程中的内容以及形式上

首先,认可表达形式的多样性。表达自由不限于哪些用语言、文字形成的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还应该包括某些象征性语言,如形体动作、图像、绘画、雕像、音乐、艺术形象,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活动的标志、礼仪,以及其他某些表达内心意愿的行为等等,都屬于表达自由。

其次,表达自由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宪法和法律等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基于权利来说,列举的权利和未列举的权利都是一样属于人民保留,一样对人民起着重要作用,政府不能认为法律未规定的权利就不是公民的权利。

在实现表达自由过程中的思考、批评、监督、甚至部分或全部的虚构、歪曲等的处理上。如果表达不能思考、不包容批评的声音、不允许监督,甚至由此可能引来不利于表达者的后果,那就不是表达自由应有的内容。

(4)在表达效果上。此处涉及到了表达权利的行使可能会造成的后果问题。那些合法的、促进社会进步,为人们所接纳的表达,当然是要提倡的。但是对于那些可能或者一定而且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表达,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哪些表达可能会受到干预、限制甚至是禁止,理由何在、谁来认定标准、程序如何等等也是表达自由的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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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萧瀚.表达权是基本人权[N]南方周末, 2007-10-25

[3]张军.两种表达自由及其法律保障[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2006, (2)

[4]肖扬.中国的人权法律保障[J].求是1999, (6)

[5]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50

作者简介

奚金才(1978-),汉族,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立法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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