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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命题解析

2013-08-15李晓东黄文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理论体系法学司法

李晓东 黄文艺

(1.东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8;2.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命题不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一命题的简单套用或移植,而是基于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成就与法学研究成果的系统总结,对当代中国法治与法学的历史使命、世界意义的深入反思而提出来的。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一些学者在思考当代中国法学的历史定位与发展方向时就提出了“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等命题[1],表现出学术界对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理论自觉和理论自信。在法治建设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中央进一步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命题,并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确立为中国法学界的重大任务,既具备坚实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又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法学理论体系

“法学理论体系”这一中心词描述了我国法治建设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中所产生的众多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表明这些法学理论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结构的严谨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不同于学术界通常所说的法学流派意义上的法学理论体系。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创造理论体系的主体有所不同。法学流派意义上的法学理论体系主要是由从事理论研究的法学学者创造出来的,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则是由从事法律研究和实践工作的各界人士共同创造出来的。第二,回答的问题有所不同。法学流派意义上的法学理论体系通常只要求对法的一般理论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理论回答,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必须对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和法律实践的重大理论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理论回答。

从形式意义上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意义上的法学理论体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体系的完备性,即在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和法律实践的重大理论问题上都提出了相应的理论,这些理论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这里所说的法的一般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理论问题:其一,法的本体论问题,包括法的定义、本质、特征、渊源等基本理论问题以及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法的基本概念问题。其二,法的价值论问题,包括法的价值的概念以及人权、秩序、自由、正义等问题。其三,法的发展论问题,包括法的历史类型、法制现代化等问题。第四,法与社会的问题,包括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文化等问题。这里所说的法律实践的重大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理论问题:其一,各个法律部门的重大理论问题,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程序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的重大理论问题;其二,法律运行和操作过程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守法等方面的重大理论问题。只有在上述各类理论问题上都提出了相应的理论,才能说形成了法学理论体系。

第二,内在的一致性,即理论体系中的各项理论在逻辑上彼此一致,不相互矛盾。彼此矛盾和排斥的理论成果不可能共存于一个理论体系之内,也无法强行整合成为一个理论体系。内在的一致性是众多理论成果构成一个理论体系的前提条件。对于一个理论体系来说,核心思想纲领的形成是理论体系具有内在一致性的重要条件。核心思想纲领是贯穿于理论体系各个方面并统领整个理论体系所有理论的基本命题和原理,是理论体系的灵魂。如果没有一个核心思想纲领,即使理论成果的数量再多,也很难构成一个理论体系,不过是一大堆零散观点的堆积。

第三,结构的严谨性,即理论体系中各项理论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组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正像一国的法律体系有自己的逻辑结构一样,一国的法学理论体系也应当有自己的逻辑结构。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在横向上表现为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在纵向上表现为三种法律形式的区分。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而法律形式的区分主要是依据法律制定的主体及法律的效力位阶。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可归入这些法律部门和法律形式之中,有序地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同样,法学理论体系也应当设计出自己的逻辑结构。与法学理论体系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相对应,法学理论体系可划为三大理论板块,即法的一般理论、部门法的基本理论、法律运作的基本理论。根据理论在板块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每一板块中的众多理论可进一步区分为核心理论、主干理论、普通理论。

二、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表达了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风格,表明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与其他国家法学理论体系的国别差异。我国法学理论体系在概念范畴、理论观点、形成方式等方面呈现出明显的中国特色。

从概念范畴来看,虽然我国法学理论体系所使用的很多法学概念和范畴都来自于国外,但我们并不是机械地照搬照抄国外的法学概念和范畴。我们在引进或移植国外的法学概念和范畴的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赋予了这些概念和范畴以新的内涵,使这些概念和范畴获得了新的意义。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是权利政治概念。在最近的十年里,英美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的权利政治(politics of rights)被翻译介绍到中国之后,随即在政治学和法学领域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思想共鸣,迅速成为这些学者观察、思考、分析政治法律问题的理论工具。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一下英美学术语境中的权利政治与中国学者所理解的权利政治就会发现,权利政治的语义发生了实质性的转换。在英美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中,权利政治是桑德尔等社群主义者在批判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时给新自由主义者所贴的一个政治标签。与之相对立的范畴是社群主义者所主张的公益政治(politics of the common good)。进入中国学术语境后,被批判的对象却摇身一变为批判的武器。在中国的学术场域中,权利政治已被用来批判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和制度,权利政治的对手也从公益政治变换为权力政治。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把近代以来政治法律观念和实践转型的历史逻辑解读为从权力政治到权利政治的转变[2]。

另一个例子是我们经常使用的法律体系概念。这一概念并非中国传统法学所固有的概念,而是来自于西方和苏联的法学。然而,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法律体系概念同西方法学和苏联法学的法律体系概念已有较大区别。西方法学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是西方分析法学的理解。奥斯丁、凯尔逊、哈特等分析法学家更为关心法律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区别,往往把法律体系理解为可用一定标准识别、具有某种逻辑结构的规范体系。在凯尔逊那里,法律体系的识别标准就是基本规范,法律体系是由可以从同一基本规范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按照规范效力的高低,凯尔逊从逻辑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宪法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四个层次[3]。二是西方比较法学的理解。西方比较法学家出于比较不同国家法的需要,往往对法律体系做超出规范体系的宽泛理解,把法律体系理解为包括法律机构、角色、过程、规范等要素在内的法律系统。例如,梅里曼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社会成员或观察者认为属于法律或司法范畴的众多角色、机构和过程的复合体[4]。苏联学者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理论的过程中,逐步提出了以法律部门为基本框架、以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法律体系理论。我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虽然深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同样把法律体系界定为部门法体系[5],但与苏联法学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我们不仅关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部门的完备问题,也注重法律体系内部各位阶的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配套问题。

同时,我国法学理论体系所使用的法学概念和范畴并非全部来自于国外,有不少法学概念和范畴是由中国人自己创造或提炼出来的。其中,有些法学概念和范畴,如和谐、变法,来自于对中国传统法律概念和范畴的继承与发展。以变法概念为例,这一概念是当今中国的法学话语体系中一个经常使用的重要概念。不少学者用它来描述、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或修改[6]。它完全是来自中国传统的概念。古代人往往把重大的改革称作“变法”,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戊戌变法等。这一概念非常深刻地揭示出改革的本质特征,即改革就是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同时,它也相当准确地描述了法律在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即法律变革是改革的基本前提和主要内容。在最近十年,和谐已经成为中国社会最为流行的话语,也是中国法学领域频繁使用的概念。法学界不仅把和谐理解为法治建设的目标,而且以和谐为核心设计中国的法治模式,提出了和谐法治[7]、和谐宪政[8]、和谐司法[9]等概念。从历史起源上说,和谐无疑是最具中国传统智慧和文化底蕴的概念,它集中表达了古代中国人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独特理解。

另一些法学概念和范畴既不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也不是从古代继受下来的,而是我们从自己的实践经验和智慧中提炼出来的。例如,法治领域中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谐法治等概念;民法领域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概念;刑法领域中的管制、死缓等概念;司法领域的和谐司法、民生司法、联动司法等概念。仅拿和谐司法、民生司法、联动司法这几个概念来说,它们表达了中国人对司法的性质、过程和功能的独特理解,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权实际运行的属性、特征和规律。和谐司法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要采取调解等司法方法和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和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司法目标。民生司法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将民生问题和民生矛盾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把对民生问题的解决和民生矛盾的化解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把对民生权利的及时保护和有效救济作为司法工作的落脚点,把对人民群众民生利益的实现程度作为评判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10]。联动司法通常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依靠党委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靠人大的支持排除非法干涉,维护司法权威;主动争取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和谐联动;积极促成法院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努力实现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地区和行政区域的法院之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支持[11]。这些概念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和智慧的理性概括,显然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中国风格的概念。

从理论观点来看,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中各项重要的理论虽然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国外的先进法学理论,但主要是我们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逐步提出和完善的,因而呈现出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例如,依法执政理论就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表明,在我国这样一个共产党长期执政的国家,执政党容易发生违反宪法或法律的问题。依法执政理论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82年宪法和党章确认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依法执政”的重大命题,再到2006年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二次集体学习上对依法执政的深刻阐述,标志着依法执政理论的逐步成熟。这一理论明确回答了为什么要依法执政、什么是依法执政、如何依法执政等问题。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政党执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转变。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依法执政的基本任务是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12]。

和谐法治理论是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这一理论是继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和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提出来的。这一理论认为,和谐法治是中国法治的理想模式。和谐法治的核心是以和谐精神统领法治,即用和谐精神统领法律价值体系,将和谐精神融入法律规范体系,用和谐精神指导法律运行实践,从而使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充分体现和谐精神[13]。和谐法治注重以法治机制来协调人与人、国家与国家、人与自然的关系,保证人与人的和睦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而与西方的自由主义法治大异其趣。正如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所批判的那样,西方的自由主义法治虽然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整套相当严密的程序机制,但是它无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阶级、种族、性别、性取向等社会差别与不平等,甚至将这些社会差别或不平等合法化,容易成为激化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诱因。

从形成方式看,我国法学理论体系并不是由少数法学家按照某种理论模式创造出来的,而是由众多的社会力量在充分吸收利用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国情和时代需要创造出来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方式和过程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就理论体系的创造者来说,通常意义上的法学理论体系是由法学家创造出来的,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不仅仅是法学家创造出来的。从广义上说,就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一样,这一理论体系是改革开放新时期党领导全体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过程中,领导政法工作的政治家、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善于总结法治实践经验的法律家做出了最为重要的贡献。例如,法学家在法学概念范畴的提炼、国外法学理论的引进、法学理论的体系化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就思想理论资源来说,我们在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吸收利用了一切有价值的思想理论资源,包括马克思、列宁、毛泽东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西方法律思想,苏联的法学理论,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等。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是对马克思、列宁、毛泽东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批判与继承,是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批判与借鉴,是对苏联法学理论的批判与吸收,是对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总结和升华,是对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法学理论成果的整合与提升。

三、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这一关键词表达了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根本性质,表明了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学理论体系的本质区别。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集中体现在其指导思想、基本原理、实践基础和理论基调上。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理论和战略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在过去的30多年里,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学理论问题和法律实践问题,不断推动中国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的变革与创新,取得了一系列具有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的理论成果。概括起来说,法学理论研究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始终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理论创新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思想精髓。中国法学理论研究正是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理论创新精神指引下,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形成新观点,发展新理论,做出了应有的理论创造和贡献。第二,自觉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律思想的研究。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律思想研究,包括邓小平的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的法律思想、科学发展观中的法律思想,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取得了一大批重要理论成果。第三,切实开发利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丰富的理论资源。在过去的30多年里,中国共产党历次党代会的政治报告、中共中央做出的重大决定和决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和著作等重要文献,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领域提出的一系列富有时代特色、创新精神的新思想、新理论、新命题,为法学创新提供了殷实而丰富的思想理论资源。法学界非常重视开发和利用这些理论资源,推进我国法学理论的变革和更新。

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系统地论证了法的起源、功能和作用,从而实现了世界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说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学,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这些基本原理主要包括: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又是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人类的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出现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是通过社会革命的方式实现的;法既执行政治统治职能,又执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不仅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观点,而且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各项理论之中。

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不仅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研究课题和鲜活的实践经验,同时也决定了来源于这种实践的法学理论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理论研究密切联系实际,是中国法学研究始终的学术立场和品格。在过去的30多年里,中国法学界一直紧密关注和着力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各种法学问题,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努力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服务和智力支持。同时,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也注重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和智慧进行理论升华,努力形成一系列描述和解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概念、范畴与理论。在30多年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我们在确立法治方略、形成法律体系、实行依法行政、推进司法改革、加强法律监督、开展普法教育、发展法学教育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中国法学研究提供了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智识资源。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智识资源的吸收和利用,是中国法学研究不断向前推进的重要动力,也是中国法学理论体系保持社会主义性质的可靠保障。

高扬社会主义的理论基调。虽然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在论题、概念、观点等方面借鉴了西方法学理论体系的成果,或者与西方法学理论体系有相通之处,但在理论基调上不同于西方法学理论体系。中国法学理论体系高举社会主义的理论旗帜,高扬社会主义的理论基调。以法治理念为例,我们提出的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西方法治理念虽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但有本质的区别。党中央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作为党和国家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作为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14]。这五个方面集中反映了我国法治理念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基调。

[1]刘升平,张文显.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1);张文显.再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J].中国法学,1997,(3).

[2]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0,35,300;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前言:1-2.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Pierre Legrand,John Henry Merryman and Comparative Legal Studies:A Dialogu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7,1999.62 -65.

[5]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J].法学研究,1994,(1).

[6]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J].现代法学,2010,(6);王锡锌.拆迁变法:变迁、变法与社会参与[J].行政管理改革,2010,(9);支振锋.变法、法治与国家能力——对中国近代法制变革的再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10,(4).

[7]张文显.走向和谐法治[J].法学研究,2007,(4);汪习根.和谐法治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5).

[8]陈云生.和谐宪政——美好社会的理念与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9]龙大轩,孙启福.论和谐司法——在传统与现实之间[J].政法论坛,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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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J].法律适用,2011,(1).

[12]胡锦涛.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 扎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N].人民日报,2006-07-03(1).

[13]张文显.走向和谐法治[J].法学研究,2007,(4).

[14]中共中央政法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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