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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者逃逸及其指使者罪名的立法完善

2013-08-29杨毅陈雨薇刘晶晶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2013年7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交通肇事

杨毅 陈雨薇 刘晶晶

【摘 要】我国作为人口大国,汽车拥有数量也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大量增加,由交通肇事引起的死亡人数也在提高。细化交通肇事罪,是对逃逸者和指使逃逸者进行立法规范的立法活动。有助于我国交通立法更加规范,更加有法可依,使我国的法律法规更加完善。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只规定了被害人死亡后的责任承担,并无说明被害人没有死亡时指使者的罪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即没有构成犯罪。法律上有教唆未遂,死亡未遂,指使别人逃逸为什么不构成未遂呢?从法理上,因为指使者的指使,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不构成犯罪。

如果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主观方面既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又有逃逸的故意,这二者能合并吗?肇事者逃逸后是否造成间接故意杀人呢,当然也有可能是过失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本文中不在深究。

三、对交通肇事罪逃逸后的思考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是共同犯罪吗,那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定义明显地表现出两个主要特征:(1)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具备的条件:两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2)定义明确指出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本文讨论的主体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共同犯罪认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犯罪。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过失的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本文讨论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教唆行为,并没有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事前指使交通肇事罪则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成立共同犯罪。

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过失,逃逸的行为及指使者的指使为故意,那么肇事者的过失和故意能合并为故意吗?指使者又是承担的那种罪名呢?

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教唆犯是犯罪的制造者,也即通过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罪为己任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其二,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此可得出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是其犯罪意图,而交通肇事显然不是其犯罪意图,“逃逸”才是其犯罪意图。可见,如果有“逃逸罪”这一罪名的话,指使者才构成教唆罪。

2011年3月,刘某开汽车顺便搭载同伴李某回家时,刘某车速过快导致转弯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激烈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一名搭乘人当场重伤昏迷。刘某当时就被吓得不知所措,李某下车后见四周无人,由于怕被路人看见惹麻烦于是让刘某逃离现场。在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摩托车驾驶员和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三个月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认为,由于刘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区分是非曲直且自己并未驾车,即刘某逃逸与李某并无绝对关联,故以法院判决欠妥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法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为非交通运输人员,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司机刘某及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李某虽然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却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煽动刘某逃逸,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刘某肇事后又逃逸且导致两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也应作为共犯处罚。如果摩托车驾驶员及搭乘人没有死亡,此时李某是否还作为共犯处理呢,这个问题有待深思。

四、西方国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规定

在许多西方国家,交通肇事罪一般都在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予以规定解释。多数国家将交通肇事罪细分进行处罚,如“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等单独被列出来作为一项罪名,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我国把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予以说明,但只是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结果加重情节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香港地区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刑法中并没有涉及。

瑞士1971年的刑法典第128条,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理交通肇事罪逃逸,后来在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救助罪论处。本罪其实实际上是将没有负有保护义务但是阻止或妨碍负有义务者或他人进行救助的人也一并加入到主体中,一并加以处罚。

五、建议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被判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首先指使人并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其次,指使人对指使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故意;最后,交通肇事者的肇事过失与逃逸故意不应被简单的合并,而应当单独立法进行规范。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肇事者虽不逃逸,但由于不了解情况没有进行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如果不加以限制,受害者的生命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认为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细化目的并不主要是是为了让肇事者们得到更多的惩罚,但确实能够减少由于法律的漏洞而带来的危害。它有助于减少逃逸的行为,对指使逃逸者和逃逸者定罪,更是为了让更多的无辜受害者多一些生存的几率,使他们得到救助的机会增加,也使得逃逸者更关注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参考文献:

[1]孙振江:《刑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1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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