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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危害及其防范对策

2013-08-15王亚南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人员司法机关

王亚南

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就自由与权力的关系曾经有过一段经典的评论:“自由只可能存在于权力未有被滥用的国家里,一旦拥有了权力大多数情况下都必然极易导致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掌握权力的人使用权力只有在越界之前才可能会停止下来。”[1]“而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重要原因,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2]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中或者一部分行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诸如殴打、刑讯、威胁、侮辱等手段进而取得供述的各种行为[3]。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加以肉刑或变相肉刑迫使其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体必须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的;客观方面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肉刑、变相肉刑等逼取口供的行为,且刑讯逼供的行为达到了司法机关立案的最低标准。为打击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在2006年7月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首次对立案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刑讯逼供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八种行为。

二、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根源

(一)封建口供证据制度的影响

刑讯逼供在中国古代社会作为断案的常用方式特别的盛行,往往就把刑讯得来的“口供”作为断案的最终依据,这种野蛮而又古老的断案手段作为封建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极为恶劣而又深远的影响。刑讯逼供在封建社会之所以被作为一种常态的社会现象为人们所接受,这与封建社会断案的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口供被作为“证据之王”,这种非正常的“常态”,即使是那些青史留名的青天也亦然。“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4]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封建思想给我们整个民族都打上了深深的封建烙印。故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和执法方式。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只要能够尽早结案,在案情大白之后,那些为了破案所采取的手段也就不可厚非。显然,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刑讯逼供行为也就极易发生。

(二)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

18世纪中期法国著名的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说过:“没有法官的最终的肯定的合法判决作出,任何个人在法律面前都不能被称之为其为罪犯,只要尚不能推断出行为已侵害了给予其公共保护的契约,那么国家就无权任意取消对他的保护……假如犯罪与否尚都不能肯定,那就没有理由对一个在法律看来无辜的个人施加暴力,这是因为从法的视角来看他不是一个违法者。”[5]这些都指出了有罪推定罪观念的可笑之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有罪推定思想却是大行其肆。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导下一个人一旦被指控实施的犯罪行为即被以罪犯对待。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被告人大多都被判有罪,无辜的只是极少数的人。由此看来,之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检察院的刑事追诉行为、法院的刑事审判行为都应是正确、合法的。这种倒置因果的思维方式恰恰反映出了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在上述观念影响下,一些办案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犯罪嫌疑人是立案确认的犯罪人,以立案的合法性认定指控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一定是犯了被指控的罪。如果不是,那么他怎么会被立案、被调查呢?参照办案人员审讯犯罪的经典三句话就可见一斑:“知道我们为什么叫你来吗?”、“没犯法我们能抓你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的办案人员对他们提问给否定答案的犯罪嫌疑人,就认定其是抗拒司法,越是抗拒就越能证明肯定是犯了被指控的罪。既然有罪不招供,那就是抗拒,那就的从严。因此,刑讯暴力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和特权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如今的司法机关中,仍然有大量的法盲在执法。他们依照普通人的视角、社会观念来断案。认为在办案中犯人就是坏人,坏人就应当打,不打不招。让犯罪嫌疑人吃点皮肉之苦算不了什么。即使是打伤、打残,只要是没出人命,只要是为了破案的需要,只要是最终破了案,那么就没有太大的关系。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员对于手中所掌握的权力是怎么来的,应当怎么用,没有明确的清醒认识。他们把国家、人民赋予他的司法权力作为自己耀武扬威的资本。当做自己谋取私利的手段,特权观念的影响,使他们忘了作为司法人员,自己所应当完成的使命和目标。

(四)监督不足、处罚不力

检察机关对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监督不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这种监督也是防范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方式,但在实践中这种作用的发挥却是微乎其微。另外,检察院的这种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是在案件发生后才启动的监督方式。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这种事后监督所起到的效果及其有限。最后,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有许多共同的利益之处,在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在实践中往往是三部门制约不足,却配合有余。[6]

三、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

(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是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请看如下案例;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在11年前,他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但是11年之后,早已被杀身亡的妻子却突然出现,冤案到此时才得以昭雪。2005年4月13号,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时,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在事后的采访中佘祥林说:“我遭到了残酷的体罚、毒打和刑讯逼供……曾经被连续审讯几天几夜。[7]“三木之下,何求不得”,被司法人员奉为断案的神器,上述案件的结果却是如此的荒唐,这真可谓是对“以事实为依据”莫大的嘲讽。从历史看来,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

(二)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刑讯逼供从表面上来看,仅仅涉及到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但从实质上来看,我们就会发现刑讯逼供问题并非只是刑讯与被刑讯的关系。法律除了指引人们按照法的要求来实施行为之外,还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逐渐培养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但是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将可能会导致人们逐步丧失对对法律的信任。最后在遇到问题,人们第一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来处理,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找关系、找熟人、找路子,久而久之,最终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沦陷。[8]国家司法机关执法犯法将会引起公众的愤慨,因为司法机关这一特殊主体违法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人们不能接受以“执法”为借口来践踏他们的合法权益。一小撮的刑讯逼供案件,最终败坏的将是整个司法机关队伍的形象。[9]

(三)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非经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不以法定程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破案需要,轻则长时间的审问,重则剥夺进食,睡眠,更有甚者是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刑讯逼供行为严重的践踏的了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当今法治社会愈来愈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背景下,刑讯逼供这种野蛮而又残酷的行为,无疑是与现代社会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恣意审讯,他们作为人最起码的尊严、意志表达的自由和个人隐私等往往都会被侵犯和剥夺,这不但伤害了当事人,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的主体素质

从根源上消除刑讯逼供行为,首先是要提高和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同时在司法人员的选拔过程中,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对考核不通过者一律剔除司法队伍。另外,还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侦查技能和审讯技巧的能力,使的他们逐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最终杜绝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行为。最后,一旦进入侦查队伍,还应当加强司法人员的定期培训教育,在司法理念和职业技能上提升其水平。

(二)加大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

刑讯逼供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最大原因是未能严惩那些刑讯者。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对执法犯法者更应如此。只有严查此类案件,追究刑讯者的责任。这样才会威慑后来者,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势头。因此,对于那些刑讯逼供案件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从严处理,绝不姑息。同时,还要加大对相关领导的责任追究。很多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与部分领导的听之任之、玩忽职守有关。更有甚者甚至有包庇行为。对于这些领导都应一律予以严惩;对于有指使或教唆刑讯的人,还应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

(三)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此类案件的举证比较困难。目前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倘若举报有被刑讯的行为,他自己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其中就存在着矛盾,因为刑讯的受害者一般都是处在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其所处的环境也就难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不应当是由犯罪嫌疑人来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而是要由侦查人员来证明他没有刑讯逼供行为,若无法举证,即可认定指控成立,从而排除相关证据的采用。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发生来源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而最早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成文法典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最著名的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要属在美国,美国将“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中规定:“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任何问题之前,都必须首先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表明态度不愿接受讯问时,警察的讯问就应立即暂停,直到他同意再次接受询问为止。”[10]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其积极意义在于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利,减弱其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1]乔治·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比较[J].叶逊,译.法学译丛,1986(4).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66.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52-453.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张云玲.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探析[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1).

[7]张琼.浅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和应对措施[J].警官文苑,2006(3).

[8]万林芳.论刑讯逼供的危害[J].现代商贸工业,2012(1).

[9]羊淑青.浅谈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以及对策[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6).

[10]王在山、延兴贵.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与沉默权的确立[J].政法学刊,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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