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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中国宪法中的嬗变

2013-04-11施秀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共同纲领基本权利人权

施秀艳

(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150069)

根据权利的内容与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把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基础性的地位。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学界普遍公认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基本权利在英文的表述是“Fundamental rights”,《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基本权利的解释是:“一个不精确的术语,一般用来表示国民基本自由或为政治理论家,尤其是美国和法国的政治理论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系列国际文件中都使用了“基本人权”的概念,同时也出现了基本权利的概念。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笔者认为,所谓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权利,是构成普通法律权利的基础。基本权利表明了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是基本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历部宪法文本都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是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在基本权利条文数量与内容上各不相同。

一、基本权利条文数量之嬗变

《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现了较为全面、简明、概括,条文精练的特点,在“总纲”中以第4 条至第6 条三条内容集中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占总条文数的5%。

1954年宪法从第85 条至第103 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19 条,权利条款为15 条,占本章条文数的近80%,占1954年宪法总条文数的14.2%。由此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规定的权利条款在数量上比《共同纲领》有大幅度增加,必然其内容上也将更为完整。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的,但同时又有所发展,更好地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

1975年宪法权利条款为3 条,占本章条文数的近75%,占1975年宪法总条文数的10%。与1954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5 条相比,条文数量减少12 条,所占比例也有所下降。由此可以看出,1975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对简陋,对基本人权原则虽有所体现,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

1978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3 条,占本章条文数的81.25%,占1978年宪法总条文数的21.7%。与1954年宪法权利条款为15 条相比,条文数量减少2 条,与1975年宪法相比则增加10 条。由权利条款的数量可以看出,1978年宪法力图恢复1954年宪法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完善许多。

1982年宪法从第33 条至第56 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计24 条,比1954年宪法多5 条,比1975年宪法多20 条,比1978年宪法多8 条;权利条款为18 条,比《共同纲领》多15 条,比1954年宪法多3 条,比1975年宪法多15 条,比1978年宪法多5 条。

通过权利条文数量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大致呈现少—多—少—多的波浪形曲线变化,从量的维度预示着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内容的规定,也将有着曲折发展的过程。

二、基本权利条文内容之嬗变

为了便于分析,笔者根据对基本权利的传统划分方法,来梳理、阐释历部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

(一)我国宪法对于权利原则的规定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确认或直接规定了平等原则。其中,《共同纲领》和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通过规定男女平等来体现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直接规定了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的表述更为科学地指出了平等的前提。

1982年宪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统一性原则。1982年宪法第33 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强调了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这一规定对于准确认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宪法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非常重视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1.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规定了这一权利。除《共同纲领》仅作宣告、未规定享有条件外,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主体条件。共同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前三部宪法规定为“年满18岁”,1982年宪法规定为“18周岁”,可见后者规定更为科学,避免了歧义;二是国籍条件,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应理解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政治条件,都通过排除法予以规定,前三部宪法规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82年宪法规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相比之下1982年宪法规定的排除范围更大。除了共同条件,1954年宪法还规定了身体条件,将“有精神病的人”排除在主体之外,后三部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2.有关政治自由的规定。《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共同规定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在表述上一致。1954年宪法继六项自由之后,还规定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明确了国家义务。《共同纲领》规定了思想自由,是我国制宪史上唯一的一次,反映了当时打破思想禁锢,追求自由和民主的价值取向。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政治自由中还规定了通信自由和罢工自由。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也规定了通信自由,但把其划分为人身自由,1975年宪法采取这一规定方式的原因,在于未将权利明确分类,从而压缩权利条款。1978年宪法延续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形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关于罢工权的规定,应该说政治需要多于权利保护的需要。张春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指出:“根据毛主席的建议,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公民有罢工自由的内容。我们相信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锻炼,广大革命群众一定能够更好地运用这些规定。……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政权。”但是,罢工自由的规定在当时缺乏实现基础,不符合当时社会的现实情况。但是,1982年宪法将罢工自由取消,今天看来不符合人权的精神。

1978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78年宪法将1975年宪法在总纲中规定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规定为具体明确的宪法权利,这是肯定“文化大革命”,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表现,是极其危险的,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内容剔除掉,非常及时,深得人心。

3.有关监督权的规定。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共同纲领》未在权利条款规定监督权,四部宪法都予以规定,共同点是都规定了控告权,但是,1954年和1975年宪法规定了方式—— “书面或者口头”,而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没有限定控告方式。1954年宪法规定了“取得赔偿的权利”,强调了对权利被侵害的救济。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诉权”入宪意义非同小可,因为“申诉权”实际上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最基础的人权内容,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有效救济的制度保障。如果说1978年宪法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是说在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有什么特殊贡献的话,“申诉权”入宪具有最突出的保障人权实现的意义。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全面规定了监督权。

通过对我国宪法关于政治权利和自由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各个历史时期的制宪者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都予以了高度重视,任何时期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政治权利和自由始终放在首位。同时,我国宪法对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还经历了由简渐繁,由无保障到有保障、无救济到有救济的演变过程。

(三)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的规定

1.有关信仰自由的规定。信仰自由在《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中,全部规定为宗教信仰自由。《共同纲领》与其他自由混合在一起规定,1954年宪法以独立条款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为“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就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特意在宪法规定时加以强调,并且加上“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具有逻辑上的错误,不够科学规范,有人因此质疑中国是否真正有宗教信仰自由,认为共产党就是要宣扬“无神论”,引起了思想上的混乱。1982年宪法运用四款内容,结合授权式规范和禁止式规范,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了详细、严谨、规范的表述,严正表明了中国在宗教问题和宗教事务上的立场。

2.有关人身自由的规定。《共同纲领》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通讯、人身、居住、迁徙自由,同样仅作宣告式规定。但是,“通讯自由”的规定表明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与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进步的步伐相一致。在宪法规范中,不同的权利术语,表明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界限不同。《共同纲领》使用“通讯自由”的概念,表明当时的制定者已经认识到对利用现代电子、电讯技术手段的“通讯”权利与传统的利用纸制载体的“通信”权利的区别。这一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领先于后来制定的四部宪法的关于“通信”自由的规定。

四部宪法对于人身自由规定的共同点是:都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将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结合在一起表述。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将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分别规定。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保障措施,但具体内容有差别:1954年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1978年宪法“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1982年宪法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批准机关的变化和执行机关的补充,反映了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力的配置情况。此外,1982年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以禁止性条款加强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此外,四部宪法都规定了通信方面的权利,但表述各不相同。1954年宪法表述为“通信秘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直接规定为“通信自由”,1982年宪法规定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并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按照宪法学原理和世界各国的惯例,公民通信自由权利重要的是秘密原则,秘密得不到法律保护,凭借什么去保障通信自由?从四部宪法的规定上,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的规定最为全面,尤其是保留条款的出台,使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规定更为严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规定了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这一规定是1954年宪法所独有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它的入宪不仅是人权保护的需要,也是社会与经济发展和进步的要求。另外,1982年宪法对人身自由的规定还包括“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1982年宪法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将民法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体现了对人格尊重的意识,并进一步强调“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排除了一切侵犯人格尊严的潜在可能。

综上,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的规定,《共同纲领》集中概括,1954年宪法较为全面,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简单疏漏,1982年宪法达到相对完善。

(四)我国宪法对于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的规定

《共同纲领》未在权利条款规定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而在其他部分作了与人民基本权利有关的普及教育、提高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和保护母亲、婴儿、儿童的健康以及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等规定。因此,本部分将就四部宪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在现代宪政国家被并称为支撑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四部宪法都未在权利条款规定财产权内容,而将其规定在“总纲”部分,作为经济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意识的薄弱。四部宪法对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保护的共同点还表现在,对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都予以了规定。除了1975年宪法,其余三部宪法还规定了国家保障的义务和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但在保障措施的内容设定上有所差别。对于获得物质帮助权的享有主体,1982年宪法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余三部宪法规定为“劳动者”,显而易见1982年宪法扩大了享有主体的范围,更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

此外,除1975年宪法,其余三部宪法都规定了对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保护,并规定了鼓励和帮助制度。

相比较而言,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具特色。1982年宪法创造性地将权利与义务统一在一起,直接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1982年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立法技术有所突破。

纵观我国不同时期宪法对于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这部分内容随着宪法保护重心的转移,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或表现为详尽细致,或表现为简略粗疏,反映了当时的经济文化发展态势,并显示了对此类权利日渐重视的总体趋势。

(五)我国宪法对于特定人权利的规定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做出规定以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

《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对妇女权利的特别保护,尤其是《共同纲领》权利条款只有三条,但专门以一条规定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当时提升妇女地位、构筑新的社会制度的决心。

四部宪法均规定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982年宪法更以禁止性条款强化这一保护规定。四部宪法都有对华侨保护的规定,但具体表述各不相同,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规定为“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删去了“国外”的限定,并增加了对侨眷的保护,拓展了保护范围。

1978年宪法增加了对“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保护,1982年宪法规定为对“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的保护,“革命”一词的取舍显示了宪法条文规范化的进程。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特定人保护范围扩大至退休人员,规定了国家和社会的保护义务。

总之,我国宪法对特定人权利的保护,基本呈现了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宪法对于特定人所具有的价值。

(六)我国宪法对外国人居留权的规定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规定了外国人的居留权。三部宪法都用1个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1975 和1978年宪法为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对于这条内容,以往的观点常常认为,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应是确认中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将给予外国人的权利规定在本章,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因此不把本条计算在权利条款内。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从基本人权原则的角度出发,本条恰恰是体现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因为,人权的主体是“人”,这里的“人”是指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所有的人。在一个国家里,它不仅是指这个国家的公民,而且还包括非公民,如居住在这个国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难民;它不仅是指个人,也包括人的一些特殊群体,如少数民族、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外国人虽不具有中国国籍,从法理上讲不能享有中国公民的权利,但是作为自然人,任何一个主权国家从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该让他们享有作为人应有的权利。这是人权本质的要求,也是人权国际化发展趋势的要求,在人权保护上具有积极的意义。1982年宪法将这一部分内容移至“总纲”,有其逻辑上的考虑,但却不能全面体现基本人权原则的精髓。

三、基本权利内容嬗变的影响因素

一个国家对基本权利采用何种立宪形式往往同该国的历史积淀、立宪的人文背景、当时的权利意识存在极大的关联。笔者主要从政治、经济和权利意识几个方面,论证中国宪法确认基本权利内容所受到的影响。

(一)政治因素

政治因素对于中国宪法的影响可谓深远,从《共同纲领》开始,中国宪法深受“政治”左右。比如,《共同纲领》明确限定权利享有的主体,《共同纲领》第4 条、第5 条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来表述权利享有的主体,明确规定了权利享有的主体是人民。周恩来在《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一文中,曾明确说明:“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需要说明,就是‘人民’和‘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由这一说明可以看出《共同纲领》的规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受政治因素影响更为明显,比如1975年宪法强调“革命”,1978年宪法把“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写入权利条款,都打下了政治的烙印。二者都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革命理论,国家主义仍然是当时主要的治国理念。宪法应体现的保障人权与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思想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最终导致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1982年宪法应该说是具有了去政治化的意识,但是政治性本身就是宪法的一个重要属性,因此政治因素必将继续对宪法施加进一步的影响。

(二)经济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经典命题。经济因素对于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确认具有现实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对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的规定上。《共同纲领》制定之初,经济建设尚未起步,经济制度亟待建立,因此对于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未以权利条款专门加以规定,而是从经济制度的角度加以规范。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国有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已处于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改变了原有的经济结构。因此,1954年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的保护力度加大。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所限,因此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1982年宪法是在党和国家的工作着重点由阶级斗争开始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对公民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

(三)权利意识因素

所谓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以及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心理反映,它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

在中国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的权利意识一直比较薄弱。因此,自《共同纲领》以来一直强调的是国家本位,“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直附随在“国家机构”之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总是处于乏力状态。直至1982年宪法,这种状态才有所好转,权利意识的提高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有所提高,基本权利保护有所加强,基本权利体系不断完善。但是,排序上的提前并不足以认定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臻于完善,在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权利要求向纵深化发展的今天,日益显现出1982年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尚不完善,在基本人权保护方面存在不足,需要我们正确加以认识和把握。

笔者认为1982年宪法在基本权利规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其一,基本权利内容规定不够全面。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但是依然存在内容的缺失,不够全面。1982年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依然采取列举式,明确而便于遵守,但是列举式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未被规定的权利就不能享有、不受保护了呢?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 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只例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明确规定未被列举之权利也同样为人民所享有、受到保护。但我国宪法尚未有此类规定,而对具体人权的规定又不全面,比如未规定迁徙自由权、财产权、罢工权、隐私权、沉默权、环境权、知情权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会有更多的新的权利被人们所认识,需要加以确认,越发会凸显现行宪法对于具体人权规定的不全面。尤其,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权公约,1982年宪法在人权种类的规定方面,与国际人权公约有着现实的差距,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冲突,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不健全。虽然,1982年宪法在权利保障方面已有很大的进步,增加了保障性的条款,但是由于所规定内容尚显笼统,导致现行宪法已经规定的一些权利,人们还未能真正或者充分地享有。实践中,大量违反宪法、侵犯人权案件的存在,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应健全基本人权保障机制,使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能有效地得到救济,真正发挥宪法人权保障的作用。

中国不同时期宪法文本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是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无论是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还是先后颁布的四部宪法,虽然在2004年以前都没有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基本权利,即将基本人权原则的某些具体内容,直接反映在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因此,通过研究基本权利在中国宪法中的内容嬗变,就可以把握基本人权原则在中国宪法中所确认内容的演变情况,对今后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内容和权利保障机制,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基本人权原则、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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