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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危不救”的法律思考

2013-08-15张辰婕袁梅

关键词:危难义务救助

张辰婕,袁梅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的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人们关注,其焦点不仅仅是两岁女童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肇事车三次碾压,更在于18名路人的视而不见。而如今,年幼的小悦悦已离我们而去,只是关于“见危不救”的讨论仍在继续。

一、见危不救概述

(一)学界对见危不救概念的界定

对于见危不救概念的含义,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法律辞海》中对“见危不救”作如下解释:“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1]

范忠信先生认为,见危不救是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不报告他人危难;不救助他人危难;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不为他人申冤;拒绝协助追捕罪犯。”[2]李光辉教授在范忠信先生的基础上提出,见危不救还包括协助而不予报告行为,扩大了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范忠信先生在某些程度的不足[3]。

综上可知,目前理论界可以达成共识的在于救助的对象都是指处于危难状态中的利益,面对处于危难之中的非己利益行为人没有实施合理救助。在共识之外,相应地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如主体是否有特定义务或责任;处于危难中的利益的范围是否包括他人的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见危不救的范围是否包括给他人带来危险等。

(二)笔者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认识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的概念应当从如下角度进行界定:第一,见危不救的主体应当不仅限于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主体,也应当扩大为一般的行为人,此处行为人应当理解为仅有道德义务的行为人;第二,危难中的利益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利益,而不应包括他人的其他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危难状态应当是非常急迫,不及时救助则会发生极为严重的后果;第三,救助人必须具有救助的能力或者条件,只有具备这样的前提性条件,他们不求助的时候才能认定为“见危不救”。就如西方格言所说,“法律不得强人所难”。

二、古今中外关于见危不救的立法

(一)国外立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1.国外立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的发展,使得法律与道德在一定程度上的合流,即所谓的道德法律化趋势。在此背景下,国外不少国家选择通过刑事立法的形式,使得公民承担法定的义务即见义勇为,并针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刑事上的处罚。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处罚金。”[4]又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援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5]

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道德法律化的一种体现,它们在其自身社会的基础上,通过外在的法律不同程度地从内容与形式上对道德概念、原则、规范及思想等进行吸收,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其目的是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更多地注重社会道德、国家道德而不仅仅是私人道德,使得人们对国家、社会、他人有一份自然而然的责任感,以此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2.国外立法的立法背景

仔细考察外国刑法中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背景,至少可以看出:第一,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之下,联系社会成员的枢纽日益减少,人与人之间日趋冷漠。为应付如此形势,法律则被作为一种工具被国家用来强制他人履行一定的救助义务,当然这一道德法律化的上升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如对主体、范围、条件等进行严格界定,以此避免法律过分干预人们的日常生活。第二,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不会有差异的,因而从人性角度来说,该立法规定并未违背人性。第三,在依法治国的现今社会之下,法律的地位不容置疑,而将已然法律化的道德归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就成了理所应当的事情。

(二)中国古代立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1.中国古代立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秦时规定,若遇强盗呼救而邻里未救,邻里、四典、伍老则都需要论罪;而在大道上见有伤人者不救则也需罚款[6]。到汉时,扩大了邻伍间的救助义务,对不从律的惩罚,也承袭了秦律中有关罚款的规定。唐时,对于见危不救罪的适用范围、免责事由都有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在操作上也较为具体,甚至提出了对于见危救助的行为应当予以奖励。而宋及以后的朝代都是在前朝已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法律规范大多类似,都是惩戒为主,奖励为辅。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统治者对于这种违背儒家正统思想的行为极为不满,未避免这种行为可能引起的道德沦丧,对此予以重刑以压制。

2.中国古代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背景

中国古代 “见危不救”罪的设立是源于它深刻的历史背景:第一,古代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思想基础是儒家正统思想理论。儒家将道德提高到至高无上的地位,其思想的核心为“礼”,见义勇为被认为是应为之事,是有“礼”人所为之事。第二,古代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经济基础是封建社会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时代,孕育而出的是“重义轻利”的集体主义观念。人们鄙夷见危不救的小人送上鄙夷之情,而颂扬那些牺牲自我保全社会的君子。第三,古代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社会基础是中国古代的熟人社会。这个区域的人若是受到不法侵害,其他人即会基于已成习惯的道德义务去救助,而非法律强制其去求助。

三、对“见危不救”的立法思考

(一)刑法上是否设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这不仅仅是道德的冷漠,也存在着法律的缺陷。但对于是否将“见危不救”入罪,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支持者认为,适度的道德入刑有益于道德文明的建设,且见危不救行为本身也是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见危不救”入罪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另外,在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时候,应该考虑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应将法条相关内容更加细化具体,易于操作。

反对者则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将其触手过多地深入道德领域,从而给公众一种遇事就立法的错误思想,严重危及了法律的严肃性,使法律成为朝令夕改的笑柄。且“见危不救”入罪是一种使自我救济转化为公众救济的形式,过多地加重政府和公众的责任,且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负面效应大于其可能带来的正面影响。

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时机尚未成熟。首先,儒家思想作为封建正统的思想,其大部分内容虽未摒弃,但总归不是现如今的指导思想,其影响力较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再加上城乡人口流动频繁,我国古代“见危不救”罪设立的思想基础、经济基础及社会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其次,从我国现状与国外立法背景对比可知,在主张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一定要观其是否适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可照抄照搬,只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其基础上作适当变更,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精神。

因而,要规制见危不救这一行为,不应当仅仅狭隘地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去强制人们实施救助的行为,还应当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鼓励和保障人们积极主动实施各种救助行为,保护见危而救的者,才能使得更多的人敢于挺身而出。

(二)“见危不救”的治理对策

如何杜绝类似“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在不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前提下,可从行政、社会保障、公证思想意识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应当加强对特定主体,如公务员等的“见危不救”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鉴于中国古代“见危不救”罪的制定中明确了对官员道德要求高于一般庶民,再反观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干部道德要求与一般群众并无差异,最多是多些内部行政处罚。因此,在见危不救这个问题上,在公务员法中适当设立相关法规,加重对不予救助行为的行政处罚,以此形成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

第二,应当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设立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鉴于汉朝以后,惩罚“见危不救”与奖励“见义勇为”是并行的,因而,为救助人设立相应的权利是急需的,以此避免自私自利思想的蔓延,也为了避免挫伤救助人的积极性。现阶段缓解见危不救问题仅仅借助法律的威慑力还是不足的,应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此对救助人的损失或伤害起到补偿作用。

第三,加强对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大力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现如今,见危不救事件的不断曝光表明公民的道德标准呈下滑趋势,因而,要加强对公民的道德教育,以此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此外,还要大力宣传见危不救需要承担责任和见义勇为可以获得奖励,以此慢慢形成见义勇为光荣的社会风气。

总之,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律绝不是万能之物,若只将希望寄托于法律之上,那不过是治标不治本。因而,目光应当放得更加长远,通过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和政策宣传等工作,同时利用社会保障制度打消救助人可能的疑虑,唯有这样才是既治标又治本的好方法。

[1]法律辞海[R].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222.

[2]范忠信.外国法及我国旧法的启示[N].法制日报,1999-07-22(A7).

[3]李光辉,董玉光.“关于见危不救的刑法学思考”[M].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6).

[4]西班牙刑法典[M].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822.

[5]德国刑法典[M].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852.

[6]睡虎地秦墓竹筒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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