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理学分析
2013-08-15张岐峰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张岐峰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自封建社会以来,口供就被一直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呈现有增无减的现象。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研究口供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口供的收集和审查,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从而真正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口供的内涵
口供作为司法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证据,就其形式而言,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就内容而言,口供分为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己的陈述。研究口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不仅要研究其内容和形式,更要研究其概念,然而对于口供的概念的界定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口供仅指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更不包括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1]这种观点认为口供仅仅是指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只能作有罪陈述,不能作无罪辩护。
另外一些人却认为:“口供”,又称“被告人供述”,指刑事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口头陈述。内容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检举同案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2]这种观点除了具有前种观点的特点外,还允许允许揭发同案犯。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这种观点在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英美法也规定,口供又分为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但是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名词,二者在本质上是对立的,如果将二者不加区分地划入口供名下 ,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起不了太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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