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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情况与司法解散诉讼结果实证研究

2013-09-01邹亭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僵局商事支持率

邹亭江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一、引言

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08年,我国又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理论界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指出,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1]另有些学者则认为,只要公司业务经营不发生困难,即使发生公司僵局,也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

二、公司经营情况与案件审理结果的关系

截至2013年3月5日,在北大法宝案例库共搜索到来自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法院的261个相关判例。剔除不合格判例34例,及2006年前不明时间判例17例,剩余有效判例210例。通过对法院判例进行分类整理,可将公司经营情况①此处“公司经营情况”均为判例中法院认定之结果,而非根据原被告陈述。分为“正常”、“情况不明”、“亏损”、“吊销执照”、“停止经营”五种,各经营情况所对应的请求支持率(胜诉率)见图1。

1.经营正常。共23例,其中支持1例,驳回22例。请求支持率为4.35%。

2.经营情况不明。共91例,其中支持22例,驳回38例,调解12例,撤诉19例。请求支持率为24.18%。

3.亏损。共25例,其中支持11例,驳回14例。请求支持率为44.00%。

4.吊销执照、责令关闭。共找到6例被吊销营业执照、关停的案例,其中支持5例,驳回1例。请求支持率为83.33%。

5.停止经营。共65例,其中支持60例,驳回5例。请求支持率为92.31%。

实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与案件审理结果之间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当公司经营情况为“正常”时,法院基本不会判决公司解散;而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停产停业时,法院就倾向于判决公司解散。可以说,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并且公司现状标准是比公司僵局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3]

三、公司经营情况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原因

(一)现有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

“2005年《公司法》采用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列举哪些具体事由适用司法解散,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这些条件缺乏一定的操作性。”[4]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到底何种程度的困难属于严重困难?以及解决僵局的“其他途径”包括哪些途径?法律都没有具体说明,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小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

公司一般掌控在大股东手中,现实中大多数原告为小股东或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对经营状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些原告往往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则很有可能败诉。这就是公司经营情况不明案例支持率不高的原因。

四、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僵局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公司现状不能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存续价值的唯一依据

“合理的交易决策不像法律一样,追求解释的唯一性,它可能是答案多元的,甚至主要是个案判断。”[5]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可能会带有一定的偏见。“法官所审理的公司案件经常都是涉及那些经营失败的公司。由此所导致的结果是,他可能会不适当地低估了可行但有风险的商业决策所具有的价值。”[6]简单地依据公司现状来判断公司的价值,很容易忽略一些深层次的因素。

1.对于停止经营的公司,其停止经营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能简单归为一类。“在仅仅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形下,可能是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也可能需要借助破产重整程序解决问题,但绝不属于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事由。”[7]实证发现,公司停止经营活动除了是因为经营确有困难之外,还可能是由于下列情况:(1)政府征用土地,导致公司暂时停产;(2)公司因市政工程需搬迁厂房;(3)公司正处在基建阶段;(4)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虽未开展经营活动,其资产却是增长的;(5)公司从原经营场所搬出,正寻找新的经营场所等。

2.对于经营暂时正常的公司,一味地判决维持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公司中,如果股东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这是显然不公平的。”[8]虽然公司暂时经营活动正常,但由于公司存在僵局,公司继续存在势必会导致股东利益不断受损。

(二)法院较易判决那些处在停产、停业状态的公司解散,这一现象可能被控制股东加以利用

“支配股东可能利用这种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若一公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某股东个人的能力,那他就可能非常希望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公司解散后重新设立一个与旧企业完全相同的新企业,从而攫取旧企业的商誉所带来的果实,而又不与其他股东分享。”[9]对于那些想从公司抽身的大股东,由于其掌控公司的日常经营,他们只需让公司在表面上处于停产、停业的状态,就极有可能使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判决解散公司,这无疑会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五、对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提高法官的审理商事案件业务水平

“商事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只有熟悉商事法律规则的职业法官才能胜任。”[10]我国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商事法庭,法官在处理商事案件时往往按照民事案件的思路,这将对审判产生不利影响。应提高广大法官审理商事案件的业务水平,使其熟练掌握商事审判的规律。只有对公司解散案件有了充分的理解与认识,才能避免以公司经营情况的好坏作为公司解散与否的依据这一现象的出现。

(二)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虽然列举了一些符合解散条件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依然是比较原则性的描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应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包括哪些途径?这些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应对上述问题加以阐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括公司管理决策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困难,只有在两种情况都满足时才能认定公司陷入僵局。仅以公司经营情况的好坏作为公司解散与否的依据,很容易走向片面;至于公司股东自力解决僵局的“其他途径”,至少应包括召集股东会、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在经历这些方式以及法院调解仍然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公司解散。

增强司法解散制度的可操作性,能够避免那些仍然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被武断地判决解散,也能使那些失去存在价值的公司快速地被判决解散,实现司法的社会效益。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01.

[2]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6(10):62.

[3]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1.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06.

[5]蒋大兴.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J].法学家,2006(6):77.

[6]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8.

[7]彭小娜,袁辉根.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J].法律适用,2010(Z1):182.

[8]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8.

[9][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14.

[10]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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