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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悬赏广告

2013-08-15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广告人请求权报酬

杨 静

(中共信阳市委党校,河南 信阳 464000)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悬赏”的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①中国古代就有关于悬赏的记载,秦代商鞅的“立木赏金”就是一种悬赏。《史纪﹒吕不韦列传 》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动一次者,赐以千金”。《现代汉语词典》中“广告”的含义是:“向公众介绍商品,服务内容或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招贴等形式进行。”②它是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的一种手段。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发布广告人的意思表示的外化;二是完成行为人以行为的方式为承诺广告的意思表示,广告人便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得出一个大概的定义,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普遍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采用公开的方式为意思表示,声称对能够完成自己在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一定的奖励。从悬赏广告的概念可以看出,它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将自己的意愿告知公众;第二,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相结合,法律行为即生效,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完成其指定的行为时,悬赏人有基于意思表示对该行为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是广告的内容,广告是悬赏的形式,这种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悬赏广告制度。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

2、广告人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数人的意思表示。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刊杂志、广播电台、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也可在公共场所张贴海报以及在集市或人们交流的其它公共场所做口头广告。但必须要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做出其意思表示。

3、行为人必须完成广告人的指定行为。行为人获得报酬的条件是必须完成广告人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悬赏广告的可行性就是广告人在发出意思表示后,一定要有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没有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自身意义。

4、悬赏广告的内容须是对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数量的报酬,并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广告人因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使自身受债务约束。那么在行为人按照广告中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后,债务发生效力。这时广告人必须遵守约定,对其给予报酬。而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形式,是由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事先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悬赏广告的实质在于广告人给付报酬,无报酬就不是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是指在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数人中,广告人仅对于被评定为优等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如有奖征文比赛,广告设计征集等。因此,优等悬赏广告除符合悬赏广告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完成指定行为人须做出应征的通知。行为人不仅必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而且还要对广告人作应征的通知,以接受评定,从中评选最优者。应征的方式应以广告的规定为准,广告中未作规定的,可依指定行为的性质或习惯来确定。但应征通知,应在应征期限内到达广告人。如通知迟到,不发生效力。2、优等悬赏广告必须规定应征期限。否则进行指定行为的人很多,应征人不能确定,则广告人就无法评定完成指定行为的优劣。3、广告人必须评定出优等者并给予报酬。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不仅要完成指定行为,而且其完成的行为须被评为优等,广告人也仅对被评定为优等者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些学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和阐述,得出了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适用产生了诸多影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支持契约说,二是支持单独行为说,三是折衷说。

(一)几种学说

1.契约说

此学说认为,广告本身即为要约,而完成一定行为则为承诺。悬赏广告与一般的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依此见解,悬赏广告为要式的、要物的、有偿的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单独行为说

此学说认为,广告人完成意思表示后,债务就已经成立,但以将来他人完成声明之一定行为为其停止条件。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依此见解,悬赏广告为要式的、要物的、有偿的单独行为,而悬赏广告之声明,则为一债务约束。该观点认为,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需行为人做出承诺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行为人一旦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自然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内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的取得,而广告人不得以此为由而拒付报酬。但显然,单独行为说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有的学者从悬赏广告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阐述,认为悬赏广告既规定于合同条文当中,则其性质也当属契约。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单独行为一经成立,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撤销,相比其他的广告行为在履行完毕前可以撤销有明显不同。但悬赏广告是否能够撤销,一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一是取决于实体法的补充规定。把悬赏广告得否撤销作为判定悬赏广告性质的标准有些牵强附会。最后学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单独行为限于遗赠和捐助,这些法律行为都不需要相对人做出意思回应行为,而悬赏广告显然无此特征。

3.折衷说

一些学者认为无论将悬赏广告归结于单独行为说还是契约说,在理论上均存在不足,都不能充分地体现悬赏广告的法律内涵。如果把悬赏广告简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这将加大司法实践中的难度和复杂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学者建议应当根据悬赏广告的实际内容,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这样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其中一些日本学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规定在民法合同的章节中,另外将符合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定义在单独行为中,更有利于司法实践,而且这样的情况现实中更常见些。但是同样,如果采用折衷的方法,将悬赏广告定性为两种不同的性质,从理论、实务的角度来看都加大了难度,也使程序变得复杂化,繁琐且不实用。

(二)各国(地区)法典对悬赏广告的规定

在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第8条),日本民法仿之(第529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将悬赏广告作为对公众的允诺,规定在债编单方允诺中(第1989条、1990条和1991条)。我国台湾民法采瑞士和日本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则采用单方契约说。学者间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指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没有悬赏广告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对其性质的认识存有争议。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行为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三)从我国判例中看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及其完善

在 “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晋华、李韶华依照其在悬赏广告承诺的还包酬金一万五千元。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报酬是出于找到包裹的急切心理,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珉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发布的以悬赏为内容的寻包广告,属于要约,李珉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判决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求应予支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司法界对其性质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鉴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以及从便于司法实务上考虑,采用契约说,并从理论上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和规范是比较适当的。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完成悬赏行为,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情况,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所论的是指悬赏广告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指定行为之完成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发出要约,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产生,广告人负有依其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行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线索,广告人就必须检验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对此焦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如果是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果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二)报酬请求权的消灭

广告人给付报酬的义务,除广告已为有效撤回外,可以因广告所定期间已过、指定行为实现不能、报酬给付不能以及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原因而消灭。

(三)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这是人民法院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坚持的原则。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全面履行原则。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一旦建立后,以悬赏广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予切实履行。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要求完成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则广告人就不必履行广告中承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反之,则广告人不能以任何借口拒付报酬。

四、悬赏广告存在的问题

当前,悬赏广告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民事方面的悬赏广告很多,诸如悬赏提供破案线索、检举贪腐和偷漏税等刑事方面的悬赏广告也不在少数。随之引发的悬赏纠纷诉讼也日益增多,究其原因,在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一些制度性规范缺失,导致悬赏制度无章可循。

(一)报酬请求权确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悬赏报酬问题引发的争议和诉讼不在少数,特别是对报酬请求权的认定以及分配问题,引发争执较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只有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是数人同时完成的,应按平等比例取得报酬;数行为人是协作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应规定按其协作程度取得报酬;如果报酬按其性质只能由一人取得的,由数行为人协商决定一人享有,获得该报酬的行为人应给予其他行为人相应的补偿。

(二)悬赏资金来源问题

悬赏资金包括悬赏广告费用和悬赏酬金,有悬赏就必须动用相当数额的资金,悬赏资金来源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当然应由悬赏广告人自己承担。因为民事悬赏是由广告人自愿发出的,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之行为,则广告人必须履行悬赏给付义务。对于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在国外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资金来源,涉及宪法平等权问题,因为政府财政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收,悬赏就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使用。对于第二、三种资金来源,应出自于其自愿。涉及到命案、公共安全或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件,赏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其它类型案件,如果受害者或其亲属、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本身自愿悬赏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将这笔钱交由公安机关代管,由公安机关以自己名义发布悬赏令,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论功行赏。

(三)赏金标准问题

广告人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给付报酬,通常应高于行为人付出的代价。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一定重谢”、“必有重赏”的悬赏内容,对报酬来说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曾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及花费的合理费用;二是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悬赏广告的酬金,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否则悬赏就难以达成预期的目的和结果。对于赏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并无规制,故只能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具体情况来确定赏金,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甚至对全社会的利益进行衡量,确立一个平衡点为各方所接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2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给予报酬高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较为合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相近,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五、小结

本文首先介绍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其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悬赏广告在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作了一些探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虽然契约说也有漏洞,但关键是我们应加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从技术层面对存在的问题加以补充规范与统一,以便于使悬赏制度在法律化、程序化的轨道上顺利施行。

[1]《债法原理》,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物权法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合同法学》,陈小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年。

[5]《民法学原理》,张浚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6]《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任文华,法制与社会,2008(8)。

[7]《合同法总论》,韩世远,法律出版社,2011年。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1426页。

②《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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