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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制订大学章程 完善现代大学制度

2013-04-23

教育与职业·综合版 2013年4期
关键词:举办者财权宪章

教育部于2011年7月12日审议通过了《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试图推动大学章程的制订。然而,按照该《暂行办法》规定制订出来的章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宪章,因为它将遇到如下问题:

一是由学校自己制订的大学章程难以界定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的关系。人事权和财权是影响高校自主权的两大基本权利,这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而要明确人事权和财权,显然就不是学校一家所能完成的任务,甚至也不是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所能决定的。不仅如此,大学章程由高校自身制订,这就让学校很难规定举办者的具体权力和责任,也无法对举办者越权干涉学校办学的行为纠责。

二是由行政系统主导的大学章程难以实现校内行政权和学术权、教育权的分离。按照《暂行办法》制订出来的大学章程,可能成为学校现有制度规范的集合和汇编,或者现有体制的重复描述,即便是制订得较好,也只是内部行政规章,很难真正管用,更无法成为高等学校改革的一部分,无法成为改革的切入点和系统载体。

在国外,大多数大学章程的制订,是要提交学校举办者所在地区的立法机构进行讨论、审议的,经过立法程序制订的大学章程,就是一部法律,是社会各界必须遵守的。鉴于此,建议将大学章程的制订提交给立法机关。比如,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章程,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进而颁布;省属高校的章程,则应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或者通过人大授权各级政府制订,让其真正成为法律。

通过科学的立法程序,各方利益充分博弈,最后规定大学的理念、办学宗旨、办学目的或培养目标、大学的名称与校址、内部管理体制、大学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举办者与大学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校长的权利与义务等重大事项,促使教育行政部门把相关权力下放给高校,使之真正成为规范大学运作的纲领和法则。同时,一旦相关方违反了大学章程,也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由此制订出来的大学章程,才有可能成为具有真正实际意义的大学宪章。

(侯欣一 全国政协委员,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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