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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绿色法庭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3-08-15李建勋蔡守秋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法庭印度绿色

李建勋 蔡守秋

(1.黄冈师范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2.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过去30年来,一些国家通过创新司法制度以应对环境问题带来的挑战。最好的实例是印度最高法院的绿色法庭,它受理印度公众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作为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印度面临着极为严峻的环境保护现实。为此,印度议会于2010年6月通过了《绿色法庭法》(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和实现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的持续发展。该法的颁布实施使印度成为全球第一个颁布专门绿色法庭法的国家,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建设环境法治、实现环境正义、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极其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一、印度《绿色法庭法》的缘起

法律制度是社会需求的反映。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等一系列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为印度《绿色法庭法》的衍生奠定了社会基础,印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著名判例则在很大程度上促推了该法的产生,这些判例为创造性回应“是否需要环境法庭”所发生的争论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如,在M C Mehta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2],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环境案件经常涉及对科学数据进行评估,所以有必要在区域层面建立环境法庭对环境纠纷作出裁判,该法庭应该配备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和两个专家。在Indian Council for Enviro-Legal Action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3],最高法院再次表示需要建立环境法庭以便能够迅捷地处理有关环境问题的刑民事案件。另外,在A P Pollution Control Board v Professor M V Nayudu一案中[4],最高法院提到应该建立环境法庭,并认为环境法庭的益处在于吸纳环境科学方面的专家意见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项内容。它建议印度法律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详细研究。这些判例见证了印度绿色法庭(环境法庭)的成长过程。

环境纠纷的科学技术性与复杂性等特点及印度环境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困境成为印度绿色法庭构建和《绿色法庭法》产生的直接动因。为了应对环境保护实践之需要,印度最早于1995年和1997年颁布了两部法律,即《国家环境法庭法》和《国家环境上诉委员会法》,以此为依据分别建立了印度最早的两个环境法庭,即国家环境法庭(NET)和国家环境上诉委员会(NEAA)。前者对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管理决定进行审查,后者对有关环境污染清除活动方面的诉讼请求进行有限管辖。鉴于这两个法庭建立目的局限性等因素的阻碍,“它们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5]。于是,绿色法庭的构建成为急迫之需要。

为了发挥绿色法庭的应有作用,追求能够实现的、开放的和迅捷的环境正义,在印度法律委员会的推动下,印度《绿色法庭法案》(National Green Tribunal Bill)于2009年起草完成。虽然印度律师、退休法官、学者及民间组织等对该法案的初稿都表示出严重关切,认为该法案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但经过印度议会专门委员会——国会科技、环境与森林常设委员会的研究,几经争论和修订之后,印度下议院与上议院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和5月5日通过了该法案。该法案于2010年6月2日由印度司法部公告通过,其名称也由印度《绿色法庭法案》变更为《绿色法庭法》。

二、印度《绿色法庭法》的主要内容

印度《绿色法庭法》是印度履行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和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大会所规定国际义务之举措。该法是第一次对“环境权是生存权之内容”的司法注解[6]。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下述几方面: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理念的体现。正如该法开篇所言[7]:“本法旨在通过建立绿色法庭以高效、迅捷处理环境保护、森林与其他自然资源养护方面的案件和执行有关环境的法定权利案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及相关损害给予救济和赔偿。”它反映了印度建设绿色法庭的初衷:通过处理环境保护和资源养护等环境纠纷案件以实现高效的、迅捷的、公正的环境正义[8]。印度发生于上个世纪的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至今给印度公众留下了难以泯灭的心理创伤。保障环境权益日益成为印度公众的诉求和立法机关的最大义务。基于此考量,印度《绿色法庭法》将追求高效、迅捷的环境正义作为它的价值追求。

(二)法庭建制

绿色法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它的建制。为了解决曾经发生的环境法与多学科问题的性质之争,法庭组成既包括司法人员,也包括专家成员。如,为了保障公正审理环境纠纷案件,该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专家的任职资格作了匠心安排:“若非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高级法院的首席法官,其他一切个人均无权通过任命成为绿色法庭的主席或司法工作人员。”[9]此项规定反映了绿色法庭地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也为司法人员创设了一个必备条件,即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专家成员包括来自生命科学、物理科学、工程学或技术方面的专家[10]。专家组成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年的实践经验或不少于十五年处理环境事务的管理经验[11]。有趣的是,对于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熟悉环境与职业风险的社会科学家却无用武之地。

为了保障环境诉讼得到公正、有效判决,该法在法庭人员的任期、离职与福利待遇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该法第7条规定:绿色法庭的审判人员与专家人员任期5年,不得连选连任。最高法院法官被任命为绿色法庭主席或司法工作人员,年满七十岁的,不得继续任职……就任职人员福利待遇,该法第9条规定:绿色法庭的主席、司法工作人员、司法专家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一经任命,不得因任命之后的地位劣势而有所区别。

(三)诉讼管辖与职权

绿色法庭对解决环境纠纷设有初审管辖和上诉管辖程序。就法庭的初审管辖而言,绿色法庭可以管辖所有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substantial question)的民事案件,也管辖由于实施本法附件Ⅰ所列法律而引起的实质问题的民事案件[12]。何谓“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该法第一章作了明确规定[13]:“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包括:(1)某人违反特定的法定环境义务——(A)社会整体上受到或和可能受到环境后果的影响,而不是个人或个人所形成的组织受到或很可能受到环境后果的影响;(B)对环境或财产的损害是实质性的;(C)对公众健康的损害是非常明显的。(2)环境后果是由于某一特定活动或点源污染所导致。”此外,为了防止绿色法庭所作判决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侵越,该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直接请求印度最高法院予以裁判。

为了督促环境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保障自己权益,该法第14条第3款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除非当事人在起诉理由第一次出现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否则法庭将不予受理。如有阻碍当事人申请之充足理由存在,法庭可以再给予当事人60日的宽限期。该法又规定[14],有关救济、补偿、将财产或环境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应该在赔偿或救济原因第一次出现之日起五年内提起,否则法庭不予受理。如有阻碍当事人申请之充足理由存在,法庭可以再给予当事人60日的宽限期。为了实现法庭之功能,印度《绿色法庭法》规定绿色法庭享有民事法庭根据印度《民事程序法典》所享有之全部职权,这些职权包括[15]:法庭有权拟定自己的程序规则;召集当事人出庭及要求当事人宣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文件材料;质询委员会提供之证人、证据与证明文件;复审决定;驳回当事人缺席之申请或作缺席判决;撤销驳回当事人缺席申请或缺席判决之命令等方面。

(四)接近法庭(access to tribunal)之资格

接近法庭之资格即诉讼主体资格。它决定着环境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印度《绿色法庭法》规定,有权向法庭提起救济或赔偿或纠纷解决之诉讼请求之人包括[16]:(a)受到伤害之当事人;(b)受到财产损失之所有者;(c)由于环境破坏而致死的受害方,由该被继承人的所有或任何法定代表人提起;(d)由上述规定人员合法授权之代理人/机构;(e)任何权利受损害方,包括任何代表机构或组织;(f)依照《环境保护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建立之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或某一联邦土地管理局或中央污染控制委员会或邦污染控制委员会或污染控制委员会或地方当局或其他环境保护部门。

(五)环境诉讼原则

诉讼原则是法庭审判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为了惩治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对人身、财产或环境的危害,印度《绿色法庭法》明确规定[17]:绿色法庭在做出命令、决定和判决时,将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该法也因此成为明确适用这三项原则的第一部印度立法。除了一般适用上述三原则之外,在责任承担领域,该法还分别规定了公平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如,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之事故发生,该法第17条第3款作了“绿色法庭适用无过错原则”之规定。根据该法之精神,上述审判活动与责任追究之原则都应该遵循“自然公正原则”之普通法理念。

(六)执行手段与配套规则

执行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纠纷的有效解决和法律目的之实现。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与健康环境权,印度《绿色法庭法》规定[18],绿色法庭可根据不法行为人违反本法及本法附件Ⅰ所列法律之规定,根据环境侵权之具体情况予以及时救济,即通过对财产和人身的损害赔偿和将受损害之环境恢复原状等方式来实施救济。与此同时,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令行禁止的重要保障。虽然该法规定绿色法庭的性质为民事法庭,但绿色法庭也具有刑事处罚的权力。如该法规定[19]:凡不遵守绿色法庭之命令、裁决或决定者,将被判处三年以下监禁(imprisonment),或1亿卢比以下罚金,或监禁和罚金并处。如果上述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在对第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定罪后,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将对行为人平均每天处以2.5万卢比的额外罚金。对于政府部门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该法也做了类似规定[20]。该法也就免于处罚的情形作了规定[21]:“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是他不知情所致或能够证明他已尽一切必要之努力以防止此类犯罪之发生,则该行为人将免于处罚。”恩威并济,正是实现法律终极价值之必要手段。

为了有效实施印度《绿色法庭法》,印度森林与环境部已发布了11个配套实施该法的通告。这些通告主要就法庭主席与司法人员的人事安排、财务管理、实践与程序规则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印度《绿色法庭法》的局限性

《绿色法庭法》的颁布实施开启了印度环境保护的新时代。依据该法创建的绿色法庭可以增进印度的环境正义,它“将首次对印度民众所遭受的环境损害事件给予司法救助。印度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拥有如此广泛的专门环境法庭网络的国家”[22]。但很显然,处于发展初期的法律依然存在自身难以避免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其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诉讼时效期限规定过严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印度《绿色法庭法》规定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在有充足之理由前提下,法庭给予受害人60日的宽限期,对于涉及救济、补偿、将财产或环境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则规定了最长五年的时效期间。在涉及公众健康与环境污染等情形下,此种时间限制显得不适当。因为环境污染的影响往往是潜在的、累积的、长期的,需要多年才会产生影响。例如,有色金属冶炼、采矿及化石燃料的燃烧排放的砷污染大气、水和土壤环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研究表明[23],无机砷都是剧毒,暴露在被砷污染的环境中可能产生长期的影响。如印度的砷中毒问题需要5—20年的时间才发生影响。可见,虽然该法为了实现迅捷的环境正义之立法宗旨,确定了限制较严的时效期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此种效率价值的追求很可能导致公平价值的难以企及。

(二)诉讼费用分担显失公平

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是印度《绿色法庭法》的价值取向。为了实现该法的宗旨,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印度森林与环境部已发布了11个配套实施该法的通告,但这些配套规则显然存在争议。尤其是印度森林与环境部于2011年4月4日发布的《国家绿色法庭实践与程序规则(2011)》第12条第1款规定:“有关损害赔偿的申请或诉讼请求,申请人或起诉人需要缴纳相当于损害赔偿总额1%的费用,最少需要缴纳1000卢比的费用。”[24]该条只规定申请人或起诉人缴纳诉讼费用,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受害人保护受损利益。遗憾的是,该规则对不法行为人的诉讼费用却没有作出要求。因此,此条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了该法的自然公正理念。

(三)行政权侵越导致立法与司法的无奈

该法有关“国家或邦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中拥有十五年行政管理经验”的规定,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工作人员资历上的严格要求,但此条往往也成为印度很多律师、专家和学者诟病的对象。专家学者们担心,“十五年以上的行政管理经验”可能使绿色法庭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修养之地,而这些管理人员对于处理环境管理不善的问题却又无法胜任。由此,需要确保法庭成员的选举公开透明和公正。公众的有效监督可以将任用亲信的可能性最小化,并鼓励独立、公正地选举从而实现有效的环境管理。但遗憾的是,虽然印度议会的专门委员会就印度《绿色法庭法案》提出了12点修改意见,中央政府却只采纳了其中的10个修改建议,依然拒绝采用下述两个建议:授权绿色法庭执行自身决定的权力;就法案附件Ⅰ中所列法律进行修改需要国会投票表决[25]。在听取公众意见之后,印度政府依然不愿意对此条进行修改,反映了印度官僚政治势力的强大以及印度环境立法与司法的无奈。

(四)立法技术上的局限性

《绿色法庭法》在立法技术上至少存在下述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一,该法前后规定上的欠逻辑性。该法第10条规定绿色法庭的受案范围为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该法第2条就“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作了解释,将“只救济社会整体上受到或很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纳入“与环境有关的实质问题”之内,实质上排除了救济个人或家庭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这在根本上与该法实现迅捷、公正的环境正义的宗旨相违背。而该法第18条“接近法庭之资格”中又将个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主体予以规定,前后规定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二,法律术语的模糊性降低了该法的确定性、适用性与权威性。何谓“对公众健康的损害是非常明显的”?法律没有对“非常明显的”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制,这只会增加法律解决纠纷的不确定性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三,法律的“漠视”将非点源污染导致的损害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大大降低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以一种“默许”的方式认可了非点源污染侵害印度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与环境权的“合法性”。

虽然存在上述局限性,但印度《绿色法庭法》毕竟瑕不掩瑜,其在接近法庭主体资格方面之突破、在法院受案范围之拓展、在接近正义权方面之创新及绿色法庭构建之合法性依据等方面都给中国非常重要的启示。

四、印度《绿色法庭法》给中国的启示

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基本上得到有效处理,为何2011年康菲公司在渤海湾引起的石油泄漏事故迟迟得不到妥善解决?为何石油泄漏所损害之渤海海洋环境迟迟得不到整治和修复?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环境司法制度的阙如和无奈。松花江石油污染、紫金矿污染及近年多次发生于中国各地的重金属污染事件已激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关注。如何修复被毁坏的环境和救济遭受践踏的环境权益?其正在拷问经营者的良知和中国司法制度的正义诉求。印度取得的成功经验和经历的教训为健全中国环境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启示:

(一)环境权法定是环境司法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无权利无救济。保障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裸体权利始终不是司法的价值追求。徒具自然法意义的应有权利游离于各国司法制度之外。只有将处于应然状态的环境权确定为法定权利才能实现对公众人身、财产及环境的更好保护。印度经验对此作了最好的注解。虽然印度《宪法》并没有就环境权作出具体规定,但印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将“健康环境权”拔到《宪法》第21条确定的基本人权的高度[26],为印度法院进一步保障印度公众的环境权益提供了法定依据。

与印度相比,中国一部分城市虽然建立了一些环境法庭,但囿于法定环境权的缺失,中国的环境司法依然停留在保障受害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限范围内,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导致的生态退化案例一直得不到有效处理,受损害的环境也一直难以得到恢复和修复。虽然松花江污染、紫金矿污染及最近闻名海内外的康菲公司渤海湾石油泄漏事故都在某种程度上给了公众一个交代,但环境司法手段始终被排除在纠纷解决之外,受污染和破坏的水环境和土壤环境始终得不到正当、合理的整治和修复,其根源在于中国法律没有将环境权赋予中国公众。因此,以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确立公众环境权的法定性依据是促进中国环境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环境纠纷性质影响环境法庭的构建和受案范围

由于环境污染和侵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难以在特定时空予以量化的特点,环境纠纷也相应具有复杂性、技术性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一方面影响环境法庭成员的结构,另一方面决定了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如,印度绿色法庭的组成人员既包括熟谙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法官,也包括众多的跨学科专业人才;既包括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司法专家,也包括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的管理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应对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技术性。因此,中国环境法庭和环境司法的发展,也应该借鉴印度经验,将律师、法官、物理学家、化学家、生态学家、环境学家、水文学家等以及在环境领域活跃的社团与非政府组织成员纳入环境法庭组成人员之中。

此外,印度《绿色法庭法》明确将“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及相关损害给予救济和赔偿”作为绿色法庭对环境纠纷的管辖范围,即基于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环境侵权诉讼及由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导致的环境公益诉讼都在绿色法庭的管辖之内。是否将环境破坏或生态损害列入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困扰中国环境司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印度《绿色法庭法》基本沿袭了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为中国环境司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借鉴。为了应对康菲公司渤海石油泄漏等事故,恢复被损害的环境,中国的环境法庭应该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自己的受案范围,并赋予公众较为宽泛的起诉权,即公众可以为了被损害的环境将行为人或组织告上法庭。

(三)接近正义权(access to justice)是环境司法制度的核心内涵

知情权、公众参与权与接近正义权是任何一个国家实现良好的环境管理的三大支柱[27]。印度环境法庭作为专门解决环境、自然资源、土地利用与相关纠纷的准司法机构,为公众享有接近正义权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机制,同时也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公众参与权的实现。一般认为,获得接近正义权包括三个基本阶段[28]:(1)开始程序:叩开法院或法庭之门(此阶段需要获得相关信息和知识,具有诉讼资格,有法律和技术支持,风险承担能力);(2)中间程序:能够启动公平、高效、付得起的诉讼程序;(3)最后程序:具备有效执行法院或法庭决议的救济和执法手段。印度《绿色法庭法》首先为印度公众叩开绿色法庭之门提供了制度支持。在此阶段,该法规定了非常广泛的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既包括环境纠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环境纠纷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或无力提起诉讼者之法定代表人,还包括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之任何自然人、代表机构或组织,政府部门也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其次,为了启动公平的诉讼程序,印度《绿色法庭法》就法庭成员的资格作了具体规定;为了启动高效的诉讼程序,该法就绿色法庭对案件的审结期限作了“六个月”的明确限定。但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该法的配套规则规定,诉讼请求人“要缴纳相当于损害赔偿总额1%的费用”。此项规定的消极意义中国应该引以为戒。最后,为了有效执行绿色法庭之决议,该法赋予了印度绿色法庭一系列权力,使之可以对不遵守绿色法庭之命令、裁判或决定者施以民事制裁、行政制裁或刑事惩罚[29]。

可见,宽泛的诉讼主体资格、高要求与跨专业的法庭组成人员及严厉的惩罚与制裁手段成为印度《绿色法庭法》的特点,它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印度公众享有接近环境正义权,成为印度环境司法制度的核心内涵。针对中国环境法庭建设和环境司法发展的困境,扩大中国公众的环境诉权,将环境诉权社会化,应该成为我国环境司法制度发展的突破重点。虽然赋予自然人、不同社会主体宽泛的环境诉权可能存在“滥诉”之担忧,并可能导致社会稳定之政治忧虑,但实践证明,“诉讼当事人最广泛的环境法院/法庭并不存在无理缠诉或滥诉的情形,因为法官可以驳回起诉及诉讼费用昂贵。这些法院的实践表明,压制合法的受害者提起诉讼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导致公众对环境法院失去信心,而对公众进行司法救助才是好的安全阀”[30]。因此,保障中国公众享有充分的接近正义权是解决中国环境司法制度实践所面临困境的关键。

(四)合法性依据是环境法庭构建和环境司法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

“环境法庭创建的关键因素在于具有某种形式的授权立法或法律依据,为法庭人员的组成、法庭诉讼程序的确定、案件管辖与法庭权力等提供正当性。”[31]《绿色法庭法》的颁布实施为印度绿色法庭的构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使得印度绿色法庭这一新的司法制度实践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利于印度环境司法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而中国各地环境法庭的司法制度实践缺乏明确的、充足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以外的其他审判庭,但欠缺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给中国目前涌现的一大批环境法庭的持续发展带来很大隐患。可见,制定于1979年、修订于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已不适用于中国环境保护实践之需要,对之进行修改,为目前存在的几十个环境法庭提供正当性依据显得极为迫切。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印度经验,既在基层法院建立环境法庭,也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各个级别环境法庭的设立利于解决社会影响程度不同的跨界污染环境纠纷。虽然中国现有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但通过司法解释等法律技术方法可以将各类跨界污染环境纠纷纳入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在市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跨界污染环境纠纷视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归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与此类似,将在省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跨界污染环境纠纷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跨界污染环境纠纷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如松花江污染案件和康菲公司渤海湾石油泄漏案件等。

此外,印度《绿色法庭法》在诉讼时效的确定与诉讼成本的界定等方面也给中国提供了重要启迪。如该法就诉讼时效作了规定,为了促使利益相关方及时行使自己的诉权,该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在起诉理由第一次出现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否则法庭将不予受理。如有阻碍当事人申请之充足理由存在,法庭可以再给予当事人60日的宽限期”[32]。为了保障受损害方及时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修复、恢复和补偿自己受损的与环境相关的权益,该法又规定,“有关救济、补偿、将财产或环境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应该在赔偿或救济原因第一次出现之日起五年内提起,否则法庭不予受理。如有阻碍当事人申请之充足理由存在,法庭可以再给予当事人60日的宽限期”[33]。上述规定给中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带来启示:应该适当延长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限,将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延长为5年或10年。这是基于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与复杂性等特性的考量。

印度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成本的确定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按照印度法律的规定[34]:有关损害赔偿的申请或诉讼请求,申请人或起诉人需要缴纳相当于损害赔偿总额1%的费用,最少也需要缴纳1000卢比的费用;处于中央政府或邦政府发布的指南或指示确定的贫困线以下的损害赔偿申请人或诉讼请求人无需缴纳相关费用,或者根据1908年《民事程序法典》确定的贫困人口无需缴纳费用。根据印度法律的规定,作为环境犯罪的被告则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明显不符合中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应该予以摒弃。印度经验也给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一个重要启示:法律制度可以帮助实现环境正义!

[1]George(Rock)Pring and Catherine(Kitty)Pring.Greening Justice:Creating and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Courts and Tribunals[J].Planning News,Vol.36,No.6,Jul 2010:6.

[2](1986)2 SCC 176 at 202.

[3](1996)3 SCC 212 at 252.

[4](1999)2 SCC 718 and(2001)2 SCC 62.

[5]LAW COMMISSION OF INDIA.ONE HUNDRED EIGHTY SIXTH REPORT ON PROPOSAL TO CONSTITUTE ENVIRONMENT COURTS[R].SEPTEMBER,2003.PP1 -169.

[6]Gitanjali Nain Gill.A Green Tribunal for India[J].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ume22,Issue 3,PP461-474.

[7]The 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of India).

[8]LAW COMMISSION OF INDIA.ONE HUNDRED EIGHTY SIXTH REPORT ON PROPOSAL TO CONSTITUTE ENVIRONMENT COURTS[R].SEPTEMBER,2003.P68.

[9]The 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of India),sec.5(1).

[10]Ibid.,sec.5(2).

[11]Ibid.,sec.4(1).

[12]Ibid.,sec.14(1).

[13]Ibid.,sec.2(1)(m).

[14]Ibid.,sec.15(3).

[15]Ibid.,sec.19(1)- (4).

[16]Ibid.,sec.18(2).

[17]Ibid.,sec.20.

[18]Ibid.,sec.15(1).

[19]Ibid.,sec.26(1).

[20]Ibid.,sec.28(1).

[21]Ibid.,sec.27(1).

[22]India first country in the world to have specialized Environment Courts[C/OL].http://www.gits4u.com/envo/envo16.htm,last visited on July 23,2011.

[23]WHO(2001)Environmental Health Criteria 224:Arsenic & Arsenic Compounds[C/OL].http://whqlibdoc.who.int.,last visited on July 26,2011.

[24]Notification dated 04/04/2011 GSR No.296(E)-NGT(Practice and Procedure)Rules,2011[C/OL].http://moef.nic.in/downloads/public-information/296-E.pdf,last visited on July 26,2011.

[25]Aarti Dhar.Cabinet clears National Green Tribunal Bill[C/OL].http://www.hindu.com/2009/12/04/stories/2009120459581400.htm,last visited on July 28,2011.

[26]Tarun Bharat Sangh,Alwar v Union of India[EB/OL],Supreme Court of India,Judgement of 11 October 1991,1992 Supp(2)SCC 448.

[27]Tarun Bharat Sangh,Alwar v Union of India[EB/OL],Supreme Court of India,Judgement of 11 October 1991,1992 Supp(2)SCC 448.

[28]George(Rock)Pring and Catherine(Kitty)Pring.Greening Justice:Creating and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Courts and Tribunals[J].Planning News,Vol.36,No.6,Jul 2010:14.

[29]The 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of India),sections 19,25,26,27,28.

[30]George(Rock)Pring & Catherine(Kitty)Pring.Specialized Environmental Courts and Tribunals at the Confluence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J].11 Orego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 No.2(2009),P13.

[31]Ibid,P21.

[32]The 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of India),sec.14(3).

[33]Ibid.,sec.15(3).

[34]Notification dated 04/04/2011 GSR No.296(E)-NGT(Practice and Procedure)Rules,2011.http://moef.nic.in/downloads/public-information/296-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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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争孙究竟为哪般?
印度式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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