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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2013-08-15刘新群姜晓妍李晓佩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临场最高人民法院

刘新群,姜晓妍,李晓佩

(1.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东营 257000;2.中国人民大学 科研处,北京 100872;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郑 451100)

一、死刑执行监督的主体

(一)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635条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该条是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依据。而之前的《检察规则》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部门,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主要有两种:一是谁起诉谁监督,二是由公诉部门监督。总之,监所检察部门很少参与,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是当然的选择。

1、从防止“角色冲突”的角度,应当尽量避免同一司法工作人员以不同权力或者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实践中,参与临场监督的多为公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其先以起诉者的身份行使公诉权,再以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执行监督权,容易造成角色错位。

2、从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的角度,公诉部门负责提起公诉、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监督①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死刑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所以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死刑执行。

3、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三个维护”②2011年,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派出派驻监所检察机构建设会议的讲话中,提出了“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即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之一,公诉部门具有比较明显的刑事追诉职能。监所检察干警在履行派驻检察职责时,往往把死刑犯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对死刑犯的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同时由于其客观中立的立场,监所检察干警能在最大限度内维护死刑罪犯的正当权益。

(二)角色定位

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死刑监督权应当是“法律守护人”的角色,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也就要求监所检察人员在履行死刑执行监督权时只能对法律负责,而不能代表刑事诉讼控诉方,以将罪犯判处死刑并得以执行作为最终目的,也不能以牟取私利为目的,而应当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超然中立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监督死刑执行活动公正有序地运行。由监所检察部门履行死刑执行的监督职责,能够在现有制度内,最大限度地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并能够确保检察官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来审查死刑判决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死刑判决裁定可能存在的错误,避免因过多地考虑自身诉讼利益或者检察官有先入为主的判断而不能认真履行职责,从而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可以说,“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死刑的执行,不仅可发挥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效能,法院裁判活动可起到间接的监督效用,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制约刑事公诉部门依法认真履行刑事追诉的职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适用。”[1]

二、死刑执行监督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及《检察规则》均将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表述为“临场监督”。本文认为,“临场监督”这一表述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前和执行后的监督,而是因为“临场监督”在整个死刑执行活动最为重要,而特别加以强调。《检察规则》的第636至638条分别将死刑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一一列明,从法条的内容看,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应当从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发出临场监督的通知时开始,一直到到罪犯死亡后相关事项处理完毕止。

(一)死刑执行前的监督

1、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及时发出临场监督通知。当前,我国确立了第一审法院主导的死刑执行制度。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了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死刑执行的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的内容。①《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6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将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在交付执行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进行死刑执行的监督工作,是基于人民法院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死刑执行的时间、被执行对象、执行的场所和方式等具体事项。

2、审查死刑执行的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417条的内容规定了由一审法院或者罪犯服刑地法院执行死刑的内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7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死刑执行的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负责执行的法院是否适格,既不能由更高级别或者下级的人民法院执行,也不能委托同级别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执行。

3、审查法院执行死刑依据的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和《检察规则》第636条的内容规定了法院执行死刑所要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内容。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检察规则》第6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做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从上述两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死刑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做出的死刑裁定(判决)和执行死刑的命令。除此之外,为了准确验明正身,需要法院出具《死刑罪犯身份确认书》;为了维护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法院还可以做出《死刑罪犯权利救济声明书》。“死刑的实际执行必须是在所有保障死刑的准确措施完全实施完毕方能够进行,而每一道保障程序均有相应的司法文书,这些文书均构成了死刑执行的根据。”[2]

4、审查死刑罪犯是否享有了会见权。《法院解释》第423条的内容规定了法院在死刑执行前通知死刑罪犯的亲属并安排会见的内容。④《法院解释》第423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但是,在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诉讼时间一般比较长,绝大多数人自羁押后,就未曾与其亲友见面,临刑前的会见对死刑罪犯及其亲属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情感慰藉,这同时也有利于死刑罪犯对其家庭、后事等做出安排,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检察机关尤其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告知了死刑罪犯临刑会见权,以及法院是否及时给予安排。关于如何会见,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参照《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临刑会见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度放宽,并加强警戒。同时,对于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见的亲属,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或者远程视频系统与其亲友通话。

(二)死刑执行过程中的监督

1.审查死刑执行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的“七日”内容。①《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里的“七日”,应当理解为法律上的绝对不可变期间,绝对不可变期间是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改变的,同时也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这样理解既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地减少罪犯因等待死刑执行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又可以防止死刑罪犯因等待执行的时间过长而发生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强化死刑的威慑力,将不同执行时间的罪犯集中执行,这是违反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2.审查死刑执行的地点是否符合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人民法院选定的死刑执行刑场,应当具备一定的隐蔽性和隔离性,不能设置在闹市区、交通要道等人员密集的区域附近。但在实践中,死刑执行为枪决时通常在刑场执行,注射执行死刑时则通常在指定的羁押场所或者执行车执行,这些均应当避免社会公众直接接触死刑执行过程。同时,根据《法院解释》第426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如果死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执行监督人员应当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否则,“在人们看来,这种惩罚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暴行。”[3]

3.审查死刑执行的对象是否正确。在执行现场,执行监督人员应当对死刑罪犯进行最后审查,切实验明死刑罪犯的正身。一要查明执行对象是否是死刑执行命令指向的罪犯;二要查明执行对象是否具有停止执行的情况,②刑诉法第251条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检察人员如果发现死刑罪犯有法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死刑执行,因为死刑执行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权,如果错误没有得到及时的纠正,将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4.审查执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刑诉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个“等”字怎么理解?《法院解释》第42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等”是指其他方法。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本文作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必须是比枪决、注射更为文明更能减轻死刑罪犯痛苦的方式。如果死刑执行的法院使用枪决、注射以外的死刑执行方法,检察人员应当查明此种方法是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5.审查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关于死刑执行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做法不一,目前的执行人员主要有三种,一是武警执行,二是法院法警执行,三是法医执行。对于武警执行,其依据主要是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规定,“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但是该规定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因此武警再参与执行不符合规定。对于法医执行,主要是因为注射需要一定的医疗专业知识,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让医务人员担当执行人,即便是国家公权力在剥夺罪犯的生命,也与其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冲突。”[4]因此,法医执行死刑不符合医生的职业道德。对于法警执行,这种做法符合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发[2012]23号)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之一为执行死刑。

(三)死刑执行后的监督

1.审查罪犯是否确实死亡。《检察规则》第638条规定规定了检察人员审查死刑罪犯是否确实死亡的内容。③《检察规则》第638条规定:“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一般情况下,执行监督人员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可以借助检察技术人员来查明罪犯确实死亡。对于死亡的标准,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从医学标准来看,被执行罪犯的死亡标准应是其呼吸、心跳、脉搏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大于0.5cm)。”[5]

2.对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遗物以及尸体的处理是否妥当进行监督。《检察规则》第6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条内容,一是要求检察人员监督法院是否合法、及时的处理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中涉及到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检察人员应当督促法院及时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中涉及到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检察人员应当督促法院抄送有关的机关;二是对于死刑罪犯尸体的处理进行监督。审查罪犯在生前是否同意捐献器官,对于违背死刑犯人本人生前意愿而摘取尸体器官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三款,以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执行监督人员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德和尊重人权的角度出发,加强死刑执行后的监督,防止出现贬损、随意摘取器官等行为的发生。

3.监督是否通知有关人员或者单位。根据《法院解释》第428条,“罪犯执行死刑后,人民法院还要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之一是指通知死刑罪犯的家属;二则是对于外国籍死刑罪犯,要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因此,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人员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死刑执行后是否及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以确保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得以妥善处理。

三、死刑执行监督的发展与完善

(一)增加死刑罪犯的律师作为执行监督的主体

完善我国的死刑执行监督制度,除规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以外,还需增强死刑执行的公信力和透明度。本文认为,可以吸收律师作为死刑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与检察机关共同参与死刑执行监督。这样一是有利于打消死刑罪犯家属的疑虑。虽然监所检察部门相对于公诉部门的立场更加中立客观,但是毕竟同属检察机关的职能部门,在司法透明度不高的现状下,律师参与监督,可以让罪犯家属间接了解死刑执行以及尸体处理过程,展现国家对死刑罪犯生命的尊重。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死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死刑罪犯的代理人,会对死刑罪犯的权益进行充分保障,最大限度维护死刑罪犯最后的尊严。三是有利于实现权利约束权力。律师参与死刑执行监督,可以再次形成控辩审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辩护权介入可以监督约束执行权,增强监督的效力。

(二)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

法律规定的死刑执行监督手段单一且缺乏刚性,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刑诉法第265条的规定赋予执行监督纠正权。①刑诉法第265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另外,《检察规则》第637条对发现需要停止执行情形的,赋予执行监督建议权,638条赋予执行监督人员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拍照、录像的权力。但是,上述监督方式只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处分权力,监督的效果取决于被监督者配合的程度。因此,为增强执行监督的力度,应当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一是对于法院在死刑执行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出中止执行或者更换执行人意见的权力,并依职权启动违法事实调查程序;对于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死刑执行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侦查。二是上级检察院应当适时开展死刑执行监督巡回检察,增强死刑执行监督的信度和权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死刑复核监督权,每年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过程中提出过意见的案件,开展巡回检察;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定期地选择辖区内的死刑执行案件开展巡回检察。

[1]向泽选.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论[J].法学杂志,2008(2).

[2]杨正万.死刑的程序限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10:9.

[4]北京拟全面实施注射死刑 执行人员将进行培训[N].新京报,2009-06-16.

[5]杰罗姆·A·科恩,赵秉志.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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