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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

2013-08-15

关键词:民法通则裁判法官

王 丹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模式

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需要运用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对案件进行拂尘见金式分析,一层一层地揭示出隐藏于案件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理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P152~153)在司法惯例中,法律规则一般是以全无或者全有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之中,而法律原则则可以部分适用。当两个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的时候,可以将两个法律原则不同地加以适用。在处理个案时,法官是将具体的法律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加以考量,两者相互配合适用或单独加以适用。从这个角度分析,可以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模式分为显性适用与隐性适用两种。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显性适用

以法官为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为原则,可以划分出两种不同的适用模式。第一种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定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性难以覆盖丰富多样的生活事实,民商事领域也不例外。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没有适合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则可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价当事人行为的依据。如海林公司诉晓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是否可以通过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付款,UCP500对这样的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则加以规定,所以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互通知和相互协作的义务,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而另一种适用方式是在个案的原则与规则之间,多个原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需要根据法律原则及相关立法精神,对各可以预测的盘查进行法律权益与社会权益的衡量,并通过立法目的、法理原理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从而对裁判过程及结果进行合理性的法律论证。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可得知,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本案中法官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可以认定,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行为不属于悬赏广告,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是错误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隐性适用

其实,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原则处于统帅作用,其普泛性特性体现在一切法律条文中,只要在个案中适用了法律规则,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了。而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上,我们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出发,研究其适用模式。在个案司法过程中,当诚实信用原则与规则一致,仅仅依靠具体的法律规则就可以解决案件时,则诚实信用原则便通过隐性的司法适用来指导具体规则的适用;如果仅仅依靠具体法律规则仍旧不能完善法律推理过程,则可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加强推理,使法官裁判结果的理由更加公平公正,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起来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既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又适用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如在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中,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法官认为,任何民事行为都不能违反《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何种行为才算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指出:“该行政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

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局限性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局限性。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商事法律中的规则之王,并且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已经得到确认,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但是从其适用现状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往往是以补救模式起作用的。在有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往往也滞后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位严重不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不如法律规则详尽具体明确,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作为模式与不作为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也使人们的权利义务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给法官正确合理合法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对是否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何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何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何进行解释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最终使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和改判率居高不下。

法官诚实信用的义务未全面发挥。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对案件进行拂尘见金式剖析,犹如剖洋葱一样,一层一层地递进。而法官对每一层的分析都得尽其善意裁判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自己谨慎合法合理地处理案件。但是通过分析实践中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可知,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大多都太随意,太想当然,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恣意裁判和突袭性裁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做到心正善意,只有这样,法官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所做的裁判才会具有说服力,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完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裁决案件,使得各个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和引用方式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三、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完善途径

在民法典中赋予其应有的形式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终极原则,其形式地位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提高。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原则而存在,并不是法律规则,我们并不需要其像法律规则般详尽。法官在具体运用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必须抱着严肃的态度,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一般条款,使得其成为法官裁决案件的首要之选,这样就违背了立法目的与法理精神。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进行充分的说明。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中,不难发现,适用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加具有灵活性,可塑造性,这是由法律原则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过程中,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之间不断地进行分析比较,进行价值判断,从而不断地丰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不断地抽象案件事实,以使法官最终能确信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获得契合后做出裁判。[2](P13~14)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说明,提供十足的理由。

[1]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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