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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谣治理纳入法治轨道

2013-05-14邓聿文

中国新闻周刊 2013年34期
关键词:传谣司法机关司法解释

邓聿文

9月9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称为“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依法打击网络谣言,依法保护言论自由的一次努力。

互联网作为产业对中国经济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而对促进包括言论自由、政府信息公开在内的中国社会发展,以及提升个人权益意识而言,也功莫大焉。而与此同时,网络的自由空间也难免被一些人利用,其中一个突出现象就是各种网络谣言的出现。

网络传播的匿名、自由和交互性强的特性,为各类谣言的传播提供了便利,这不仅严重扰乱了网络的公共秩序,也对现实社会的秩序和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中国正处于转型阶段,公众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因此,对网络的各类谣言和其他犯罪活动,当然需要打击。但是,对网络谣言的整治,又必须依法进行。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何谓谣言,要有法律界定,而且应该精准;二是依据法律来治理造谣和传谣现象。

在这个背景下考察“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意义有二:一是规范司法机关对网络谣言案件的诉讼活动,使之有固定程序;二是设定了一个界限,确定什么是违法犯罪,什么是正常言论。有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标准,只要不去触犯这个底线,言论就是自由的。从这个角度看,与其担忧“司法解释”会限制人们的网络言论自由,毋宁说它首先对司法机关在治谣过程可能的滥用公权力行为进行了限制,从而也为网络言论自由提供了一种必要的保障。

此前,一些地方将于常识理性看来够不上谣言的言论或者网络举报,作为造谣和传谣,或者寻衅滋事进行处理。而按照“司法解释”,有些情况其实够不上网络谣言和寻衅滋事的标准。而有了“两高”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今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就必须考量其行为是否逾越了“解释”所赋予的权限。

“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以及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问题。比如它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量化的入罪标准。人们可以对这一标准是否“严格”及其设定依据进行争议,但有了这个具体标准,网民就有一个预期的判定。

另外,或许正考虑到“司法解释”会引起限制网络言论和影响网络反腐的疑虑,“司法解释”也规定,“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无意转发的诽谤言论,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也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等“免责”条款。这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反腐败提供了直接保护,因为从“无罪推定”的原则看,要证明这些行为有罪,司法机关就必须举证行为人是“明知”谣言而传谣,并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的程度,否则,就无权治罪。

总之,鉴于网络谣言的现实危害,对网络谣言必须处理,但处理必须依法。当前治理网络的执法部门一般是地方的公安机构,考虑到警察受制地方公权力,对什么是引发公共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具有很大的模糊解释空间。如不严格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很可能被曲解。此外,对网络水军故意构陷某人的现象如何来甄别,也有待严格执法。

进一步看,转型时期要最大程度地铲除网络谣言,一方面需要依赖法治力量;另一方面也需要网民尤其是所谓“网络大V”和政府秉持高度理性和负责之精神。前者不可造谣和传谣,后者应依法推动信息公开,不滥用公权力打击网民。在这方面,最近网络名人邓飞和山东省环保厅从互相指责对方造谣到最后和解,就是一次良性的官民互动。山东省环保厅与邓飞近来围绕着早前针对山东企业的排污网络举报问题,在微博中进行公开辩论,双方从针锋相对到理性表达,最后达成共识。山东环保厅称,要把本次地下水污染谣传事件的案例作为共同探索构建政府部门与民间社团合作、推进环保工作的一种模式。可以说,这是一起公民的合理质疑推动政府公开信息从而平息谣言的案例,它比单向度地打击网络谣言的效果更具建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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