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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因果关系的转致为视角

2013-08-15

关键词:错乱侵权责任法名誉权

王 宇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一、一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罗马法将侵权行为作为债发生之原因,这一概念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沿用至今,称之为“侵权之债”。从侵权法发展的脉络来看,侵权行为的构成,从单纯的以过错为要件逐渐发展为以过错为基础,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补充,结合行为的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共同构成现代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四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都离不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那些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一因一果”关系,较易判断,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对其的认定,争议也较小,笔者在此不做赘述。而在对较为复杂的“多因一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如何在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准确地找出真正原因,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则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对“多因一果”判断进行研究,有利于厘清理论上对特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助于法律从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因果关系,进而明确需判断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讨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讨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引起的,它们之间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然。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唯一要件。单纯地强调违法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实质上是将狭义的因果关系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而使其他的构成要件失去了其本身的作用,不利于正确判断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的承担。

二、因果关系的转致的认定

在理论和实践中,最难判断的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的关系。所谓“多因一果”,即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由多个原因导致,但只有其中一个或几个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将这一个或几个原因认定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否定其他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着因果关系转致的特殊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转致,是指一个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而这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发生的原因,当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前原因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借用国际私法中“转致”的概念来予以表述。也就是说,原因A 引起结果B,而结果B 又引起了结果C,如果能认定原因A 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结果B 与结果C 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原因A 与结果C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现实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关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A,产生了损害结果B。而事情发展到此并未结束,又由于损害结果B而引起了损害结果C,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侵权行为A 对损害结果C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很难要求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村民甲丙二人因纠纷诉至法院,甲的邻居乙做出了不利于甲的证言。甲怀恨在心,纠集朋友至乙家门外欲伤害乙,乙因害怕未敢开门,甲在门外恶语侮辱乙后离开。乙性格孤僻,愤恨离家出走。数天后,乙的家人发现乙因冻饿致死路边。试问:甲是否要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其一,甲应该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没有甲的侮辱,乙不会离家出走,乙也就不会冻饿致死在外,即甲侮辱乙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即便甲侮辱乙的行为构成对乙的名誉权的侵害,也不必然导致乙离家出走,侮辱行为更不会导致乙的死亡,甲的侮辱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具有通常性,即甲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甲的侵权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甲不应对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甲侮辱乙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有待考察。只有当其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从本案来看,只有甲的行为对乙的名誉权构成侵害,甲对乙的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其二,乙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在判断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在法律上一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甲侮辱乙的侵权行为与乙的离家出走甚至死亡之间的关系,不具有通常性,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成立。

又如,甲开车将乙撞死,乙的妻子丙亲眼看到这一惨剧的发生,顿时精神错乱。试问:丙是否有权请求甲对自己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甲开车撞死乙,仅对乙构成侵权,未对丙实施侵权行为,甲的侵权行为与丙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此应适用因果关系的转致的概念,甲开车撞死乙(原因A),乙死亡(结果B),原因A 和结果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是,乙的惨死(结果B)和丙精神错乱(结果C)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常认为,妻子看到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惨死,其精神必然受到严重的刺激,极有可能导致精神错乱,不论是条件说(事故的发生是精神错乱产生的条件),还是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都认为甲将乙撞死这一事故与丙的精神错乱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由于原因A 与结果B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B与结果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原因A 与结果C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甲的侵权行为与丙的精神错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应对丙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前一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而这个结果又是后一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前原因与第一个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第一个结果与后一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则前原因与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转致,有利于将司法实践中复杂的、较难判断的因果关系拆分成若干个简单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转致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应讨论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结果的产生可能会有很多的因素对其具有原因力,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侵权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因果关系。

事实上,在判断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判断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有些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存在因果关系的,在近因说中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转致中,判断一个行为与一个不是该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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